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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同居期間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陳忠賢、000年產下次子送人收養後分手,各與他人結婚。乙○○婚後不久即帶陳忠賢定居南投縣負起養育之責,嗣因不滿甲○○於八十六年間與他人結婚(第二次)生子,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履行對陳忠賢之扶養義務,甲○○則另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法院第九法庭開庭調查履行扶養義務案件完畢後,在同院法庭大樓一樓法警室前,對甲○○稱「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開庭後,在第九法庭門外,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甲○○罵伊「夭壽查某,帶小孩來作證」,伊只是說「要到城煌爺面前告到死為止」,嗣走至近大門守衛室旁,回頭見甲○○露出得意狀,乃再重覆「要到城煌爺面前告到死為止,否則死不暝目」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秋松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已開了七、八次,每次開庭雙方在庭內外都互相指責的很厲害,這次又在法庭三樓吵,法警叫他們靜止下來,並叫被告與其子陳忠賢先離開,這時洪鳳娥並未在場,我就跟告訴人下樓,又遇見被告,被告就用手指著我們說「要給你死」等語,說了好幾次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雖證人洪鳳娥於偵查中證稱:我陪被告來法院開庭,開庭完畢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對罵,被告就說「要到城煌廟告甲○○告到死為止」,我就拉她下樓坐電梯回去。我在一樓未見到甲○○及林秋松,我全程都陪著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證人陳忠賢亦證稱被告未有恐嚇言行云云。惟洪鳳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第九法庭外,被告是有表示要到城煌廟告到死,並有向林秋松律師表示,她是否得罪林律師那麼深,我一直都拉著被告,法警要我們先下樓,在樓下時被告有回頭向告訴人表示她很不甘願,我沒有看到林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開完庭後,在法庭外即有爭吵,經法警勸阻後,由洪鳳娥、陳忠賢陪同被告先行下樓,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林秋松律師隨後下樓,但被告仍心有不甘,在原審法院法庭大廈一樓門口仍回頭口出惡言,此時陪同被告來開庭之洪鳳娥忙於拉被告離去,僅知被告回頭罵,自無法知悉被告究說何話,亦未見告訴人及林秋松。與被告同行之訴訟代理人林秋松於被告恫嚇告訴人時,亦未見洪鳳娥在場,二位證人所言均為其等親見親聞之經歷,並無不實。惟被告既回頭罵,可認告訴人在被告身後,是洪鳳娥所證未聞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雖非迴護被告之詞,然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林秋松當時與被告同行,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至證人陳忠賢為被告之子,受被告養育照顧,所為證言已有偏袒被告之虞,佐以前述各節,亦足認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訟爭,一時氣憤、始出言恐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除事實欄應酌參補正如前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綜合其犯罪情節,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