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0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等三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乘自訴人丙○○與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六、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富格建設公司無力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地主,地主以此理由請求地政機關停止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且向自訴人要求違約賠償,自訴人在急迫情況下,任由富格建設公司負責人己○○主導,向戊○○、乙○○、甲○等三人,以預扣利息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戊○○等人僅交付五千一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如仲介費一百二十萬算入本金、亦僅交付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利息達年息百分之五十;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己○○經手,且其中並取得佣金,顯與被告戊○○、甲○、乙○○等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併以共犯論處。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戊○○、甲○、乙○○及己○○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丙○○及被告己○○在借款之前伊均不認識,係經李進讚介紹才認識,伊借款予自訴人六千萬元,利息預先扣除,利息一個月為一百八十萬元,本來說好借三個月,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利息共五百四十萬元,並同意將台北市○○段○○段第四一六號、四一六之一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戊○○認為條件可以接受,遂同意借貸,後來自訴人及富格公司要求延長三個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利息仍為三分合計五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僅返還三千萬元,另三千萬元再延一個月,利息九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十月始全數由富格拿出來清償,共計返還六千六百三十萬元,至於仲介費用,伊並不知情,與伊無涉,又付款方式係依富格公司與自訴人協議而來,並非被告所提議或要求,被告不過係配合借款之需要應其指示匯款而已,如此即謂被告收取之利息達三分以上,實不合理,況縱認五千四百六十萬元中有一百八十萬元為延長期限之利息,以抵銷方式處理未實際支付應予扣除,被告亦已支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予自訴人及富格公司,以六千萬元減去五千二百八十萬元為七百二十萬元,其利息亦約僅為四分,非屬重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將錢放在女婿戊○○那裡,對於借款予自訴人並不知情,伊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被告乙○○辯稱:借款的事都是伊先生即戊○○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先生說要用錢,伊就去匯款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富格建設公司負責人,土地是由我們公司出錢,過戶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由伊與自訴人共同向被告戊○○借款,先扣六百六十萬元(其中仲介費是二成,一百二十萬元付給李進讚,另五百四十萬元是利息),其餘五千三百四十萬元是交給地主,後來六千萬元都是由我們公司還款的,當時公司與自訴人丙○○共同開發土地需要借款,惟因土地條件不佳,所以認為月息三分及利息預扣,還可以接受,伊代表富格建設公司與丙○○共同向戊○○借貸,並未有任何重利行為等語。另被告戊○○、甲○、乙○○等三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資金不足者係富格公司,上訴人並無客觀上之「急迫」可言: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壓力」,富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亦稱「如果沒繳六千萬,以前繳給地主的錢並不會被沒收,資金之壓力來自於公司,不是丙○○」,顯見當時資金不足者為富格公司,上訴人自無急迫可言。又上訴人併同富格公司向被告借款,係上訴人為謀開發利益之商業投資行為選擇,絕非有客觀上「急迫」情事,因上訴人所以與富格公司向被告借貸,係共同投資本案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土地之富格公司資金不足需用金錢,上訴人因慮及開發利潤可觀,遂願意放棄對富格公司對富格公司主張解約賠償之權利,而選擇與富格公司併同向被告借貸,上訴人此等選擇顯非屬經濟上之弱勢者遭遇變故致不得不告貸之「急迫」,而係上訴人為利之所趨而為投資加碼之行為,自與重利罪急迫之客觀要件不相符。(二)本案利息之收取,縱以上訴人及富格公司實際取得之五千二百八十萬元計算,利率亦僅月息三分多,尚未達四分,非屬刑法「重利」:查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即陸續依富格公司及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而富格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始開始返還部分利息,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同年十月六日返還三千萬元,足見整個借貸期間應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上訴人僅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並據以稱月息達百分之五點三六二分,年息為百分之六十四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自本案六千萬元借款後,又在長達一年之期間陸續向被告告貸連同利息高達八千餘萬元之資金,參酌該部分借款計算,整個借貸期間之金額與所取得之利息,更無重利可言。(三)上訴人所提及之貴陽街房屋乃為上訴人擔保借款而為之讓與信託,並非確有買賣:查台北市○○街○段○○○號房地之所以移轉予被告乙○○,乃上訴人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並非雙方買賣之關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判決認定等語。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借款予自訴人及富格建設公司約定月息三分,利息採預扣之方式,且本金尚未完全交付(依被告戊○○自己所提之支付表明細係陸陸續續分六次『即三月七日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三月十一日給付五百八十萬元,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二千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四月三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六月六日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總計才支付五千零九十萬元,依分次給付利息計算,月息為五.三六二分(年息將百分之六十四),並非三分利為主要論據。經查:
Ⅰ、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之契約,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重利罪的核心問題,係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比較的基礎大約有三個
(一)銀行的放款利率,超過銀行一般放款的利率,就為重利;(二)民法不保護的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三)超過民間一般的借貸利率。一般言之,銀行的放款利率在資金市場中,為最低之利率,因此,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不能作為重利的對照參考;而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的利率,債權人只是對於超過規定的利息沒有請求權,為典型的自然債務;而民法所要求的秩序,與刑法所希望建立的秩序,不完全相同,也就是刑法所建立的秩序,是必然不能放棄的秩序;另民間通常的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二分,年利率已然超出百分之二十,顯見超出週年百分之二十的利率,並未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故重利罪的參考指標,是民間的借貸利率,而且是較高的借貸利率,民間的借貸利率較銀行為高,這是人人都可以接受的,因民間借款的手續簡便,幾乎沒有任何擔保或擔保不足,出借人必須承受較高的風險;一般民間通常的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二分,這是指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若是與出借人沒有往來的借款人,由於出借人要承擔更高的風險,所以利率還會比通常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二分再高,可能是月息三分,一般借款人對此較高之利息,都能體會並加以隱忍。然而並非超出月息三分,重利罪就一定成立,月息三分僅為參考的標準,至於要超出月息三分到何種程度以上,方能評價為重利,尚必須參酌當地經濟活動的情況而論;大都市經濟交易遠較鄉村地區活絡,都市人謀生或就業機會比較多,清償能力較高,對於高利率的評價與忍受程度自然與鄉村人不同(以上參酌林東茂著重利罪的構成要件號刊於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卷第五期)。
Ⅱ、查自訴人曾從事土地代理業務,且從事土地投資買賣,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又自訴人與富格建設公司因需要資金周轉,經李進讚介紹向被告戊○○借貸,此業據證人張偉鑫、李進讚於原審分別證稱「當時跟鍾借款,是我找李進讚協調,本想很快可以辦好,經由自訴人簽約都沒有過戶到富格名下,三分利息在民間都借不到,因為土地不完整,所以不好借款」(張偉鑫證言)「我在盛合公司任專員,我是負責土地買賣,到八十六年時說他們有買土地,他們要求三分利息,六千萬元有壹佰八十萬元佣金,後來一百二十萬元佣金是我領走的,利息是預先扣,貸款時間拖的很長,我們借款三個月」(李進讚證言)屬實(參原審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七頁)。
Ⅲ、自訴人與被告甲○(按本件借款係以甲○為立協議書之貸款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立協議,由自訴人向被告借款六千萬元,並由自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其中於自訴人提出完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件時,被告應交付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於抵押權設定完竣時,被告再交付扣除應付利息五百四十萬元後之尾款三千一百四十萬元予自訴人,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協議之協議方式,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為被告與自訴人承認在卷。
被告乃陸陸續續分六次,即三月七日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三月十一日給付七百萬元,三月十三日給付二千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二百萬元、四月三十日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七月五日給付七十萬元,總計支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元,非自訴人所稱之五千零九十萬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依。
Ⅳ、按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審酌借貸雙方在同一時期所有借貸金額及利息,非以單一筆借款為衡量標準;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陳述:除併同富格建設公司向被告戊○○借款六千萬元外,隨後又向被告戊○○借款六千萬元,月息算二分,利息算入本金,已達八千萬元;是本件縱如自訴人所言,併同富格建設公司向被告戊○○借款六千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利息採預扣之方式,且本金尚未完全交付,即以六千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以此計算,合計年息將近百分之五十(約月息四分),然再加入另一筆六千萬元借款,月息以二分計,二者相加平衡,被告戊○○所取得之利息大約月息為三分。本件自訴人住在台北市,其本於自由意志之借款係為投資不動產,雖支付大約月息三分之利息,尚與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該當。
Ⅴ、更何況,依被告己○○所供,當初要分次撥款,係協議有需要時才撥款等情,依此,被告抗辯付款方式係依富格公司與自訴人協議而來,並非被告所提議或要求,被告不過係配合借款之需要應其指示匯款而已,自屬有徵,則被告既係
依借款人之請求而撥款,主觀上自無巧取利息之意思,蓋被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其餘如何撥款既係依借款人之請求為之,其間雖有造成雙重得利之情形,惟此部分係民事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之關係,不得將此部分算入被告取得利息之利率部分,苟非如此,易造成因借款人個人事由致令貸款人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自非法律立法本旨。
Ⅵ、依自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稱:資金不足者,係與自訴人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六、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富格建設公司,並非自訴人;富格建設公司資金不足造成違約,自訴人得合意解除共同開發案之契約並請求賠償,自訴人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另就上開六千萬元借款提供不動產列為義務人之歐憲瑜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因我買的部份想再出售給丙○○,而丙○○想再出售給建設公司,所以我想賺其間差價,才會列為義務人,和丙○○一起辦抵押,借了六千萬元」等語,亦足見自訴人借款六千萬元,係權衡利弊得失,為賺取差價之投資行為,並無任何客觀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係自訴人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投資行為。
Ⅶ、依上所述,被告戊○○借款予自訴人,既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甲○(戊○○之岳父)縱有部分款項交給戊○○運用,乙○○(戊○○之妻)縱有參與借款予自訴人事宜,己○○(富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縱代表富格建設公司與自訴人共同向戊○○借款,渠等三人均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不待言。
Ⅷ、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借款並無客觀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渠等四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訴重利之犯行;從而被告等四人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伍、原審以自訴人借款並無客觀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