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台北私立東和幼稚園)即自訴 人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頃查,被告丁○○係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之住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經自訴人同意,竟偽刻「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
園」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此偽造「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印章於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變更登記單上,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用電戶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用電戶登記單上,逕將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之創辦人由自訴人乙○○○變更為被告丁○○,致生損害於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及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用電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回函及其附件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可證。而從前述登記單上所記載過戶理由為「新用戶未取得前用戶簽章,附加承諾:倘前用戶有異議時,本用戶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司取消本申請案。」,而非「前用戶同意過戶」之理由,更足證明被告丁○○於辦理此項用電戶過戶登記,並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三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稅捐稽徵處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限,亦即法益之被侵害與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倘犯罪當時法益之被侵害與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須犯罪之後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介入始導致法益受侵害者,則僅係「間接被害人」或「附帶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刻「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此偽造「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印章於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變更登記單,經核登記單上僅有「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丁○○」之印文各壹個,並無自訴人甲○○、乙○○○二人之印文,是乙○○○、甲○○自非被害人,而「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僅設董事會並未為財團法人登記,除據甲○○陳明外,並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查明確,有該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三頁),另甲○○陳明其為「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負責人,且據其所提「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現況調查表(本院卷第七二頁),負責人與園長均非乙○○○,則乙○○○於本案顯非被害人,而「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既未經財團法人登記,為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即無所謂行為能力,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三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甲○○(以即「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之方式)、乙○○○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證人蘇秋香、連立偉所證,足證被告聲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係經自訴人等同意所為;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有偽造印章、文書之犯罪行為」,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本件「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為非法人團體,另乙○○○非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於程序上,自訴人既分別為非法人團體與非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本件,是原應先從程序上審酌,原審未審及此程序先行事項,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無罪,自難謂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唐梅麟等語提起上訴,從實體上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