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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丁○○因已老邁又罹癡呆症、腦中風,其子乙○○亦罹患精神分裂症,二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均較普通平常人減退,均為精神耗弱之人。

丁○○之長子乙○○乃委託甲○○(嗣改名為林小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隨側照料丁○○、乙○○二人,並提供二人居住共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供甲○○經營麵食店。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未還,經該錢莊綽號「阿賓」之壬○○至上開處所催討喧鬧,當時在場之丁○○乃詢問何事,經甲○○答稱因積欠他人六十五萬元,他人前來追討,丁○○即出示前揭建築物及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之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甲○○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壬○○。詎壬○○攜回後,查知該房地價值甚鉅,尚可供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林氏父子精神耗弱,認有機可趁,乃串通「宏記代書事務所」(設臺中市○○○街○○號)之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尚未確定)、徐世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透過戊○○尋得金主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由壬○○勾結甲○○、戊○○、徐世瓊、辛○○等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定抵押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辛○○為出借人名義,向丁○○、乙○○詐騙取得對渠等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嗣即先推由甲○○向丁○○、乙○○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甲○○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詐使丁○○、乙○○去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補發身分證供渠等詐設抵押權之用;再推由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攜事先備妥載明乙○○、丁○○要以上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向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因上揭七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意旨之「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至上揭乙○○、丁○○住處,以同一手法,要丁○○、乙○○簽名蓋章,丁○○、乙○○因精神耗弱,乃不疑有詐,簽名蓋章於上揭文件上,將該文件交由壬○○取回。

二、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戊○○、徐世瓊、辛○○、壬○○再至上址,向丁○○、乙○○二人詐稱設定抵押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需再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及「同意授權書」等語,並由徐世瓊以其事先書妥之:①「抵押借款收據」,內容載明:「丁○○、乙○○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乙筆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即前開建築物)乙棟提供抵押,向辛○○借到六百萬元整確實收迄無訛」。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載明:「辛○○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債務人,以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③「本票」,其內容載明:「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日及金額未載)(票號一五三五八四號)」。④「同意授權書」,其內容載明:「所有權人丁○○、乙○○茲向辛○○辦理貸款,同意設定新台幣八百萬元,今先借款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日後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如需清償由辛○○負責代為清償,剩餘之二百萬元正,如有急需再予調借,借貸金額以本票為準,所有權人丁○○、乙○○簽立之本票,現金點交後同意由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代為填寫金額」等文件,要丁○○、乙○○簽名蓋章,丁○○、乙○○亦因精神耗弱,信以為真,復簽名蓋章於其上,而簽發上揭文件交予徐世瓊,並由徐世瓊據該同意授權書,於上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該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交予辛○○收執,由辛○○取得該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及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辛○○即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交與甲○○為酬金,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再由壬○○攜四十萬元至上址,交與甲○○為酬金。戊○○、徐世瓊、辛○○、壬○○四人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推由徐世瓊為代理人,持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丁○○、乙○○之「國民身份證」等文件,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該所以收件字號「登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將前揭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以「辛○○」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債務人,申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辛○○,由該所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使辛○○取得該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

三、辛○○嗣並提出該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准予就丁○○、乙○○簽發之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五七五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丁○○、乙○○之上開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0四七九號),同年月十七日並以就丁○○之前開不動產有抵押權,請求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丁○○、乙○○供擔保停止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在案。

四、案經告訴人丁○○、乙○○、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而已,甲○○說欠地下錢莊錢,庚○○與甲○○之先生孟清池係朋友關係,庚○○來找伊幫忙,庚○○並說林女說丁○○有房地;伊係受庚○○之委託代甲○○介紹宏記代書事務所 (設臺中市○○○街○○號)之戊○○給甲○○認識,由該代書辦理系爭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而已,後來伊即未再參與云云;於原審又辯稱:伊僅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謄本等資料交給戊○○,並向戊○○表示甲○○欲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六十餘萬元,至於其他有關抵押借款事項,均由戊○○與甲○○接洽,伊均未過問,伊未拿四十萬元給甲○○作為酬金,伊非係地下錢莊之人,亦無向甲○○逼討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子即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丁○○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請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前揭承諾書影本、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抵押借款收據影本及同意授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0四七九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等民事執行卷宗可參。

(二)又本件關於已決共同被告甲○○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六十五萬元,經被告壬○○前來追討欠款時,丁○○有詢欠他人多少錢,甲○○答稱六十五萬元,丁○○並說要幫伊處理此事,並出示前揭建築物及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甲○○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被告壬○○等事實,迭據甲○○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證屬實,且經傳訊廖碧蓮到庭指認綽號「阿賓」者即係被告壬○○,並稱:「(是否認識涂豊斌?)(當庭指認)認識,有見過二次面,我有涂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辛○○於原審復供稱:伊係於八十二年間經戊○○介紹才認識壬○○,是為辦理丁○○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當時伊與徐世瓊、戊○○、己○○等人一起至丁○○位於埔里家中,林之媳婦甲○○稱因欠壬○○六十五萬元,而丁○○亦同意拿出土地權狀要替甲○○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甲○○所稱向其索討六十五萬元之「地下錢莊」之人,不惟所指者即為本件被告涂豊斌,且丁○○之本意僅有以該不動產幫甲○○解決償還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甚明。則恆諸常情研判,茍非被告壬○○等人利用丁○○與乙○○均精神耗弱,二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機可乘,向其二人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甲○○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使其等信以為真,丁○○豈有以該不動產誤向辛○○設定擔保金額達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與乙○○簽發面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向辛○○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收據」及前揭「同意授權書」,而為顯然背離其僅有以該不動產幫忙解決償還甲○○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本旨之行為之理。

(三)又證人庚○○證稱:其僅見過綽號「阿賓」之人 (即被告壬○○)一面而已,綽號「阿賓」之人係一位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其並不知綽號「阿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語 (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七頁),按被告涂豊斌與證人庚○○既僅見過二次面,且庚○○連被告之真正姓名均不清楚,依之常理,被告應無接受庚○○之委託代甲○○介紹代書事務所辦理鉅額之貸款之理,足見被告壬○○所辯:伊係因受伊朋友庚○○之委託代甲○○介紹宏記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當天,告訴人丁○○、乙○○二人並未向辛○○借款,辛○○亦無交付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與渠二人之事實,已據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且辛○○於前揭同意授權書內承諾代償之丁○○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亦迄未清償之事實,亦為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卷宗第一一七頁正面);又共同被告徐世瓊復供稱:伊怕有刑責,才寫該授權書要告訴人簽名,所有書面資料全是戊○○授意伊所書,戊○○告訴伊做這件事有二%酬勞等語(見上開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益證共同被告辛○○取得前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係被告壬○○等人共同以前揭詐術手段詐騙所致,否則告訴人豈有未取得任何貸得款項,而願設定該抵押權及簽立前揭本票及借款收據之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告訴人與被告辛○○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八十三年訴字第四0八號執行異議事件二案之判決,亦均認辛○○無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影本足稽。

(六)共同被告甲○○坦承其自辛○○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阿賓」即被告壬○○處取得四十萬元之事實,雖辯稱:伊曾表示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時曾簽發一百五十萬之支票與辛○○云云,惟查:⑴被告辛○○、徐世瓊於審理中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看到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辛○○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卷第二0四頁反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⑵甲○○又稱:該支票未經人提領云云,則甲○○所稱:「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與辛○○」云云,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已難採信。⑶又按甲○○所稱:曾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款云云,惟卻能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並就其如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過程,於偵審中迭次所供,均出入不一,與常情不符,足徵甲○○所供之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辛○○之詞,是否真正,更生疑義。⑷再者,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亦在場,其竟仍任由丁○○、乙○○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於被告徐世瓊、戊○○、辛○○所提出之同意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情以觀,自足以證明甲○○所取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應非借款,而係其參予共同詐欺得利之報酬,其理至明。

(七)丁○○、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中,曾被估價最低價值分別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有該估價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前揭丁○○、乙○○簽名之承諾書卻記載:「本人所有坐○○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擬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至貳仟萬元,但因七八九地號之權狀遺失,需要辦理補發,期間需半個月至二個月,在借得前,欲向金主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云云,按丁○○、乙○○縱欲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且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依照前開強制執行案之估價,以該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貸款,亦非不可貸得,殊無如承諾書所寫:「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需辦理補發,辦理補發期間而向銀行借得該款前,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理;且共同被告徐世瓊、戊○○亦供稱:曾去查勘本件建築物以估價云云,足見被告戊○○、徐世瓊、辛○○等人於事先實際勘查估價過該不動產,已知該不動產之價值頗高,渠等認為有利可圖,並有機可乘,即串通「阿賓」即被告壬○○、甲○○等人,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丁○○、乙○○之精神耗弱,容易受騙之弱點,以設定抵押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辛○○為出借人名義,向丁○○、乙○○詐騙取得對渠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甚明。

(八)又本件共同被告辛○○、甲○○、徐世瓊三人,因涉嫌共犯本件詐欺罪,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世瓊被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已確定;戊○○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目前尚未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等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益堪認定被告壬○○確有右開不法犯行。

(九)至公訴人雖認己○○亦參與本件犯罪而予提起公訴,其所依據者不外為告訴人丁○○之子丙○○之指訴,及辛○○、甲○○、徐世瓊等人之供述。惟經質之己○○,堅詞否認其事,即已決被告辛○○於其被訴詐欺乙案中,其前後所供,亦祗能證明有關己○○如何辦理代書業務之情節而已,但渠等之供述,並未述及己○○如何參與詐騙丁○○父子拿出房屋所有權狀、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領證件使用等詐欺行為。又甲○○於己○○被訴詐欺乙案中,亦堅稱不認識己○○,並指認在場辦理貸款之小姐並非己○○;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承審法官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等刑事案卷,亦查無甲○○、徐世瓊、辛○○等人指述己○○參與詐騙丁○○父子之資料;甲○○雖曾指稱:「阿斌」有帶一位小姐在店面寫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云云,但其並未指證該「小姐」即為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復稱:不認識己○○其人,其所稱之寫抵押權設定資料者,亦非己○○等語,因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此為己○○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以上各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證。是己○○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被告壬○○亦無與其成立共犯之餘地。

(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壬○○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雖係利用告訴人之精神耗弱為之,仍應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與甲○○、戊○○、徐世瓊及辛○○等五人,除甲○○已分別由辛○○及壬○○處,共取得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四人,各分得多少錢,因渠等拒不坦述,而不知確定之金額,惟渠等彼此間,依事實欄所載之情形以觀,顯然互有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渠等共同之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欺罔行為,同時得丁○○、乙○○二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而觸犯二個上揭詐欺得利罪罪名部份,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己○○亦為共犯,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