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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О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兄弟二人與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並交付自訴人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俾將彼等共有房舍移轉於自訴人,以抵償乙○○妻陳玉惠積欠自訴人之票款。惟被告等共有之土地權狀共四張,自訴人不慎遺失二張,因一時失察又不諳法令,故商請所有權人申請補發四張,經獲被告等同意,並親簽申請書及切結書。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委託代書替被告等二人提出補發權狀四張之申請,嗣因孫進興檢察官為介入民事債權分配,及與被告等二人產生曖昧關係,並協助被告等二人片面毀約,而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上開補發權狀之申請遭駁回。繼孫檢察官乃強行以偽造文書罪羈押自訴人,並提起公訴,而故縱放被告等。惟自訴人商請被告申請補發時,權狀確實遺失二張,孫檢察官自不當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並未遺失」之異議,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另兩張未遺失之權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由張美莉、蘇美雲於不詳地點交孫檢察官親收,孫檢察官明知自訴人前申請補發業遭駁回,乃越權干預地政業務,發函並親赴地政事務所要求逕行補發權狀予被告兄弟,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告知並函覆該案業經駁回,依法定程序須重新申請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孫檢察官教唆被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申請補發四張權狀,實則權狀僅遺失二張,依法祇能申請補發二張,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得逞,取回新權狀四張。被告取得新權狀後,自當交付自訴人以履行契約,詎被告竟將之交付孫檢察官,致自訴人未能辦理產權移轉,而損害自訴人權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所謂被害人固係指就自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如所訴事實屬實,在實體法上堪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言,惟此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亦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是個人與國家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即不能謂係同時受害,仍難謂有提起自訴之權。查自訴意旨既謂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中,僅遭自訴人遺失二張,另二張業經被告乙○○妻之其他債權人張美莉、蘇美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交孫檢察官親收,被告明知卻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該四張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俟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復不履行契約將之交付自訴人,卻交付檢察官,致自訴人未能辦理產權移轉而權利受損害云云,則依自訴意旨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上開四張所有權狀當時,其中固有兩張並未遺失而於檢察官之持有中,惟檢察官顯非為保障自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自訴人等債權人保管該所有權狀,則被告既非該所有權狀之所有人,亦非該權狀之保管人或持有人,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其自身名義,主張該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縱有不實,法律上自訴人要不因此而直接受有何損害,即非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人指被告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後,未依約交付自訴人,致自訴人權益受損一節,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其權益受損係緣由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權狀供其辦理產權移轉,非因被告上開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申請補發權狀縱有不實,本件自訴人亦非其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不察,竟仍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嫌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