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李潮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自 訴 人 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癸○○自訴代理人 丑○○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戊○○、庚○○部分均撤銷。
己○○、壬○○、戊○○、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戊○○、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辛○○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原為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北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因侵占等犯行,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竹北證券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於提起上述民事訴訟前之八十四年二月間,經竹北證券公司要求己○○賠償該損害。而己○○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壬○○、陳榮鴻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由己○○提供其自己及其子曾添喜、曾添錫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一一四七號、一一一一號、一一一0─一號、一一四六─三號、一一四0─二號地號土地之全部及一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並約定己○○可分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一,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後由庚○○擔任負責人之鼎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承受,但實際事務由壬○○負責,己○○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竹北證券公司原負責人劉邦龍稱前揭依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可分得A、B1、B2等三戶第一、二樓店面,市價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其願將依該合作經營契約之權利移轉給竹北證券公司,以抵償所積欠該公司之部分債務,經竹北證券公司核算結果,認該權利僅值九千一百六十萬元,而同意受讓該權利,以抵償己○○積欠竹北證券公司之其中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竹北證券公司並依該協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己○○由己○○以本人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曾添錫、曾添喜名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己○○依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所應分得之上述房屋坐落之基地,出售給竹北證券公司。並由負責人為庚○○之鼎立公司以鼎立公司之名義與竹北證券公司就該前揭建物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己○○所可分得之上述建物,並由鼎立公司股東戊○○以璇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在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竹北證券公司訴請己○○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己○○應賠償之上述金額,應扣除前揭竹北證券公司與己○○清償協議即該合建所能分得之上述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估計為九千一百六十萬元。迄八十四年十月間,該合建之土地,原經己○○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五千六百萬元,己○○未能按時繳納利息,經該行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裁定拍賣抵押物。又己○○之子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利息未還,該行亦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該土地,致工程已進行開挖完成之地下室無法繼續進行。壬○○、戊○○、庚○○因恐怕受己○○之債務拖累,致合建之土地未能順利達成合建之目的,將使其參與合建之鼎立公司及工程保證人璇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為避免合建之土地被己○○之債權人(包括竹北證券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為達合建之目的,必須將合建之土地虛偽移轉給原所有人己○○父子以外之第三人。壬○○、戊○○、庚○○、己○○旋四人乃共同謀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戊○○負責草擬協議書,庚○○在場,己○○(以個人及不知情之曾添喜、曾添錫名義)、壬○○則簽名於該協議書,解除前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協議書載為「合作開發協議書」),載明己○○等同意將前揭合建之九筆土地移轉給壬○○所指定之人,致使竹北證券公司依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土地落空。嗣己○○並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壬○○所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甲○○,而己○○、戊○○、庚○○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則推由壬○○與黃燦錦(已死亡)基於犯意聯絡,就己○○及其子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一一四七號、一一一一號、一一一0─一號、一一四六─三號、一一四0─二號、一一一三─三地號原無買賣關係,且無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提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買賣關係之買賣契約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即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就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在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該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黃燦錦以買賣方式取得,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竹北證券公司債權之行使;又推由壬○○分別與王榮昌(未起訴)、子○○、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壬○○負責辦理之方式,明知己○○並無意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三移轉給子○○、王榮昌所指定之王榮昌之女不知情之王瑜婷,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提出就己○○、子○○、王瑜婷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有買賣關係之買賣契約,辦理該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即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就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在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該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由子○○、王瑜婷以買賣方式取得,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推由壬○○再與辛○○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王瑜婷、子○○並無意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三移轉給辛○○,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提出就辛○○、子○○、王瑜婷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有買賣關係之買賣契約,辦理該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即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就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在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該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由辛○○以買賣方式取得,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竹北證券公司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戊○○、庚○○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先簽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嗣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其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再由戊○○草疑,庚○○在場、己○○、壬○○簽訂協議書,解除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但均否認有與王榮昌、被告子○○、辛○○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遭壬○○等人之妨害自由、被強迫始簽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伊僅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給上海銀行經理丁○○由陳某保管,但並不同意壬○○持以辦理過戶,嗣後該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被楊某勾串丁○○交出文件將該土地過戶給子○○等人,當時伊並不知情,伊並未對黃燦錦負有債務云云;被告壬○○辯稱:自訴人竹北證券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奉經濟部商業司函准為解散登記,其清算完結日雖奉新竹地方法院延展,申請延展理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訴訟尚未終結,但查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已判決確定,本案係就清算範圍以外事務為訴訟,非為清算了結現務,其提起本案自訴,並無自訴能力,本案應判決不受理。且因己○○欠黃燦錦債務,始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黃燦錦。又伊向王瑜婷之父王榮昌借貸七百五十萬元,始將土地持分登記給王瑜婷,另子○○要投資鼎立公司,始將土地持分登記給子○○作債務擔保,嗣後鄭某不願投資,且伊向辛○○借款一千萬元償還王瑜婷之父,始又將王、鄭所有之土地持分登記給辛○○作債務擔保,均非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鼎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不管公司之業務,簽立該協議書時,伊僅係在場,但未參與謀議,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鼎立公司之股東,雖依壬○○、己○○之指示,代寫該協議書,但伊並未參與該協議書內容之意見云云。子○○、辛○○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但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子○○辯稱:伊原與壬○○約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故壬○○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擔保,後來伊表示不願投資,壬○○再將土地移轉給他人,該移轉登記並非不實云云。被告辛○○辯稱:壬○○向伊借一千萬元,乃以該土地供作擔保,過戶移轉登記給伊,該移轉登記非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自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提出動議決議「
對前總經理己○○事件作後續追償動作」,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奉經濟部准為解散登記,自訴人公司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明,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與該公司有關之債權訴訟案件確定,且債權得以收取或不能收取確定後一個月為完結清算日,該公司有關之訴訟為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七號,有本院向原審所調閱之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證。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決議要對己○○追償,並於聲請延展清算終結期日,表示因有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之債權訴訟尚未終結,而上述訴訟即係對己○○之民事賠償訴訟,已如上述,雖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判決確定,但在該案判決前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有自訴人公司與己○○協議以本件合建分得之土地及房屋抵償該民事賠償案之部分款項,該民事判決並予以扣除,八十五年一月間又發生解除合建之事,致發生本案,顯然本案與該民事賠償訴訟事件有相關聯,自訴人公司於聲請延展清算期日時雖僅列該民事事件之案號,而本案與該案有關聯,自仍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內,應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上說明,自訴人公司應仍視為存續,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提起自訴,先予說明。
㈡前開己○○與鼎立公司之合建,嗣後己○○將其合建所可分得之部分房屋及坐落
之基地轉讓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另與鼎立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己○○再與壬○○等訂立協議書,解除該合建契約,嗣並將合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子○○、辛○○、王瑜婷等情,除為被告等所坦承外,並有合作經營契約、股東名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土地謄本、協議書等附卷可憑。八十四年十月間,該合建之土地,原經己○○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五千六百萬元,己○○未能按時繳納利息,經該行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裁定拍賣抵押物。又己○○之子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利息未還,該行亦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該土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又判決己○○應賠償自訴人四千多萬元(已扣除抵償部分),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六三七號、票字第二八一九號、拍字第八0一號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述判決附於原審卷足憑。則壬○○所辯因己○○負債累累,合建之土地恐被己○○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致未能達到合建之目的而使鼎立公司受損,為了保障鼎立公司之權益,才與己○○訂立該協議書,解除該合作經營契約,嗣將合建之土地過戶給其所指定之人,應可採信。雖己○○又稱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該土地設定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鼎立建設公司,該公司已可獲得債權之保障,係壬○○自己不依約向上海商銀繳納利息,過戶土地並無必要云云。惟查,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除積欠上海商銀每月需繳納鉅額之利息外,新竹中小企銀又以己○○之子負債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聲請法院查封合建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經己○○提供另筆土地供新竹中小企銀擔保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已據己○○坦承,並有新竹地政事務所光華段一一0九號土地登記總表在卷可稽。則合建之土地係被另一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所查封,與壬○○有無向上海商銀繳納利息無關。雖該合建之土地早已設定一億二千多萬元之抵押權給壬○○,然如其他債權人予以查封,將無從建屋,自不能說對合建權益無影響,己○○指上情對壬○○之債權無影響,壬○○無必要移轉登記土地,乃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辦理己○○及其子之前開土地過戶給黃燦錦、子○○、辛○○、王瑜婷等人,係
壬○○委託代書甲○○為之,有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係由甲○○到己○○之診所去蓋章,所有權狀等也由己○○提供,並無妨害自由等情,已據壬○○供明,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己○○於原審也供稱:「移轉土地之原因..是因為..避免被拍賣,而使房子順利蓋起來」、「為了保障他們(指鼎立建設公司),也為了避免被拍賣,才訂立協議書」(原審卷 (一)二0三頁)。足證訂立該協議書及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子○○等人,係經己○○同意,壬○○等人並無對己○○為脅迫行為。雖己○○供稱移轉登記之文件係由上海商業銀行經理丁○○保管,係被壬○○勾串丁○○將該保管之文件取去辦理云云。經當庭將丁○○所保管之文件拆閱結果,固無己○○及其子蓋章之文件。惟己○○與壬○○等人所訂立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內容,己○○既已同意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壬○○所指定之人,則壬○○委託代書甲○○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縱係取自保管在上海商銀之己○○及其子已蓋章之土地登記文件及所有權狀等,但並無違法或違背己○○之本意。
㈣至於壬○○所辯因己○○對黃燦錦負有債務,乃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燦錦等人,
惟為己○○所否認有債務關係,關於其二人債務之數額、借款時間、利息等,壬○○均無從證明。黃燦錦於原審調查時也未能舉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另壬○○所辯伊向王瑜婷之父王榮昌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向辛○○借款一千萬元償還向王榮昌之借款,提出壬○○上海商銀之存摺影本、台中市七信存摺、辛○○台中市七信存摺及王榮昌出具收到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為憑(原審卷 (一)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惟查壬○○在上海商銀之存摺固記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託收支票六張各一百萬元,另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但查,王榮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上述收據,也僅記載所收到之該支票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而壬○○與王榮昌二人非親非故,借款八月竟無分毫利息,該收據又未記載係借款之收據,借款時又未約定過戶移轉土地,竟突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瑜婷,顯與常情不合,所辯借貸一節,自不足採信。又上述二本七信存摺僅記載一千萬元之轉入及轉出,也無其他利息之記載,更無借據等文件,則該款之轉入與轉出,是否可能係他項債務,均無從證明,則也不能證明壬○○與辛○○二人間有借款關係,況借款時並未約定移轉登記土地,則該土地之過戶,應與該款項之轉入與轉出並無關係;又子○○既尚未投資出資,壬○○即將土地過戶登記予伊欲作為債務擔保,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述之土地移轉登記,均無對價之關係。壬○○於原審也供稱:「土地實際所有權是我的」(原審卷 (一)二三二頁),足證合建之土地,實際已由壬○○完全掌控,移轉登記予王瑜婷等人,仍不脫離壬○○之掌控範圍,只是己○○與壬○○、戊○○、庚○○等四人為恐合建之土地被己○○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所為之自保措施,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㈤庚○○係鼎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戊○○係鼎立公司之股東,又係該合建工程保
證人璇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協議書又係戊○○所草擬的,為其二人所自承。則該合建工程能否順利完成,與其二人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其二人於己○○與壬○○訂立該協議書時均始終在場,為其等所坦承,若未參與謀議,何必在場,則其二人所辯未參與該協議書之謀議,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上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既係虛偽,使該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業務承辦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黃燦錦、王瑜婷、子○○、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原所有權人被告己○○之債權人即自訴人公司,不能就該土地取償而受害。壬○○辯稱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不消滅,自訴人未受害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己○○、壬○○、子○○、辛○○前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壬○○、戊○○、庚○○、子○○、辛○○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壬○○、戊○○、庚○○四人共同推由壬○○分別與黃燦錦、子○○、辛○○、王榮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戊○○、庚○○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己○○、壬○○、戊○○、庚○○四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壬○○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容後詳述),原審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並與使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且原審認定被告戊○○、庚○○係成立詐欺得利罪,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也未認定己○○與王榮昌;壬○○與黃燦錦;均為共犯。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壬○○、戊○○、庚○○擅自解除合建契約並移轉登記合建之土地,使自訴人由預定買賣契約所能得到之權益受損,惟壬○○、戊○○、庚○○三人係為保障鼎立公司自己之權益,所為之措施。己○○係受壬○○等人之要求,且為使該合建案順利進行,而為之配合,均非原有損害自訴人之犯意,故惡性均尚非重大。辛○○、子○○雖受移轉登記土地,但實際並未獲利。及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子○○、辛○○部分,原審以其二人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子○○、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壬○○、戊○○、庚○○四人係向自訴人公司誆稱將以該合建所分得之部分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自訴人,以抵償己○○所應賠償自訴人之部分款項,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與己○○父子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同意與鼎立建設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訴訟判決已將該抵償額予以扣除,詎嗣後渠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又簽訂協議書解除該合建
契約,並將該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子○○等人,使自訴人不能就該合建所能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分取償,因認被告己○○等四人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並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云云。經訊之被告等始終否認有詐欺犯意,被告壬○○、戊○○、庚○○均辯稱:伊等以鼎立建設公司與自訴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履行鼎立建設公司與己○○父子所訂合建契約之義務,並非為消滅自訴人對己○○九千一百六十萬元債權所為之施詐行為。該合建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遭新竹中小企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致工地不得已而停工,當時工程進度已至地下室開挖完成,足見合建契約簽訂後,鼎立建設公司係有積極履行合建契約,只是嗣後發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建之土地被查封,致合建契約無從履行,事後始解除合建契約,係不得已之自保行為,並非與己○○共同施詐隱匿土地,使自訴人無法追償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被壬○○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不得已始簽訂該協議書,並非有意詐欺自訴人,鼎立建設公司已取得設定一億二千多萬元之抵押權,足可獲得保障,雖合建之土地遭新竹中小企銀查封,但伊嗣後另提供二筆土地供該企銀抵押,並已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不影響壬○○之權益,伊無必要移轉土地云云。經查:
㈠訂立該協議書及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子○○等人,係經己○○同意,壬○○等
人並無對己○○為妨害自由行為,已據壬○○供明,並經證人即代書甲○○證稱屬實。己○○於原審也供稱:「移轉土地之原因..是因為..避免被拍賣,而使房子順利蓋起來」、「為了保障他們(指鼎立建設公司),也為了避免被拍賣,才訂立協議書」(原審卷 (一)二0三頁)。足證訂立該協議書及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子○○等人,係經己○○同意,壬○○等人並無對己○○為妨害自由行為,只是鼎立公司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自保行為,已如前述。己○○所辯被壬○○等人妨害自由而訂立該協議書云云,固不足取。
㈡惟查,鼎立建設公司因己○○負債,合建之土地已被己○○之債權人新竹中小企
銀聲請法院查封,致未能達到合建之目的,而使鼎立建設公司受損,為了保障鼎立公司之債權,壬○○等人才要求與己○○父子訂立該協議書,己○○也因係其自己的過失致合建土地被新竹中小企銀查封,逼於無奈,乃同意訂立該協議書,
同意將合建之土地過戶給壬○○所指定之人,亦如前述。由上得知,己○○之負債與對自訴人之部分賠償額相抵償、該協議書之訂立及嗣後之移轉登記土地予子○○等人,其目的係保障鼎立建設公司之合建權利,己○○也係為使該合建案能順利進行,乃配合壬○○等人之要求而移轉該土地給子○○等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上述行為,其目的係要詐騙自訴人或意圖要使自訴人受損害,雖土地過戶的結果,自訴人可能未能依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償而受害,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尚不成立詐欺罪。惟此部分,自訴人指與前開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