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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上宏觀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宏觀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營之業務係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並未包括保全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麗晶花園廣場社區」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為台北縣警察局依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函旨查訪而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負責之上宏觀公司是為大樓社區承做一般事務性之管理維護工作,例如公共設備保養修護、清潔環境、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管理,因為本案的「麗晶花園廣場社區」已安裝刷卡設備,因此人員與車輛的進出均須使用刷卡,上宏觀公司的管理員已不須做任何保全業務,如社區有盜賊入侵或失火或暴力行為,上宏觀公司的管理員就立即報請警方或消防單位前來處理,管理員只在現場監看,等候警方前來,故與一般保全公司業務有別,上宏觀公司並未涉及保全業務,上宏觀公司前亦遭保全業者檢舉,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專業人員講習教材」及「社區管理員工作執行要點」、「麗晶花園廣場社區委託代管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為證云云。依保全業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規定:㈠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㈡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㈢關於人身安全維護;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又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是依保全業法規定,只要涉及防盜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即屬保全業法之特許業務。而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伊經營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與「麗晶花園廣場社區」訂立契約,工作內容是住戶管制、訪客登記、信件登記、車輛管制、社區巡邏等語,負已有對社區進出人員車輛為管理登記之防盜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行為。又證人涂明儀(麗晶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訊中證稱:上宏觀公司的管理員做訪客登記、車輛管制、社區巡邏、信件代收等工作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上宏觀公司的管理員做社區的門禁管理,因為社區已有刷卡,故僅做安全維護等語;又證人陳國文、鍾朝宗(社區管理員)於警訊中證稱:伊等在社區擔任信件收取、車輛進出管制、社區巡邏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社區做訪客過濾,要核對身分證及登記,看訪客上去幾樓等語,在在均顯示上宏觀公司在麗晶花園廣場社區經營之業務有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本件被告經營之上宏觀公司既僅登記係以建築物管理維護為其業務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從事特許之保全業務,其派駐人員在「麗晶花園廣場社區」除從事建築物本身之設備檢查、環境維護及一般行政管理外,其更於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設置管理人員,從事訪客過濾、人車管理之防盜等安全防護等門禁管制之措施,則其從事者顯然已不僅止於上開上宏觀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業務範圍,被告雖辯稱人員車輛均有刷卡,不須為任何保全業務,然保全事項,非僅只於刷卡單項,苟係刷卡即可保全人身財產之安全,又何需上宏觀公司派駐人員再為訪客過濾、身分登記等事項,故其實際已涉及防盜等門禁管制之安全防護工作之保全業務。又雖被告供陳如有盜賊等事件,管理員就立即報請警方或消防單位前來處理云云,然依該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即規定遇有強盜等相關治安事件,應立即與警察機關連繫,因保全業者本身並非司法警察,本應通報相關警察機關處理始能迅速獲得支援及保護,故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所為之安全防護行為與保全業者有別,是被告所辯核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該公司乙○○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麗晶花園廣場之管理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上宏觀公司負責人,違反是項規定,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原審未詳予斟酌上情,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是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