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九號、二五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從事肉乾、肉脯等加工肉類製品及瓜子、魷魚絲等乾貨食品買賣之經銷商,為求業務順利推展,對外均以其父甲○○經營之維力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力香公司)業務代表名義進行採購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左右,其明知財務狀況因遭下游廠商庚○○倒帳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之拖累,已陷於惡化,並無清償貨款能力,為求取得現金周轉以支付即將到期之應付票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佯以維力香公司經營生意為由,連續多次自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一八一之三二號維力香公司處打電話至高雄市○○○路○○○巷○○○號王婷處、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九四-八號國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處、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安記公司)處、彰化縣○○鄉○○路○○○號林文仁處,分別向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及林文仁詐購大批肉乾、肉脯、瓜子、魷魚絲等產品,使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林文仁等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正常進貨,陸續交付乙○○總金額依次各共計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五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肉乾、肉脯、瓜子、魷魚絲等貨物,乙○○於取得上開貨物後,旋即將之交付庚○○低價變賣以求現。嗣乙○○於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退票後,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林文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婷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文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王婷等人做生意已有多年,伊是被下游廠商庚○○等人倒帳,才無法支付貨款,伊不是故意訂貨不給貨款云云。
二、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婷、林文仁、國勝公司代表人李榮泰、金安記公司代理人王國峰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二十五紙、退票理由單及告訴人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林文仁所列之應收款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2)經審視卷附上開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得知被告乙○○於告訴人請款時,均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後之支票給付之,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份間,向金安記公司進貨總額即高達二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向林文仁進貨額亦有一百餘萬元之多,但被告乙○○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有連續退票之情形,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一紙及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存提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國勝公司代表人李榮泰、金安記公司代理人王國峰指稱被告乙○○向其訂貨時,即有不給付帳款之意圖乙節已非無據。(3)原審訊之證人庚○○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底時,我向乙○○進貨,到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貨款部分因我個人因素,有跳票積欠五百多萬元的貨款,之後他仍與我有往來,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後,乙○○向我表示說,欠他的這筆錢會造成他周轉不靈,所以他決定由他叫貨進來,由我幫他賣,賣得的價款全部交給他支付支票款確保債信,讓他能夠渡過夏天,結果遇到下雨,造成我無法幫他賣掉這些貨,才使得乙○○開始跳票。」「(乙○○何時知道你財務出問題?)八十七年五月中,我經濟出問題時,就已通知所有廠商包含乙○○。」「(後來乙○○託售之貨品,賣不出去如何處理?)八十七年七、八月託售的貨品,大都是肉品、乾菓類的,大都已賣出去,不過有時是賠錢賣的,賠錢部分他都知道,因為需要現金應急,所以他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適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左右,因遭下游廠商庚○○倒債拖累而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貨款,竟求為圖取得現金周轉,轉向告訴人王婷等人進貨,並交由證人庚○○低價出售變現用以支付即將到期之應付票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4)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王富建、己○○、丙○○均證明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往來,從貨款支票均簽發乙○○個人名義觀之,堪信真正不因甲○○代收貨或收貨人載明維力香公司而作不同認定,告訴人金安記公司指甲○○為共犯,已無可信,特此指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無詐欺犯意,係民事糾紛,並求予緩刑,依前述各情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又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為考量依據,商業往來首重誠信,被告為籌備金錢,應付票據竟買貴賤賣變現、行騙,似此手段,難保再犯之虞,緩刑有所不宜。被告乙○○、公訴人指量刑過輕,似未注意已與被害人和解情事,兩造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維力香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出面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在高雄市○○○路○○○巷○○○號,向王婷購買魷魚絲等貨品、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初,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九四-八號,向國勝公司購買瓜子等貨物、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向金安記公司購買豬肉乾等貨物,詎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屢經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婷、國勝公司、金安記公司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叫貨是伊兒子乙○○個人的事,他是以他個人名義營業,與伊及公司無關,他在外營業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查:與告訴人國勝公司洽談訂貨事宜者,均由共同被告乙○○為之,被告甲○○並未曾出面或以電話與之洽談有關本件買賣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勝公司承辦業務員廖進雄到庭陳述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金安記公司之前業務員施信安亦證稱:乙○○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與金安記公司有業務往來,大都是以電話訂貨,金安記公司除與乙○○接洽業務外,維力香公司的其他股東己○○、丙○○、丁○○等人他們亦有以個人名義與金安記公司接洽業務,因會計在寄貨單時,都是以他們個人的名義寄出,至於乙○○應該也是以個人名義向金安記公司訂貨,因貨單上亦以他個人名義寄貨等語,並有金安記公司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影本數紙在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王婷等人所持有之本件貨款支票,發票人均係共同被告乙○○個人名義等情及證人庚○○證稱:「.....八十六年底時,我向乙○○進貨,到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貨款部分因我個人因素,有跳票積欠五百多萬元的貨款,之後他仍與我有往來,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後,乙○○向我表示說,欠他的這筆錢會造成他周轉不靈,所以他決定由他叫貨進來,由我幫他賣,賣得的價款全部交給他支付支票款確保債信,讓他能夠渡過夏天,結果遇到下雨,造成我無法幫他賣掉這些貨,才使得乙○○開始跳票。」等語,堪認被告甲○○辯稱:伊兒子乙○○在外營業情形伊不清楚乙節應信為真實。是共同被告乙○○縱有以維力香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訂貨,但難即遽此而認被告甲○○知情並與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害人金安記公司表明,有收貨單由甲○○簽收、證人戊○○結證稱,係維力香公司會計以電話訂貨,查被告父子間既同址生活,父親偶而代子簽收貨物,應為常情,而兒子乙○○係個人做生意販售商品與父親不完全相同,而貨款支票兌現或退票者均乙○○名義簽發,應依金安記公司前業務員施信安之證言為真實可信,特予補充說明。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案部分則與本件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偵查機關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就被告等上訴意旨指二人為共犯,指稱廖進能送貨時甲○○均在場,又乙○○退票時,父親甲○○將所有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似有脫產嫌疑。查父子既同址生活,父親係代收貨乃情理相合。至於抵押借款為真正,焉可指脫產,調度資金與銀行往來乃經商所為正常行為,何能指此即屬共犯證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