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謝青樺律師俞大衛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原名陶家鈴)佯稱其經營鰻苗進口生意獲利頗豐,因有合夥人退夥,要求丁○○乘此機會加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使丁○○陷於錯誤,將其父陶山海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第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予己○○,己○○得逞後,偽稱鰻苗需冬季才生產,並未實際從事鰻苗進口投資,而將上開投資款花用殆盡。嗣丁○○發覺己○○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進口鰻苗生意,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去投資鰻苗,借款月息五分,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實際上丁○○僅交付伊一百零二萬元,後來是告訴人丁○○覺得鰻苗的生意不錯,自己要求投資,遂協議將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的二分之一即六十萬元算丁○○投資,惟伊仍需按期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予丁○○,伊前後已繳了八、九十萬元利息予丁○○,嗣因為斯里蘭卡天災及戰爭,而投資失利,致伊繳不出高額利息,丁○○才會告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丁○○確將其父陶山海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第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予被告己○○等情,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陶山海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丁○○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己○○亦不否認取得此筆款項時曾與告訴人丁○○談及投資進口鰻苗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丁○○指訴非虛。被告雖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去投資鰻苗,借款月息五分,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實際上告訴人丁○○僅交付伊一百零二萬元,前後已繳八、九十萬元利息予告訴人丁○○云云,惟與告訴人丁○○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領取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不符,況被告己○○亦無法提出繳納此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每月月息五分之利息憑證,足見被告己○○所辯此一百二十萬元係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己○○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合夥做生意之相關資料,然觀諸被告己○○所提資料除有八十三年年間前往斯里蘭卡考察海產之照片及八十四年間自斯里蘭卡進口海產、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拓展蝦類養殖至孟加拉洽談該國客戶來台事宜、八十六年五月在新加坡及七月在美國之熱帶魚參展資料等外,並無於八十五年間之投資鰻苗進口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己○○取得告訴人丁○○投資鰻苗進口之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後,已挪為他用,花費殆盡。被告己○○自始即未從事鰻苗進口之事務,竟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經營鰻苗進口生意獲利頗豐,而詐騙告訴人丁○○加入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得逞後,即將告訴人丁○○所投資之一百二十萬元挪為他用,花費殆盡,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除認被告己○○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認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現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告訴人丁○○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據為己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告訴人丁○○增資五十萬元投資鰻苗生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丁○○之夫乙○○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又以代為清償告訴人陶家鈴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為由,佯向告訴人丁○○詐取五十萬元並即將五十萬元用磬,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用二百萬元,並持同案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票號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訛借同額之現金,嗣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後,被告己○○仍不滿足,於同年十二月間,利用為告訴人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將告訴人丁○○向花旗銀行貸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據為己有,且被告己○○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告訴人丁○○增資五十萬元投資鰻苗,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再將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己○○仍不知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丁○○之夫乙○○訛借十九萬五千元得手,旋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己○○仍以代為清償告訴人丁○○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為由,佯向告訴人丁○○詐取五十萬元並即將五十萬元用磬,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有同案被告甲○○支票影本五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及被告己○○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高俊彥、邱德盛、庚○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係友人邱德盛介紹購買庚○的房子,以便向銀行轉貸,並將多貸之款項還告訴人丁○○之前之一百二十萬元欠款,嗣因銀行貸款未如預期核准,以致違約而遭庚○沒收八十五萬元訂金,而上開二百萬元係由告訴人丁○○向戊○○代書以月息三分所借,於預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伊實際僅拿到一百七十三萬元,嗣因向戊○○借款之三個月期限屆至,為節省利息,遂經告訴人丁○○同意,將告訴人丁○○支付陶山海之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向戊○○之借款,而向花旗銀行貸二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均由伊負擔,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告訴人丁○○介紹,向丙○○借款五十萬元,月息三分,扣除三個月利息,係作為與告訴人丁○○合夥事業至國外參展費用及繳納利息,再向告訴人丁○○之夫乙○○借款十九萬五千元,實際上是負擔告訴人丁○○夫妻去新加坡參展時刷卡費用及清償以前之利息,伊實際僅拿到六萬元,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伊向告訴人丁○○之夫乙○○借款五十萬元,係因友人邱德盛之妻張憶萍所有房屋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聲請法院查封,伊經評估後,認可買下此房屋再向銀行轉貸,並將多貸得之款項清償以前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遂由乙○○以其坐落土城市之房屋,向民間借貸五十萬元,利息由伊負擔,惟乙○○僅交付伊三十萬元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聲請撤銷查封,另二十萬元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並作為清償以前欠款之利息,嗣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未核准撤銷查封,而通知伊領回三十萬元,伊才將此三十萬元部分繳納利息,部分作為差旅費用等語。㈡查⑴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己○○以投資購買庚○所有之不動產為由,向其詐借二百萬元云云,惟被告己○○確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其妻即同案被告甲○○名義,與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己○○購買庚○所有之上開房屋係為向銀行轉貸等情,亦經證人邱德盛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己○○買庚○的房子要辦貸款,但己○○貸款沒有辦出來,買房子的簽約金被沒收等語,且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己○○說可以利用他太太名義買房子,再向銀行高貸,轉手之後可以獲利不少等語,而被告己○○向庚○購買上開房屋,繳付八十萬元訂金,嗣再交付五萬元遲延利息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己○○所繳付之八十五萬元訂金,因未按期辦妥銀行貸款繳納買賣價金,經庚○以違反契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遭沒收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己○○違約,所以八十萬元簽約款沒收等語,並有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寄予同案被告甲○○之律師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辯稱:伊向告訴人丁○○借款二元係為購買庚○房屋以向銀行轉貸,嗣因銀行貸款未核撥,致違反買賣契約而遭沒收訂金等語,應為屬實。是被告己○○此部份借款既未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所借款項亦確係用於購買庚○所有之上開房屋,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己○○向銀行轉貸未如預期核撥,致遭庚○沒收買賣訂金,即認被告己○○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又告訴人丁○○雖指訴: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己○○藉口向戊○○借款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屆至,是由伊提供父親陶山海所有之不動產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二百萬元,以作為清償前向戊○○借款之用,然被告己○○利用此機會,逾越授權,擅自虛偽填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花旗銀行申貸二百八十萬元,並擅自向銀行申領伊名義之支票,冒用伊名義開立支票,將花旗銀行撥入伊銀行帳戶之二百八十萬元提領一空,除清償戊○○之二百萬元借款外,其餘八十萬元則據為己有云云,惟查,被告己○○受告訴人丁○○委託,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中之二百萬元清償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丁○○及被告己○○一起向伊借款,由告訴人提供房子給伊抵押,後來又用那個房子去向花旗銀行借錢來還伊等語,況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己○○逾越授權,擅自虛偽填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花旗銀行申貸二百八十萬元,並擅自向銀行申領伊名義之支票,冒用伊名義開立支票,將花旗銀行撥入伊銀行帳戶之二百八十萬元提領一空,除清償戊○○之二百萬元借款外,其餘八十萬元則據為己有等情,縱為屬實,亦係被告己○○是否涉犯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問題,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百萬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⑶又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己○○於八十六月間以將赴美國、新加坡展售熱帶魚為由,要求伊增資,伊乃介紹被告己○○逕向友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以將赴美國、新加坡展售熱帶魚為由,透過告訴人丁○○介紹,向丙○○借款五十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四十七萬元等情,被告己○○並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己○○要借錢,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丁○○向伊借五十萬元,扣除前三個月利息三萬元,實際付四十七萬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己○○向丙○○借款五十萬元後,確實前往美國、新加坡展售熱帶魚,亦有被告己○○提出展售之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亦不否認曾出國去看被告己○○參展熱帶魚,並於偵查時陳稱:八十六年五月,被告己○○到新加坡展售熱帶魚,伊和伊先生(即乙○○)過去找被告己○○,才看到甲○○等語,是被告己○○向丙○○借款之時並無使用詐術,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己○○未返還借貸款項,而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亦有詐欺取財犯行。至告訴人丁○○具狀指稱:同案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己○○交付予丙○○作為擔保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其亦未授權被告己○○簽發,足以證明被告己○○同時觸犯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云云,惟查,被告己○○向丙○○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犯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丁○○具狀指稱被告己○○另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㈣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暫需資金繳納稅款為由,向伊先生乙○○詐借十九萬五千元云云,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己○○說要去承接庚○的房子要繳契稅,說房子轉手可以有利潤,這樣就可以還伊和丁○○的錢,所以伊就借他十九萬五千元云云,惟訊據被告己○○並不否認向乙○○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惟辯稱:此十九萬五千元是扣除以前向丁○○借款之利息,伊實際僅拿到六萬元,係為負擔丁○○夫妻至國外看伊參展熱帶魚之刷卡費用等語,查被告己○○以其妻即同案被告甲○○名義,與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而被告己○○所繳付之八十五萬元訂金,因未按期辦妥銀行貸款繳納買賣價金,經庚○以違反契約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寄予同案被告甲○○解除契約而遭沒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亦陳稱:伊有問被告己○○為何買庚○的房子未過戶,被告己○○說簽契約時忘了立但書約定買賣不成可退訂金,故訂金被沒收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己○○向庚○買房子的事伊知道,沒收訂金的事是被告己○○沒有辦法掩蓋事實的時候,才傳真告訴伊,伊與被告己○○簽立合夥協議書是希望能夠去查帳,但到現在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等語,而觀諸被告己○○與乙○○簽立合夥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足見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對被告己○○買賣庚○上開房屋嗣因違約而遭沒收訂金等情,已經知悉,何以事隔十月後,證人乙○○仍會借款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己○○,作為繳納向庚○購買房屋之契稅之用,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己○○向伊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是拿伊的錢去還以前所欠的錢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向乙○○所借款項係還以前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利息等語屬實,亦難認被告己○○向乙○○借款時有行使詐術。㈤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己○○藉口處理張憶萍之房屋需權利金,騙使伊先生乙○○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己○○佯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張憶萍之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後不久,即藉故將該筆現款取回,詐得五十萬元云云,查被告己○○向乙○○借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及清償以前向告訴人丁○○及丙○○借款之利息二十萬元,乙○○實際僅交付被告己○○三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陳述屬實,而邱德盛之妻張憶萍所有房屋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聲請法院查封,被告己○○為買下此房屋再向銀行轉貸,將自乙○○處借得之三十萬元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聲請撤銷查封,嗣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未核准撤銷查封,而通知被告己○○領回三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邱德盛於偵查時證稱:伊八十六年九月因財務問題宣佈倒閉,己○○說他收等年三想買伊的房子等語,證人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高俊彥於時證稱:己○○有拿三十萬元說要代償張憶萍之欠款,我們暫收後申請總行核准,但總行不准,所以我們請己○○領回三十萬元等語,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暫收被告己○○代償之三十萬元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辯屬實,被告己○○確實將所借款項交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暫收,並未行使詐術,且不能以事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未核准被告己○○代償,將張憶萍所有房屋撤銷查封,而認被告己○○向乙○○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份所為與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七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公訴人就被告己○○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兩人本係夫妻關係,嗣雖離婚,惟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起,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仍向丁○○偽稱欲投資鰻魚生意,要求丁○○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使丁○○不疑有他如數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竟擅將上開投資款挪用作為清償被告甲○○信用卡欠款之用,同案被告己○○旋又於同年九月間,再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再向丁○○佯稱需用二百萬元,並持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票號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丁○○訛借同額之現金,嗣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仍不滿足,於同年十二月間,利用為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將丁○○向花旗銀行貸二百八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據為己有,嗣同案被告己○○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丁○○增資五十萬元投資鰻苗生意,使丁○○陷於錯誤再將五十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己○○,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仍不知足,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他理由向丁○○之夫乙○○訛借十九萬五千元得手,旋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同案被告己○○仍以代為清償丁○○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為由,佯向丁○○詐取五十萬元並即將五十萬元用磬,嗣丁○○發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並未清償而質之同案被告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己○○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與同案被告己○○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為小孩的關係,希望己○○於事業上能有所發展,故將伊支票借予己○○使用,並擔任己○○向庚○購買房屋之買受人及告訴人丁○○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己○○並向伊保證所借用之支票僅係作為向外調借現金之擔保,不會提示,伊不知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經營鰻苗進口生意獲利頗豐,因有合夥人退夥,要求告訴人丁○○乘此機會加入投資,而詐騙告訴人丁○○將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付予同案被告己○○,被告甲○○並未參與,嗣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投資購買庚○所有房屋,再向告訴人丁○○借用二百萬元時,始持被告甲○○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份時前往新加坡看同案被告己○○參展熱帶魚時,才與被告甲○○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綦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陳稱:是律師說的,所以才追加甲○○為被告,伊是八十六年五月,己○○說要去新加坡賣熱帶魚,伊和伊先生去找己○○,才見到甲○○等語;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借錢是己○○出面借的,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伊借二百萬元時,才拿甲○○的票當擔保品等語,是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投資鰻苗進口為由,向告訴人丁○○詐騙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犯行,純為同案被告己○○個人所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原屬夫妻關係,而同案被告己○○事後再向告訴人丁○○借用其他款項時,以被告甲○○簽發支票據作為擔保,而推論被告甲○○亦有詐欺取財犯行。㈡至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現金,而交付被告甲○○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受告訴人丁○○委託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再交付被告甲○○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作為擔保;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丙○○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被告甲○○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予丙○○作為擔保等情,被告甲○○除單純簽發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己○○使用及擔任告訴人丁○○向花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均未與告訴人丁○○或丙○○有所接觸,而同案被告己○○向乙○○先後借款十九萬五千元十萬元時,係同案被告己○○出面借得,與被告甲○○無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甲○○辯稱:僅單純簽發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己○○使用,不清楚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應為屬實。再者,同案被告己○○除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投資鰻苗進口為由,向告訴人丁○○詐騙一百二十萬元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簽發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己○○向告訴人丁○○及丙○○借款,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投資鰻苗進口為由,向告訴人丁○○詐騙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被告甲○○簽發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己○○向告訴人丁○○及丙○○借款,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失查,遽認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即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