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通訊處(下稱國泰公司)擔任業務推展主任,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保戶陳志明各收取第四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由陳志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支票,甲○○並依其與陳志明之約定,各補差額五萬元予國泰公司,以償還甲○○前積欠陳志明之十萬元。甲○○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交國泰公司以代支付前開保險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游旻衡持往調現。嗣甲○○因無力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遂向國泰公司取回該二紙支票。迨陳志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前往國泰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手續時,國泰公司及陳志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蔡士彥及證人陳志明指訴、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被告持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囑游旻衡持往調現一節,亦據證人游旻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及證人陳志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陳志明第四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記載被告侵占之犯罪時間,其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二)被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緩刑三年,有欠允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支票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陳麗淑 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
二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林秋河 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附表二:
編 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支票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甲○○ 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
(支票號碼0000000)
二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甲○○ 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
(支票號碼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