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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受甲○○之託,代為出售甲○○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珍味快炒店」內之生財工具(桌椅、廚具等)。詎乙○○將該批生財工具出售予石春磊後,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交付甲○○,而全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辯稱:因甲○○稱生意不好,要提前解除租約,並告訴伊要以十萬元之價格將店中物品頂讓予他人,伊就尋找承租人兼買受人,最後以十三萬八千元與石春磊成交,後來甲○○知道伊以十三萬八千元賣給石春磊,心生不滿,找伊理論,伊認那三萬八千元不應該給他,因他說要以十萬元頂給別人,伊拿伊應得之錢,並無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店面即「珍味快炒店」(下稱系爭店面),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並約定告訴人應付押租金七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告訴人因生意不佳而經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解約,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並於終止租約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扣除告訴人應付之水電等費用後退還押租金五萬元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留於上址內之生財器具(桌椅、厨具等)以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石春磊,並經證人石春磊(亦即系爭店面之後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左右與乙○○談好店內的器具價格十三萬八千元,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錢交給他(指被告),伊交給他二十七萬元之現金(其中押租金十萬元、房租三萬二千元)等語。茲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就告訴人究以若干價款委請被告代為出售前揭生財器具,暨被告是否業已將出售該生財器具所得交付告訴人等情,雙方各執一詞,訊據告訴人甲○○供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提前就上揭房屋解除租賃契約後,曾委請被告代為出售該店內生財工具之事實,則告訴人既委請被告代為出售餐廳所用之生財器具,其於委託之際,當無未表示頂讓價格之理,而究應以如何之價格頂讓他人,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當初有對乙○○說可否以約十五萬元之價格頂讓他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迭次指稱甲○○告訴伊要以十萬元之價格將店中物品頂讓他人云云。而参酌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乙○○告訴伊說價錢太高,沒人要頂云云,且若當時告訴人堅持非十五萬元不予轉讓,被告儘可不予代為處理,其實毋庸以低於告訴人所委託之價格逕予出售之必要,是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生財器具之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始可能以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頂讓予石春磊。茲據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住處交付十萬元予甲○○云云,並提出其於當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在卷為證。而證人張阿乾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伊與甲○○在聊天,乙○○去郵局領錢回來還給甲○○云云,公訴人僅因證人張阿乾係被告之大伯即認其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顯未就證據詳予斟酌之故,被告與證人張阿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被告外出領錢交給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甚為一致,至於其他枝節部分即記憶力超強之人,亦可能遺忘一些,尚難因部分之供述非完全一致,即遽認證人張阿乾之證述不可採。此参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回覆告訴人之回覆函中即已提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告訴人十萬元時張阿乾在場,而斯時告訴人尚未提起刑事告訴,是證人張阿乾顯非被告臨訟勾串以掩飾其不法。綜上,本件告訴人以十萬元之價格委請被告代為頂讓店內之生財器具,而被告以十三萬八千元頂讓予石春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其中之十萬元予告訴人,雖其中三萬八千元未交付予告訴人,惟本件告訴人以十萬元委請被告頂讓店內之生財器具,被告以逾十萬元之十三萬八千元頂讓予石春磊,則被告主觀上顯認其交付十萬元予告訴人即已盡其受託之責任,該逾十萬元之三萬八千元部分係其付出心力而來,應屬其代價所得,縱告訴人認該三萬八千元應其所有,或認被告因而所獲得之代價過高,亦屬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交付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指訴,並以證人張阿乾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