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以證人何恭統曾與被告簽約租地堆土,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是否意在迴護不無可疑,又縱認被告並未違法採取土石,其出租土地供人堆土之行為,已達變更地形之程度、且未依限回復原狀,仍可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論科,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斷不當。惟查: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論被告所舉反證是否成立,均不得以主觀上之推測入被告於罪。是故刑事訴訟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在實質證明力之要求上,只須足以合理彈劾入罪證據即可採信,與入罪證據必須達於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何恭統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並未依據具體事證指摘其在客觀內容上究竟有何舛誤,徒以證人與被告間具有土地租借關係,任憑主觀推測疑其是否意在迴護,顯然違背刑事訴訟上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固無足取。又被告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何恭統填土,亦在接獲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命令之後依限清除堆放地上之廢土,凡此俱經原審傳喚證人葉國昌、戴高榮查訊明確,並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如何不能認定犯罪之心證基礎,上訴論旨徒憑己見指其並未依限回復原狀,亦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證人葉國昌在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於複驗時未見廢土,土地雖已整平,惟因尚未農作,故仍予移送偵辦。但徧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可積極證明系爭土地先前本有地上作物之事實,被告辯稱原擬於填土完成後播種、因農期已過而暫未植生,衡諸上述證據情況非無可採,尚不得僅因證人葉國昌證稱未見農作而遽認被告怠於依限回復原狀)。所為上述指摘,在在無從動搖原審所為無罪判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