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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勝公司)負責人,前因工程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企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六家行庫(以下稱聯貸銀行),由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代為辦理「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之貸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偉勝公司為借款人與該銀行簽訂放款合約,向上開行庫聯貸新臺幣(下同)七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供偉勝公司承包工程之週轉金使用。旋偉勝公司為供承包各項工程之需,向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及意大利商THYSSEN HUENNEBECK ITALIA S.P.A.購置懸臂工作車四套及八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偉勝公司董事會決議,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偉勝公司向參貸銀行出具反面承諾書,承諾:所貸得之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係供為購買上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等機器使用,並承諾以所購得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設定動產抵押與臺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及不再以該項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而庚○○、戊○○均係參與聯貸銀行協商聯貸歷次會議之人,詳知對於偉勝公司出具上述承諾書向銀行貸款,及上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均係偉勝公司向臺灣企銀等聯貸銀行貸款所購得,該等器械均受有偉勝公司不得再以之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與其他債權人之承諾限制,詎庚○○、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不詳時地,虛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庚○○代表偉勝公司與戊○○簽訂六千萬元之假債權借貸協議書,及日期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庚○○與戊○○就上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及屬具(模板、柱頭節塊模板等),約定為戊○○上開六千萬元假債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契約書,且即由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與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動字第五六一三五號登記完畢,將彼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聯貸銀行,復由戊○○持以行使,藉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事件,聲請拍賣其中懸臂工作車四部,以訴訟方式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為准許之裁定並拍賣之,使戊○○得不法之財物五千萬元。而偉勝公司向銀行之聯貸款本利共八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零八元亦拒不清償,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破產。因認被告庚○○、戊○○共同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參與決定違反依同法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台灣企銀狀述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證,且有放款合約書、偉勝公司會議決議錄、偉勝公司反面承諾書、本件聯貸案會議紀錄及聯貸資金撥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戊○○均堅詞否認此部份之犯行,庚○○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中,僅提及偉勝公司須將以聯貸資金購進之重要機器設備設定予銀行,惟伊不認為那是重要機器設備,「反面」二字都沒有講過,事後銀行亦未向伊告知反面設定之事及其內容細節,而七月九日(記載「反面設定」之該日聯貸會議紀錄)亦漏未送達予偉勝公司,係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傳真予伊,在此之前伊一直以為所承諾者僅為一般的動產抵押設定,伊雖簽署承諾書,然當時並未詳看其內容,且其附表機器明細係屬空白,偉勝公司財務經理丁○○係於伊簽名後才填寫的,丁○○亦未告知所寫之內容,且伊不記得本件借

款也經過偉勝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告訴人所出具並代為蓋章於其上,該會議紀錄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伊並無違反反面承諾之故意,且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戊○○辯稱:伊與林順科於第一次撥付貸款前參加過聯貸會議二次,其目的是要了解撥款會不會下來,坐在旁邊,一下子就離開,不記得是否參加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聯貸會議,伊不知有反面承諾之事等語。

(二)經查:1‧按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

,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第二項規定:「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可見觸犯該條之構成要件為:(1)須為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2)須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3)須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向銀行提出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4)須該書面承諾係經董事會決議;(5)須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該承諾;(6)處罰之對象為參與決定違反該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等項,如未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則無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論罪科刑之餘地。

2‧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除前述第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二個條文及修正前

第十二條第五款條文之外,完全沒有其他條文與反面承諾之行為有關,顯見此三個條文係組成此項反面承諾制度之基礎,彼此息息相關;查銀行法原第十二條第五款原規定: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其立法目的係在加強資金流通之速度、以利經濟發展,但反面承諾僅係一項契約,其對銀行放款所提供擔保完全不能與擔保物權相比,故在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尚未存在之時,為保障銀行之債權,故對違反此項承諾之人科以刑事責任,以達資金流通順暢與保障銀行債權之雙重目的。惟在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刪除之後,銀行已不能僅因公司出具書面之反面承諾而放款,表示此時銀行之放款俱須有足夠之擔保物權保障始得為之,則反面承諾所提供者不再是債權之單純保障,而是債權足額保障以外之第二重保障;申言之,銀行有第一重保障時依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一至四款之規定已可放款,若銀行始終拒絕放款,實已違反放款誠信原則;此時若再因違反承諾而予公司甚至公司以外之人刑事責任之負擔,無異以法律截斷各行各業之資金來源而獨厚銀行業,如此豈是為健全經濟制度所應為之者?是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刪除後,反面承諾原先的法律依據即已喪失,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對於反面承諾之規定亦因失去依附而應隨同第十二條第五款一同刪除,惟該二法條卻因立法疏漏未併予刪除,此時亦應依法學解釋之「體系解釋」方法,認定該二法條失去效力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惟銀行法除設有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處罰規定外,尚有第三十條之規範,該處罰規定乃以違反第三十條為基礎,體例尚稱完整,難認該二條文已因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修正刪除而失其規範效力,所辯尚無可採。

3‧查偉勝公司董事計有庚○○、甲○○、丁○○等三人,其中被告庚○○為

董事長,己○○○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中董事、監察人名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偉勝公司負責人及個人身分簽署,向聯貸銀行臺灣企銀提出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向貴公司貸放四億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附決議錄一份),承諾以後列附表之機器裝妥後,即速提供貴公司辦理抵押擔保手續,及不再以該項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立承諾書人如違反前項承諾書,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文字,有該承諾書乙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該承諾書所載檢附之董事會決議錄,乃「公司會議決議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該決議錄計開:一、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員:庚○○、己○○○、乙○○、吉秀華;四、主席:庚○○;五、討論事項:本公司為擴充設備計劃購置如附表之機器乙批,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分期償還貸款,共計新台幣四億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正,俟各該機器裝妥後速即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洽該銀行,決不再以該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權」誤植為「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六、決議:全體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董事長全權辦理貸款之有關一切手續。自形式上觀之,除時間、地點、金額及附表之機器名稱、製造廠商、數量、備註文字係書寫填入外,餘均為打字印就,另出席人員及主席均以蓋章為之,決議錄之末亦蓋有九枚印文(其中己○○○之印文重複,實際上僅有八人印文,包括在出席欄用印之四人),而所列出席人員中,僅庚○○一人具該公司董事身分,其餘之己○○○為監察人,乙○○、吉秀華均非董事或監察人,是該次決議如為董事會,顯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且僅董事長熊潼祥一人出席,亦無決議之可言。

4‧再質之證人即決議錄出席人員欄用印之乙○○結證稱:伊是偉勝公司股東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按筆錄誤植為十七日)會議決議錄中之印章不是伊蓋的,要蓋會議決議錄,伊也不知道,伊印章是放在公司,伊沒有保管那顆印章,是公司成立就刻之印章,一直沒有拿回來,伊也沒有去開會,伊沒有跟公司講要用伊之印章都可以用,(公司)要用那個印章,應該要告訴伊,經過伊同意,不是隨便蓋,像會議紀錄,伊要看內容才會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正面)。另證人即擔任偉勝公司財務經理,亦為公司董事之丁○○到庭證稱:在銀行撥款前,伊先去銀行,庚○○已知情,第二次撥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幾天下午四點左右,伊(攜)帶公司章、印鑑章、所有股東章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承辦人丙○○叫伊辦理一些手續,然後才能辦理撥付貸款,丙○○拿一些表格交給伊填寫,伊把章交給丙○○,由丙○○在會議紀錄蓋上,伊只有填載時間、地點及附表,金額是由銀行填的,公司股東章是銀行蓋的,伊(攜)帶章到銀行辦手續,庚○○都知道::伊知道是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九四頁背面)。可見上開公司會議決議錄,顯係為符合撥付貸款之條件而虛捏偽造,被告庚○○所供未曾召開該次會議乙節,應屬可信。

5‧查偉勝公司既未召開董事會,所提承諾書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出具,則被告

庚○○縱使以貸款購置之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等觸犯此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等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以偉勝公司與戊○○債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聯貸資金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破產裁定、強制執行裁定等證據並以被告戊○○提出之所謂借款與偉勝公司之證明文件,其中竟有戊○○在「會計」欄蓋印之「借款單」、借款人及匯款人記載均為偉勝公司地址,視之即知虛偽造假造或不足為該借款之證明,難認為係戊○○借款與偉勝公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依放款合約,參貸銀行(即聯貸銀行)應共同貸款七億六千餘萬元予偉勝公司,然聯貸銀行中之中興銀行卻以要求回存之方式將聯貸資金中之五千一百萬元收回,伊不得已始向戊○○(實則為林順科)再調借款項,伊與戊○○(林順科)間之債權債務確屬存在,並無任何虛偽情事,本案係因參貸銀行於貸款之初即一再拖延時間,其後未能貸足七億六千餘萬元,致偉勝公司無法按照原定資金使用計劃順利週轉,終因工地運轉急需資金,不斷向民間借款,致無力償還,遭追償扣押工程款,以致工程無法繼續,終至破產,伊絕無詐欺意圖,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時確實積欠戊○○七千多萬元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蕾盈公司)之會計,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順科,偉勝公司自八十五年間即與蕾盈公司有借款之往來,其中伊之金額僅六百多萬元,其餘借款之資金均為林順科所提供,其間伊曾多次以自己或偉勝公司或蕾盈公司名義匯款予偉勝公司工地負責人、購貨廠商,並代偉勝公司繳納機具進口關稅及報關費,迄伊與庚○○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為止,偉勝公司借款金額已達七千八百五十餘萬元,伊依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可言,且偉勝公司亦從未告知伊該懸臂工作車已經反面承諾設定予聯貸銀行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1‧證人即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順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戊○○是蕾盈公司

會計,偉勝公司庚○○有向我借錢,為執行上的方便,我有時用戊○○名義,有時用蕾盈公司名義借他,其中有部分是戊○○的錢,由我來與偉勝公司結算,以戊○○名義借,借款人還是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陳月惠名義與偉勝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是我代簽的,偉勝公司到現在還有三千多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戊○○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陳月惠係蕾盈公司之會計,亦有戊○○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偉勝公司C-376標專案經理林士哲、工地主任陳慶琪及李存禮均於原審證陳:

偉勝公司有向蕾盈公司調借資金,都與林順科接洽,林順科會指示戊○○匯款,有時小額度一、二百萬元是匯到工地主任,大金額則直接匯給下游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證人即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實際負責人陳弘和亦到庭結證稱:偉勝公司有向我們購買預拌混凝土,還欠一千多萬元未還,偉勝公司還要叫貨,我跟熊潼祥說要給錢,才出貨,我有打電話給林順科,請他先匯給我,我有跟陳月惠說要用偉勝公司名義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且從被告戊○○所提出之與偉勝公司資金往來明細中可知,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庚○○代表偉勝公司與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日止,偉勝公司積欠被告戊○○(含蕾盈公司林順科)之債務己達七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此有附表所列資金往來明細及匯(借)款單據在卷可徵,況從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偉勝公司紓困貸款第一批、第二批需用資金申請表(按即經參貸銀行監督付款者)中所載,益見偉勝公司之民間借款有蕾盈公司及戊○○,暨偉勝公司有向蕾盈公司緊急調借資金匯入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綜合上情,偉勝公司與被告戊○○(含蕾盈公司林順科)間之債務關係確屬真實,公訴人以被告戊○○提出之單據中有戊○○在會計欄蓋印之借款單、借款人及匯款人記載均為偉勝公司地址,即遽認全屬虛偽不實,尚嫌率斷。是偉勝公司與被告戊○○(含蕾盈公司林順科)間之債務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庚○○代表偉勝公司與被告戊○○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被告戊○○嗣並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聲請,據以拍賣動產抵押物懸臂工作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訴訟詐欺可言。

2‧且查被告庚○○陳稱:我沒向林順科說有答應要(把十二套懸臂工作車)

設定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或蕾盈公司林順科明知偉勝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諾不得將懸臂工作車十二套再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與其他債權人,且由被告戊○○惟恐庚○○提供之擔保不實,與偉勝公司於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條雙方就抵押物品是否有其他負擔之擔保約定為:「甲方(即偉勝公司)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全為甲方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或其他任何人得主張之權利,未設定任何負擔,非法令禁止扣押、持有、轉讓或質押之物品,亦未經查封或扣押,如有聲明不實致乙方(即被告戊○○)陷於錯誤者,甲方願負刑事責任。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戊○○(或林順科)確實對於系爭動產擔保品已經反面設定之事毫不知情。且按諸情理,若被告戊○○(或林順科)知悉系爭動產抵押物已經反面承諾設定予聯貸銀行,絕無可能再借錢予偉勝公司週轉,而冒此法律風險。

3‧上訴意旨以被告戊○○非借款之所有人,當然非債權人更非抵押權人,該

抵押權設定完全虛偽,被告二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明確云云。查:被告戊○○(實則為蕾盈公司林順科)確實有借款予偉勝公司,其交付方式則以支票支付、存入指定帳戶或匯入指定帳戶等方式為之,業據證人林士哲、陳慶琪及陳長榮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庚○○二人所提本票、簽收條、匯款單、借款單、存款憑條及收據等單據,暨蕾盈公司、陳月惠之存摺內往來明細足憑。而該借款債務除部分屬戊○○外,其餘之實際債權人為蕾盈公司負責人林順科,由林順科授權被告戊○○作為名義債權人貸款予偉勝公司並設定抵押,戊○○與林順科間實具信託關係存在,債務人偉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既同意提供偉勝公司構買之十二套懸臂工作車供設定抵押權之標的,雖抵押權設定在被告戊○○而非林順科名下,惟該設定亦經蕾盈公司林順科同意,則被告等當在確保蕾盈公司林順科對偉勝公司之債權,難謂該抵押權設定完全虛偽,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4‧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到聯貸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款止,合計所謂

借款之總數為七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其與被告所呈之單據編號第十八號三十萬元及第二十號之六千萬元及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合計三張本票共為七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亦不相符」,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以該三張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涉有登載不實罪責云云。然查:

(1)偉勝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不含)向被告戊○○(實為蕾盈公司林順科)借貸之本金總額約七千九百八十九萬餘元(附表該次一至項次二十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的第一次聯貸資金撥付後,偉勝公司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日將其對被告戊○○(實為蕾盈公司林順科)之欠款清償,有被告戊○○所提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及存摺可據,並有本票、收條、匯款單等單據足憑。

(2)自卷附被告戊○○設於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00000000」號台灣企銀之帳戶內匯入部分聯貸資金四千萬元,隨即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有該存摺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又自上開存摺轉出之款項再轉換成王桂蓉名義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供中興銀行作為偉勝公司借款之擔保,亦有該定期存單乙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此亦有證人李存禮及林士哲之證詞可以為佐,是被告庚○○、戊○○所辯:

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第一次撥款予偉勝公司時,曾要求其回存五千一百萬元後,始願將聯貸資金一億元撥下,致偉勝公司需籌措此筆款項以期早日獲得聯貸資金。而該五千一百萬元中之四千萬元即為撥付貸款當日偉勝公司再向被告戊○○(實則為蕾盈公司林順科)借貸等語,應屬可信。

(3)偉勝公司於第一次撥付聯貸資金後,已將其向被告戊○○截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所借貸的金額八千九百餘萬元全部清償。然依前所述,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又向被告戊○○借貸新台幣四千萬元後,基於第二批貸款金額並不能即時撥下及偉勝公司日後仍有需要再向蕾盈公司林順科及戊○○調借款項,除將擔保四月三十日之前借款的三十萬元本票(前揭單據編號十八號)移作該筆四千萬元及將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另簽發六千萬元及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合計七千八百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二紙(前揭明細表單據編號二十號),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又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不含該日),偉勝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另陸續向戊○○(實即蕾盈公司林順科)借款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有附表所列收條、匯款單、借款單等單據可憑,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戊○○依偉勝要求匯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偉勝公司借用現金三百八十萬元部分,均係向蕾盈公司林順科借的,由林士哲經收轉發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證人林士哲於本院調查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面),是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庚○○以偉勝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時,偉勝公司積欠戊○○計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則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偉勝提供該懸臂工作車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戊○○,顯無不實,其等所為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5‧再者,偉勝公司以其購置之懸臂工作車及其附屬機具供戊○○設定動產抵

押,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乙份可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上開機具到達我國港口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七一0二九二八號函乙紙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其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該批機具於上開到達我國港口之日及自船上卸下存放海關倉庫,待偉勝公司付清關稅即得通關領貨,債權人同意該批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自為法之所許。又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固為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設定抵押之動產仍在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中,為保障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及實行抵押權之權益而設,若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即動產所有人將動產所在地登記為將來固定置放之地點,以利權益之實行,則於債權人無損,亦不違背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本件依債務人偉勝公司與債權人戊○○提出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擔保物應按乙方(即陳月蕙)指定存置於附表所載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即偉勝公司)決不擅自移動或供其他第三人使用。一經乙方通知,甲方應即負責將抵押物停放於指定處所」,有該契約書乙份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偉勝公司購置之機具均係用以所承攬之國道高速公路南二高後續計畫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需,自海關領貨後即置於該處,有現場照片足證,故被告庚○○及戊○○在抵押權設定時即依前揭約定將抵押物所在地登記於上開處所,既符事實需要,亦與雙方約定相符,而該等懸臂工作車自海關領出後,確實置於設定登記之地點,被告等之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之餘地。

6‧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部分,未予詳察,遽以論處被告庚○○違反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刑,於法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謂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等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關於被告庚○○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被告庚○○所為,雖未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責,惟查:被告庚○○亦親自參加聯貸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召開偉勝公司紓困聯貸案第八次會議,業經被告庚○○供承在卷,據證人即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承辦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當天是請偉勝公司將機器抵押設定給我們,這件事我們講過很多次,常常講,只要是用銀行的錢買的機器都要設定給銀行,反面承諾把機器設定給我們,庚○○知道,庚○○對反面承諾並沒有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而證人即偉勝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李存禮亦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聯貸會資金審查時,有銀行說機器進來要設定給銀行,庚○○說貸款買的,要設定就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二頁正、反面),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七月九日聯貸會議中新竹企銀代表人有提出貸款購買之機器可以不可以給他們(設定)抵押,但沒有提到反面,也沒有說不得,當時我有說不可以行嗎?」(見本院卷八十四頁反面),參諸該會議討論事項共同結論第二項載:「借戶出具反面承諾本案後續以聯貸資金所購置重要機械設備,購入後提供主辦行設定動產抵押」,有該會議記錄乙份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庚○○對偉勝公司以聯貸款項購置之機械應提供貸款銀行設定抵押,及不再以該項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一事,已然知情,至於所謂「反面承諾」中之「反面」,乃自其承諾之內容觀察而得,如其承諾之內容已足表示反面之意者,縱未於承諾中提及「反面」二字,亦已足生「反面承諾」之法律效果,被告庚○○及辯護人一再以聯貸會議中未曾提及「反面」二字,故不生反面承諾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另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偉勝公司依聯貸會議決議提出董事會決議及承諾書,聯貸銀行才會第二次撥款,此為聯貸銀行繼續撥款所應備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被告庚○○為盡速取得聯貸款項之撥付,竟與偉勝公司財務經理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提出書面承諾於聯貸銀行,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卻未召開董事會,授權由丁○○偽造「公司會議決議錄」(依被告庚○○承諾書所載即為董事會議記錄),連同其親自簽具之承諾書交付參貸銀行而行使之,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第二次貸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貸款購置之旋臂工作車及其屬具與不知情之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致聯貸銀行所撥付貸款未獲得動產抵押權之確保,足以生損害於偉勝公司董事等及聯貸銀行,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由於上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按起訴部分係指被告庚○○與戊○○基於犯意聯絡,以假債權設定動產抵押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並拍賣,詐得不法款項五千萬元),且與本案無罪部分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