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蘇文生右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原係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人員,明知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現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營業員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從業人員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且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提供陳金龍、楊月珠、黃銀花、陳麗卿、劉國進、張慶瑞、張銀、鄭聰烈、張鋒昆、張李慈敏、曾素玉、曾敏、郭簡惠美、簡泰平、林淑珠等人之股票帳戶,作為慕常財、陳啟仁、蔡慶祥、簡宏平、徐瑞鴻、夏立君、蔡裕森、張銀、李輝煌、洪美鳳等人買賣股票使用,同時又以其夫蔡進明及劉國進、楊月珠、張李慈敏、張洋米、楊陳金桂、陳金龍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供做為資金調度之用。又為爭取業績及圖得丙種墊款之利息所得,於上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以自有資金或向張銀以及張慶瑞借貸資金或媒介張銀以及張慶瑞借貸資金,提供予陳啟仁等人,供渠等下單買賣股票多次,最高金額約有新台幣四、五百萬元以上,利息以每萬元一日五元計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指被告甲○○○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有關依證券交易法之命令「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法經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處罰規定,予以刪除,該刑罰規定業經廢止。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違反證卷交易法之事實,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判處被告甲○○○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