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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實際抵押權債務約二千一百萬元),乃委託知情之駿茂房屋仲介公司職員被告丙○○出售。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有購屋意願之告訴人甲○○訛稱,該屋市價在三千萬元以上,因急售願降價至二千

三百萬元,該屋抵押權貸款只有一千八百萬元,只須訂約時交付三百萬元即可辦理過戶云云,而隱藏實際債務二千一百萬元及將遭查封拍賣事實,使告訴人誤信同意購買,並當場交付十萬元定金。於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委請親友代查該屋產權狀況,發現有多筆抵押權,乃要求丙○○等人提出該屋登記謄本均未所獲。同年八月間請朋友代為申領,始發現該屋於五月廿八日即被法院查封,根本無法過戶,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俱辯稱:賣系爭房地予告訴人時,已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予告訴人,且告知登記三胎抵押權,交訂金時,約定告訴人承接該房地向銀行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至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債務,則未要告訴人承受,被告乙○○擬以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清償債權人,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又告訴人交付定金時,未曾允諾若不買將返還定金。另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時,並不知許素卿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隱瞞該屋有多順位抵押權及遭法院查封云云,然查告訴

人並不否認於簽約時,被告二人有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僅稱因看不懂所以沒有過目云云。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登記,債權人為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合興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登記,債權人為蔡淑惠,均係在告訴人訂金交付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即已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告訴人自承其為商職畢業,且在社會工作,乃具有知識明事理之人,既有購屋意願,且於原審調查時自承非首次購屋,有購屋之經驗等語,是其焉有在他人提示土地及建物謄本,如此重要之文件時,不予過目之理?而被告二人既已將有關資訊置於告訴人得閱覽處,縱告訴人有意漠視,亦難謂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㈡另有關告訴人指稱該屋經法院查封一節,查:系爭房地信託人許素卿之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同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始到場執行查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六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之大眾銀行乃許素卿之債權人,與被告二人無涉,參之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前或同時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時,方知房地遭查封。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系爭房地有遭查封之事等語,堪可採信。是難執此而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

㈢再縱認告訴人於交付訂金前,確實未明瞭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情況,然其與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周水池代書處商議買賣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本欲以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以辦理過戶與告訴人,故當天曾通知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到場等情,已據抵押權人福合興公司人員呂美勤及代書周水池結證屬實。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未告知抵押權事顯難遽信,況告訴人亦不否認於六月五日,與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蔡淑惠及被告乙○○至淡水地政事務所,雖其仍否認係會同蔡女塗銷預告登記,而係去看地政事務所在那裡云云,然此顯於常理不符,故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

㈣另查證人許素卿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確有授權被告乙○○出售等語,故被告

乙○○確係有權處分。而證人即許女之夫游賴達亦證稱:六月四日告訴人確有表示要購買該屋,並帶現金到周水池代書處,抵押權人亦在場,伊有提議用仲介公司之代書,然為告訴人所拒等語,故可知告訴人對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於交付訂金時早已明知,否則焉會於一星期內,即會同抵押權人商議處理,所稱係至八十六年八月始得知云云,顯於事實不符,故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被詐欺之事實。

㈤再者,系爭房地於與告訴人訂約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福合興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蔡淑惠,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告訴人予被告乙○○訂金日時,其債權本金部分為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有台北銀行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第五七頁)。次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乃記載告訴人承接者為「原來銀行貸款」,是告訴人無須承接非銀行之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至明。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五百萬元,餘一千八百萬元承接原所有人向銀行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即與事實相符,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收受訂金十萬元時,曾言明若告訴人之夫不同意買賣,願

返還訂金云云,訊據被告等否認有此協議,而就訂金收據以觀,亦無此記載,尚難認確有此約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照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