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第一六八四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乙○○各與陳錦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丁○○、甲○○、乙○○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陳錦郎,再由陳錦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戊○○住處,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八紙,佯稱係成衣加工所收取之客票,向戊○○借款周轉,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戊○○,使戊○○不疑有他,陸續如數貸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雖經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戊○○(起訴書誤載為欣晟公司蘇勝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甲○○、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丁○○、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依據告訴人戊○○之指訴,以及被告等與陳錦郎間有借票或相互借票之行為,暨偵查卷內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甲○○、乙○○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作生意簽發給客戶陳安平之支票,伊將支票開出後,因生意周轉不靈,曾要求陳安平暫緩提示,但陳安平稱已將支票轉讓出去,伊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亦不認識告訴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支票係乙○○向伊調借,乙○○有開同額票給伊擔保,伊與告訴人或乙○○並無生意往來,遭告訴人告訴詐欺,甚感莫名,且支票後來被告乙○○有拿回來還給伊,伊公司目前運作正常,並無票信不良之情形。其後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伊基於與被告乙○○之朋友情誼,且考量自己經營公司,收入正常穩定,償債能力尚佳,始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事實上系爭房地被告乙○○前向銀行借款時亦係由伊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難憑此舉即認定伊構成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乙○○係伊妻之姊夫,經營服裝批發工廠,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三紙支票係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伊家中向伊調借,稱要給付貨款,後來乙○○之妻有將支票還給伊,伊在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陳錦郎及告訴人戊○○均為舊識,多年來時有生意與資金上之往來。八十五年起,陳錦郎發生財務困難,履次請求被告乙○○借換票據,以資周轉紓困,伊基於商場情誼及往來誠信,多次伸出援手,陳錦郎亦有借有還,未曾有債信上重大不良記錄,有被告乙○○於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代收款項記錄簿,以及支票存款對帳單上,載明陳錦郎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之兌現記錄(即陳錦郎簽發票據用以清償借款之記錄)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可資參酌。迨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伊向陳錦郎訂購成衣貨品,當時即應陳錦郎之請求,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行開立貨款支票予陳錦郎,供其周轉,嗣陳錦郎再將前開成衣貨品交付予伊,互不相欠。至八十七年初,陳錦郎再度請求伊開立支票供其調度資金,解決財務困難,伊鑑於陳錦郎多年來信用良好,應無風險,且自忖待陳錦郎依約定交付成衣貨品後,即可轉手出售,獲有現金進帳,不致影響票據債信,乃勉為其難,再次簽發支票,助其渡過難關。其中編號十五之支票係伊向張石坤借的,後來伊見陳錦郎狀況不對,要求陳錦郎將支票還伊,陳錦郎稱票均已轉出,伊即要求陳錦郎再簽發支票給伊作擔保,但陳錦郎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退票,伊亦係受害人,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因周轉不靈被列為拒絕往來。其後陳錦郎避不見面,伊因借票予陳錦郎,須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為保有自己票據及商場上之信用,遂出面與執票人即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就伊簽發及向丁○○、甲○○所借,由陳錦郎背書之支票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元,由伊每月分期償還六萬元給告訴人,伊並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七樓之房地以一百十萬元折抵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將支票還給伊,伊並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伊之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但為遵守雙方間之約定,仍勉力而為,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給付第一期款六萬三千五百元,六月四日給付第二期款六萬元,七月二十四日給付第
三、四期款十二萬元(扣除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會錢三萬元,實付九萬元),其中雖有少許遲延,絕非有意拖欠。再者,由於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並未一併繼受『該房屋抵押借款債務人』之地位,造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但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為伊,導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後,銀行之債權額不足受償,仍不斷向伊催討,而告訴人雖同意自系爭房屋過戶後,負起繳納抵押借款之義務,然未與銀行換約,成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其後更故意不繳納貸款,坐令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價金不足以清償銀行之債權,使伊遭受銀行追索,伊莫名增加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債務,同受損害,隨即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並加釐清,詎告訴人不予理會,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始主張上開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款項,應自伊應繳納予告訴人之分期款項中扣除。其後,伊因受陳錦郎之拖累,積欠大筆債務,不得不結束經營多年之事業,且已無力再行負擔每個月高達六萬元之分期款項。詎告訴人竟持支票影本告伊詐欺,實際上本案係陳錦郎向伊借票再向告訴人借款,伊並未參與陳錦郎之借款,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又伊從未隱瞞積欠數期貸款未繳之事實,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時,曾一再提醒告訴人之代理人涂世煌代書稱伊有欠繳貸款數期情事,難認意圖欺瞞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陳錦郎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與陳安平作生意,陳安平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安平亦證稱:該張支票確係丙○○成衣生意往來給伊的,伊轉給陳錦郎作為貨款,丙○○之前與伊生意往來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上情非虛,是以該紙支票既係被告丙○○因正常生意往來而交與陳安平轉交陳錦郎,即難認定被告丙○○事涉詐欺。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即不斷退票,早已無資力或信用能力,仍在近二年間持續簽發支票詐財,顯見有詐欺犯行,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丙○○在簽發支票與陳安平初始,即有退票之事實,且本院經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責結果,被告丙○○在該分行所設之支票存款第0三九0七三號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迄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新化字第四四三號函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指訴非實,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係同案被告陳錦郎向被告乙○○調借後,再轉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為被告乙○○供明再三,並經同案被告陳錦郎於原審調查時陳證無異。該支票屆期或經告訴人提示或遭退票,或未獲付款(未經提示),被告乙○○基於債信,乃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以票面金額之六成,即三百十九萬零二百元作為清償總額,並表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七樓房屋,作價一百十萬元予告訴人,餘額部分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六萬元,另該不動產過戶後銀行貸款餘額由告訴人負責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復為告訴人所自承。又被告乙○○嗣即依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各匯款六萬三千五百元及九萬元,並簽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四日,面額分別五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六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亦有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是綜觀上述,被告乙○○本身並未對告訴人詐借款項,僅因宥於朋友之情,借票與同案被告陳錦郎,尚難遽以認定其與陳錦郎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況被告乙○○借與陳錦郎之支票,嗣經持票人即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後,即出面與告訴人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訂立協議書,以前開不動產之殘餘價值作價,旋並依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先後支付部分款項,能否僅以其單純借票予陳錦郎之行為即逕論詐欺共犯,亦不無疑問。
(三)被告乙○○所辯其與陳錦郎屢有借票往來,多年來陳錦郎有借有還等情,亦據提出其於誠泰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款項記錄簿以及內載陳錦郎所開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在被告乙○○帳互獲兌現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憑,另陳錦郎向被告乙○○調借前開支票時曾簽發支票與周哲承作為擔保等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紙附卷可參,依各該支票之票載日期及退票理由單所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並經乙○○於屆期後提示遭退票,衡情應非臨訟作成,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以前有借有還的票有無這些被告所開的票)有被告乙○○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見告訴人前亦曾收受陳錦郎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並獲兌現,足認被告乙○○所辯上情非虛。
(四)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三萬元,計十八會,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一組,告訴人亦曾入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得標,得標後,被告乙○○已支付會款,且該互助會一直順利進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滿會止,亦為告訴人所不爭,更足作為被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
(五)被告甲○○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設立之第9012-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有一次退票紀錄,但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審卷附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88)世營業部字第0四一五號函及所附事故支票資料一紙可查。另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軒廣企業有限公司分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第設立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有二次退票紀錄,迄今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丁○○個人帳戶則往來正常,有原審卷附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一信字第五號函及所附查詢表及被告丁○○所提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可稽。是以被告甲○○、丁○○之票信來往既均屬正常,自不得僅以其等借票與被告乙○○後,被告乙○○未能依限軋入票款,而遽認與被告陳錦郎或乙○○共同詐欺。況被告甲○○借與被告乙○○之支票僅三張,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軒廣企業有限公司借與被告乙○○之支票亦祇為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元及三十五萬八千元,支票之張數及金額非鉅,告訴人認定其等係詐欺集團,並故意借票供被告乙○○及陳錦郎對外行訛,亦缺乏事證。
(六)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乙○○開立交與陳錦郎詐欺換票之誠泰銀行支票開票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短短八日內即要求與告訴人協議並賤賣房產,顯見其純係為卸脫詐欺刑責而為。再協議書簽立之時點,依證人涂世煌於原審證述:「...這件協議書係在凌晨一點多在告訴人的家寫的...」等語觀之,係在深夜凌晨,告訴人根本無法對協議書中之讓渡標的進行任何徵信或訪查,足見被告乙○○處心積慮,以不正方法惡意提高上開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使告訴人誤認該不動產之價值足以償還部分票款,而與之簽立協議書。更有甚者,被告乙○○利用人性的弱點,跪在地上求告訴人原諒,且說一定會履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讓步簽下協議書,並任令被告乙○○騙回其所開立之支票。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即避不見面,多次聯絡其履行協議均未果,且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無法提出交貨之簽收單。況被告乙○○於協議書中承諾每月分期償還積欠票據債務新台幣六萬元,惟除為取信於告訴人,藉機拖延債務,而僅給付第一期外,餘均未依協議書約定條款履行,直至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汽車,始於數個月後分次匯入不足額之欠款,其後又故態復萌,迄今未再給付。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償還票款之誠心。又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之附註部分,約定由乙方(即被告乙○○)將該名為買賣,實為讓渡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謝玉霞部分予以塗銷,以利過戶,被告乙○○嗣亦按約定塗銷。衡情被告乙○○若非將債務完整清償,抵押權人豈肯同意塗銷抵押權,足認被告乙○○確有資力償還債務,卻無意履行協議義務,顯有詐欺之故意。再被告乙○○於簽立協議書前即未繳房屋貸款,告訴人誤信其言,以為該標的上之權利義務清楚,詎被告再次施用詐術,未告知其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前已數月未繳貸款(按該契約明確約定待房屋過戶後貸款繳付義務方歸甲方即告訴人),致順利騙回支票,並使該房地嗣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乙○○供稱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為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非票載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實為卸責空言,不足採信。蓋被告自被訴以來,前後供詞不一,或稱開票係進貨出貨之買賣給付貨款,惟迄未拿出任何銷貨憑證或交易單據,或稱係本於同業情誼,為借換票據之用,卻又供他人轉貸而不兌現,顯見情虛。再被告乙○○雖謂因告訴人積欠其會錢及數筆鉅額債務,始未依約繳納協議分期款項云云,但互助會會款每會僅三萬元,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之金額近二百萬元,如何能扣抵,亦見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再被告丁○○原係供稱:布疋事業只是其所營事業之一,非主業,與當初其向告訴人陳述係以成衣批發為唯一業務相去甚遠,且其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為何,外人無法得知,其二人對債務自始即不打算履行,相互為連帶保證亦當然不足為奇,否則如有償債能力,何須騙回票據,是其參與詐欺乃唯一可能解釋,並確為事實。本案重點係被告利用諸項手法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非在彼等與銀行往來信用如何,是被告丁○○、甲○○之支票帳戶即令未被列為拒絕往來,仍足構成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涂世煌於原審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協議書係雙方委伊至告訴人家書寫,先後談過三次,當時被告乙○○曾懇求告訴人,並說一定會依約履行,被告丁○○也有在場,並在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協議過程一開始談九成,最後以六成半談成,房屋過戶係伊去幫他們辦的,過戶時乙○○有拿一張銀行沒繳貸款之欠單給伊看,說好幾個月未去繳貸款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該協議書係雙方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締約時又有代書即前開證人涂世煌在場,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所提條件之相當與否,該房地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之價值,該房地上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數額及尚未清償之貸款為何等,告訴人客觀上非不能查閱房地登記簿謄本,或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並徵詢專業代書之意見,加以調查評估,自不容事後再生爭議。至告訴人及其妻陳素月嗣後因銀行貸款未還,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有設定抵押權,不足以抵償債務,亦不足推斷被告乙○○於協議時有詐欺之意圖。矧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協議係事後所為,是縱被告乙○○於成立協議書後翻悔,不願繼續還款等情非虛,亦屬事後新發生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與陳錦郎共同詐借款項乙節無涉,尚難以被告乙○○事後不履行還款協議,即推斷其先前與陳錦郎之借款行為係屬詐欺。再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趁深夜前往其住處,以不正方法提高上開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使告訴人誤認該不動產之價值足以償還部分票款,而與之簽立協議書,並利用人性弱點,跪在地上求告訴人原諒,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讓步簽下協議書云云,要屬個人揣測之詞,不足採取。況證人涂世煌於原審證稱:「(協議情形?)這協議書談過三次,我是告訴人請我到場寫協議書,這件協議書係在凌晨一點多在告訴人的家寫。且印象深刻的是當時被告乙○○跪在地上求告訴人原諒他,且說他一定會履行。每次談,告訴人及告訴人太太還有被告乙○○到場,協議書是第三次談才寫的,被告丁○○也有到。協議書內容是我書寫的。」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係經過三次協議始作成書面,難認係被告乙○○以欺罔或不正當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至被告乙○○於本案偵審過程雖無法提出交貨之簽收單、銷貨憑證或交易單據,惟亦不足以推定其所辯不實而採為斷罪資料。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為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非票載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衡情支票雖係見票即付,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支票通常作為信用證券使用,是以票載發票日遠在支票簽發日期數月以後,事所多有,而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乙○○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為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又被告依約將前開讓渡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謝玉霞部分予以塗銷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有履約之誠意,且其於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資金日形見絀,乃事所必然,告訴人以被告乙○○既已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將債務完整清償,足認被告乙○○確有資力償還債務,而竟無意履行協議義務,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涂世煌於原審證稱:「...辦過戶時,周(即被告乙○○)拿壹張銀行沒有繳貸款之欠款單給我,說有好幾個月沒有去繳貸款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乙○○對於未繳貸款之事實,未有隱瞞,且告訴人當時若認此情嚴重影響其簽訂和解書之意願,自可當場拒絕辦理過戶,並取消協議書,乃竟仍同意依協議書履行,實難於事後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至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主張上開扣抵部分價金之房地,經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僅為三百萬元而已,且該房地上已設定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借款,尚積欠三百三十萬元未還,已無任何殘值可抵償債務,尤以該房地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足見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云云。然查法拍屋之行情,一般而言,均遠低於市價,眾所皆知,自不應以法院核定之底價,作為認定該不動產市價之依據。再目前因經濟循環下滑,加上市場上空屋滯銷甚多,致使房地產無人應買,乃現今普遍現象,告訴人執此認定被告乙○○詐欺,顯失之謬誤。
(七)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行為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係施用詐術。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均僅係借票予他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陳錦郎持至伊住處借款,伊之朋友亦有向伊借票等事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商場生意往來,相互借票周轉之情形甚為普遍,尚難以借票後支票無法兌現即認發票人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等有與陳錦郎共同實施欺罔之手段,縱事後所簽支票有不獲兌現以及協議書有未能履行情事,亦祇於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甲○○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甲○○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等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附表┌──┬─────┬─────┬─────┬───┬────┬─────┐│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金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帳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 │NB0000000 │87. 3. 31 │423,000元 │丙○○│第一商業│039073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新化分行│ │├──┼─────┼─────┼─────┼───┼────┼─────┤│ 二 │RL0000000 │87. 3. 31 │280,000元 │丁○○│臺北市第│00-0000000││ │ │ │ │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士林│ ││ │ │ │ │ │分社 │ │├──┼─────┼─────┼─────┼───┼────┼─────┤│ 三 │RL0000000 │87. 4. 25 │358,000元 │軒廣企│ 同 右 │00-0000000││ │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丁○○│ │ │├──┼─────┼─────┼─────┼───┼────┼─────┤│ 四 │DC0000000 │87. 3. 20 │240,000元 │甲○○│世華聯合│9012-8 │├──┼─────┼─────┼─────┤ │商業銀行│ ││ 五 │DC0000000 │87. 4. 30 │300,000元 │ │營業部 │ │├──┼─────┼─────┼─────┤ │ │ ││ 六 │DC0000000 │87. 5. 31 │250,000元 │ │ │ │├──┼─────┼─────┼─────┼───┼────┼─────┤│ 七 │RC0000000 │87. 3. 10 │287,000元 │乙○○│誠泰銀行│000000000 │├──┼─────┼─────┼─────┤ │永樂分行│ ││ 八 │RC0000000 │87. 3. 10 │263,000元 │ │ │ │├──┼─────┼─────┼─────┤ │ │ ││ 九 │RC0000000 │87. 3. 15 │640,000元 │ │ │ │├──┼─────┼─────┼─────┤ │ │ ││ 十 │RC0000000 │87. 3. 15 │310,000元 │ │ │ │├──┼─────┼─────┼─────┤│ │ ││十一│RC0000000 │87. 4. 26 │500,000元 │ │ │ │├──┼─────┼─────┼─────┤ │ │ ││十二│RC0000000 │87. 4. 28 │300,000元 │ │ │ │├──┼─────┼─────┼─────┤ │ │ ││十三│RC0000000 │87. 5. 20 │400,000元 │ │ │ │├──┼─────┼─────┼─────┤ │ │ ││十四│RC0000000 │87. 5. 26 │600,000元 │ │ │ │├──┼─────┼─────┼─────┼───┼────┼─────┤│十五│BK0000000 │87. 3. 20 │180,000元 │張石坤│陽明山信│5140-9 ││ │ │ │ │ │用合作社│ ││ │ │ │ │ │儲蓄部 │ │├──┼─────┼─────┼─────┼───┼────┼─────┤│十六│AA0000000 │87. 2. 28 │390,000元 │貴盟企│陽信商業│2262-2 │├──┼─────┼─────┼─────┤業有限│銀行劍潭│ ││十七│AA0000000 │87. 3. 15 │220,000元 │公司 │劍潭分行│ │├──┼─────┼─────┼─────┤胡超英│ │ ││十八│AA0000000 │87. 3. 31 │357,000元 │ │ │ │├──┼─────┼─────┼─────┤ │ │ ││十九│AA0000000 │87. 4. 15 │434,000元 │ │ │ │├──┼─────┼─────┼─────┤ │ │ ││二十│AA0000000 │87. 4. 20 │ 92,000元 │ │ │ │├──┼─────┼─────┼─────┼───┼────┼─────┤│二一│JT0000000 │87. 3. 10 │350,000元 │陳夏婷│中興商業│1976-6 ││ │ │ │ │ │銀行三重│ ││ │ │ │ │ │分行 │ │├──┼─────┼─────┼─────┼───┼────┼─────┤│二二│NQ0000000 │87. 3. 15 │400,000元 │陳安平│世華聯合│00000000-0│├──┼─────┼─────┼─────┤ │商業銀行│ ││二三│NQ0000000 │87. 3. 31 │423,000元 │ │建成分行│ │├──┼─────┼─────┼─────┤ │ │ ││二四│NQ0000000 │87. 4. 15 │427,800元 │ │ │ │├──┼─────┼─────┼─────┼───┼────┼─────┤│二五│UW0000000 │87. 3. 20 │280,000元 │陳安平│世華聯合│10246-0 │├──┼─────┼─────┼─────┤ │商業銀行│ ││二六│UW0000000 │87. 5. 10 │450,000元 │ │西門分行│ │├──┼─────┼─────┼─────┤ │ │ ││二七│UW0000000 │87. 5. 15 │300,000元 │ │ │ │├──┼─────┼─────┼─────┤ │ │ ││二八│UW0000000 │87. 5. 25 │357,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