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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之告訴狀係指摘被告乙○○涉嫌竊佔其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並毀損其上之圍牆及假山,惟原判決竟疏未就被告有無毀損假山及竊佔告訴人土地為審酌,自有疏漏。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惟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乙○○是否毀損告訴人丙○○所共有之土地上系爭舊有圍牆部分⒈查系爭舊有圍牆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被告乙○○購得改建前之新竹市○○街○

○號房屋時,即已成為該房屋牆壁之一部分,此不但已經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於原審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屋之牆壁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及第二張照片),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亦尚陳稱「......被告的前手在我們的圍牆上搭蓋房屋,成為房子的牆壁一部分」、「我父親四十幾年間買六之十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系爭圍牆是在我家後花園,買的時候就有假山、圍牆及《被告改建前的舊房子》,所以《同意被告的前手在圍牆上蓋房子是我們的前手同意的,圍牆也是我們前手的祖先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之買受上開房屋三十年後,始因申請改建而連同系爭圍牆一併拆除,其主觀上實係認定該牆壁為渠所有,初非有何毀損之故意,應無庸疑。

⒉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再指陳:證人甲○○於鑑界時有告知被告乙○

○,系爭圍牆屬於郭家所有,乃被告猶繼續將牆腳拆除,其非故意毀損而何?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質之證人甲○○「你以前不是有告知系爭牆是指郭家的?」,固據其陳稱「我是指牆的遺跡,我去看的時候才剛拆掉」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言應相一致,惟該證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會同本院前往原系爭圍牆所在現場勘驗時,則稱「伊當初到現場時,舊牆已不見了,伊只告訴被告舊牆在郭家的土地上......」等情。按物之所有權爭議,須經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始得確定其歸屬,證人何應欽乃任職新竹地政事務所技士,職司測量工作,其應本件被告申請而實施鑑測,要在確定兩造界址之所在,非有認定系爭圍牆所有權誰屬之職權,縱其果曾對被告有言「圍牆屬於郭家所有」云云,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本於其素來之確信,認該系爭圍牆本為其房屋牆壁之一部,為改建房屋,開挖地基而連同牆腳悉予拆除,實難謂有何毀損之故意。告訴人強以被告拆除地下牆腳時係在已受證人甲○○為上述告知之後,堅指被告係故為毀損,容有誤解。

㈡關於被告乙○○是否毀損告訴人丙○○所共有土地上之假山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丙○○所稱之「假山」,係指其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第五頁上方

、第一○二頁最上方左邊一張及本院卷第七四頁下方之黑白照片(三者景物同一,依偵查卷第一○二頁左上方記載,所附照片係攝於民國六十一年)中小男孩身後之庭園造景而言。

⒉告訴人指上開假山已遭損壞之情形,雖據其提出如偵查卷第五頁下方、第一

○二頁最下方及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所附彩色照片資以為證,且依上開照片觀之,該假山原與被告改建前之舊有房屋牆壁(即告訴人與被告兩家界牆,亦為系爭圍牆之所在)相緊鄰,其損壞與被告因改建房屋而拆除原有牆壁是否攸關,固非全無可疑,即令果係不能排除被告拆屋改建之此一因素,然以被告改建上開新竹市○○街○○號舊有房屋,係將改建工程委由證人陳泓毓施作,此已經該證人陳泓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前往系爭舊有圍牆所在現場勘驗時,證述無訛。再參諸該證人陳泓毓於上揭時日表示:「不記得告訴人所指假山與舊牆間有無磚柱,但往下挖一.八公尺地基時,因為該段土質鬆軟,假山有一點崩塌,但原來假山是否完好,已沒有印象」等情,則告訴人假山之毀損,至多只得謂與承包商施作工程之行為有涉,其非出於被告之毀損已甚為明顯,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授意,自不能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告訴人之假山於被告僱工重建房屋當時,是否仍完好如上揭照片所示,亦未據告訴人提出證明,是告訴人指被告毀損其假山一節,殊無可取。㈢關於被告乙○○有無竊佔告訴人丙○○所共有土地部分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固係指訴被告毀損其圍牆及假山並擅自竊佔其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因認其尚涉有竊佔罪嫌云云。雖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所涉毀損與竊佔兩罪嫌究係數罪抑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詳為敘明,惟公訴人既僅就被告所涉毀損圍牆部分提起公訴,且如上述,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又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縱認被告另涉竊佔罪嫌,因二者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