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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即吳賢明)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衍正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原名吳賢明)部分撤銷。

丁○○、丙○○(原名吳賢明)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吳賢明,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改名)、丁○○係長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業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乙○○係丸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紅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建築師,且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六二四之四五等地號土地地主,於八十四年間提供上開土地合建「天軒府砥」大樓。因建屋隨意堆積土石,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原擋土牆崩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隔鄰坐落同小段六二四之三七地號及六二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係戊○○所有,竟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竊佔戊○○所有之六二四之三七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六二四之三八地號土地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興建擋土牆。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不動產為自己所有而占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乙○○、甲○○四人堅詞否認竊佔犯行。丙○○、丁○○、甲○○辯稱:系爭擋土牆興築之初,曾申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店所)派員實地測量,依測量結果興建於甲○○所有之土地上,後因地形發生位移,致新店所再為測量時,成為越界建築,渠等實無越界竊佔告訴人土地以興建擋土牆之犯意等語。乙○○則辯稱伊為丸紅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子吳宗輝,而丸紅公司只承攬營建「天軒府砥」大樓工程,擋土牆則為長業公司所興築,與丸紅公司無關,伊對擋土牆越界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四、公訴人之認定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涉犯竊佔罪嫌,無非根據告訴人戊○○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新店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並於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指訴稱:被告等所竊佔之面積有三十餘坪,原審判決認定為三十九平方公尺(計約十二坪),顯有違誤;甲○○為地主,亦為建築師,迭次測量時均在場,對本件竊佔行為難諉為不知;乙○○則係承造「天軒府砥」之丸紅公司負責人,若無其參與,本件竊佔犯行無以得逞;又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曾見新店所釘界樁、水泥釘及紅色噴漆,其後法官勘驗時,上開界址標誌全被毀去,更在一0一地號及一一八地號土地上植樹,被告等人竊佔之意圖及行為殊為明顯云云。

五、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六二四之四五地號(地目為「建」,重測後改編為同市○○段○○○○號)及六二四之一五地號(地目為「林」,重測後為新坡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相鄰同小段六二四之三七地號(地目為「建」,重測後為新坡段一0一地號)及六二四之三八地號(地目為「林」,重測後為新坡段一一八地號)(以下有關地號皆依重測後改編之新地號稱之)土地原係戊○○所有。土地序列由西自東為一0一地號(建地)、一一八地號(林地)、一一七地號(林地)、一一六地號(建地)。其中一0一地號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有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擋土牆依告訴人指稱係興築於一一八地號土地上,據被告丙○○、丁○○、甲○○所辯則係在一一七地號土地內。而歷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驗並命新店所測量結果,則分係占用一0一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一一八地號土地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及占用一一八地號土地三十九平方公尺,則有新店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店測數字第四四六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店測數字第二0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

(二)前開一0一地號、一一八地號、一一七地號、一一六地號地界界址因存有糾紛,屢經調解、指界、測量等情,有相關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紀錄、第十六頁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紀錄、第四十八頁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紀錄)。乃至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0四三四號函,針對告訴人之陳情,覆以「台端(指告訴人)所陳工程越界建築一案,前已檢送本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往返公文在案,惟案中對地界確定一節,仍無具體結論,據此請台端惠予提供地界鑑界成果資料,送本局憑辦」,有該函件附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新店所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縣店地二字第0八五五七號函覆檢察官本件是否越界一事,說明:六二四之一五、之四五地號與之三八地號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尚無法確定界址,必須俟完成重測程序後,才能確定是否越界建築(見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臺北縣政府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二四八七九七號函送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予新店所請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張貼,亦有卷附該函件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顯見系爭擋土牆坐落之位置究竟有無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寡等事項,直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嫌竊佔,提出告訴之後,仍屬未定之事,應可認定無誤。況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一0一、一一八地號現所有人林義福已申請新店所再度鑑界,依據其鑑界結果,系爭擋土牆有寬約一百五十公分部分,坐落一一八地號之內,惟同時一0一地號上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西側所建樓梯部分,亦發生越界其西側土地約一百二十公分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時訊問證人林義福之筆錄附卷可憑。益見本件四筆土地之地界存於何處?新店所屢次鑑測結果實不相同,據此,如何能要求被告等人知悉地界所在,而認渠等蓄意竊佔鄰人土地?是本件尚難根據檢察官及原審於偵審中之測量結果,推論被告等人於興築系爭擋土牆之際,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至於告訴人之代理人己○○○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於其提出越界爭執之後,仍執意興築擋土牆,應係故意竊佔等詞。惟本件系爭擋土牆之所以興建,係因丙○○為在一一六地號土地興建「天軒府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堆積廢棄土石建材,致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天雨,沖垮一一七、一一六地號間之擋土牆,造成下方高武奇所有之房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樑柱斷裂及位移沉陷,經有關單位現場會勘,除由臺北縣政府對長業公司裁罰,命為緊急防災措施外,並對丙○○以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移送法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八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會勘紀錄(附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臺北縣政府裁罰函(附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長業公司申請書及新店所、臺北縣政府函件(附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一頁)及該判決書(附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在卷,並據證人高武奇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證實,舊有一一七、一一六地號上之擋土牆遭大雨沖毀,始重建新的擋土牆等情無誤。足見被告等人係因舊擋土牆遭沖毀始興建系爭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係屬為防災所為之必要措施,縱使興築之中,與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發生界址糾紛,仍將擋土牆興築完成,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另提出之照片、書函等件,及主張占用面積達三十餘坪等說詞,亦僅能說明系爭擋土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另有關植樹一事,原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尤與竊佔犯行無涉,故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擋土牆之興建,縱因一再測量結果發生越界情事,核屬民事越界建築,應否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於興築系爭擋土牆之際,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於被告丙○○、丁○○部分,未予詳查細酌,遽以其二人所辯不可採,認其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並予論罪科刑,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至於公訴人以量刑過輕及原審為被告丁○○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因原審該部分判決有所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