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丁○○即自訴 人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共同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型計程客車一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六百五十元,每三日一繳,租期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雙方約定不得拖欠車租,否則為無權占有,自訴人可逕行收回該車,並以侵占論。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繳車租,又不返還車輛,迨由其他駕駛人發現該車時,自訴人始知受騙,且租車時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以取信自訴人均無法兌現,詐欺意思甚明;又被告二人所租用之車輛發現時欠音響及行照一枚,而被告二人拒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訟訴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自訴人車行的老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承租計程車時,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訂立租約,係租車給弟弟駕駛,因生意不好始無法按期繳交租金,並無詐欺之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即將所承租之計程車,連同行車執照返還予自訴人,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係之前乙○○承租計程車時,有為保證人,可是此次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承租計程車時,並不知情,並沒有為乙○○保證,自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係更改過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其中合約書上『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經使用紅外線光譜影像檢測比對儀檢測結果,發現均有複筆變造過之痕跡」,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88)陸(二)字第八八0七一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丙○○所稱:「自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係更改過的」等語,應係真實,則該合約書之內容既經變造,自訴人自不得據之為證據甚明。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稱:「鑑定人僅對『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有變造之痕跡,但如不經鑑定肉眼亦顯而易見,自訴人毫無修飾乃自訴人無心之過,租金部分非本案關鍵,乙○○非自訴人車行老司機,口頭訂約係謊言,請訊問證人浦桃松、黃瑞珍」等語,但查前開鑑定係以精密之科學儀器鑑定,並非肉眼判斷,是其正確性已堪憑信,再自訴人就其對「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等欄,確有變造,且為其無心之過,亦撰明於上訴狀(本院卷第七頁反面),足見鑑定結果正確,且係自訴人變造甚明,是自訴人對鑑定報告質疑,應不足採。自訴人既將其與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變造,而被告乙○○亦坦承:「之前向自訴人租車均有按時繳款,後來生意不好才沒錢繳」、「前次租車是丙○○保證,此次並沒寫租約」(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一四頁),被告丙○○亦坦稱:「此次租車我並非保證人,自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是自行編造日期」、「自訴人此次自訴被告之租車之時間,我當時並沒保證」(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足徵被告二人對在前曾與自訴人就租車在「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簽約,並不爭執,該「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應係真正,被告二人有爭執者為自訴人所提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之「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等欄,而以上三欄亦為該合約書之主要事項,是自訴人稱以上三欄非本案關鍵即不足取,依上事證可知自訴人係將被告二人與其在前所簽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加以變造,提起本件自訴,則自訴人所提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主要之「牌照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既經變造,其據此主張被告二人詐欺與侵占即無理由,而被告乙○○對租車不爭執,辯稱:「曾向自訴人租車,此次係口頭租車」,被告丙○○辯稱:「此次未保證」等語,即堪信採。
㈢、自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黃瑞珍與其弟浦桃松,該二人亦證稱被告二人簽約時,其二人均在場(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然查該二證人分別為自訴人之妻與弟,二人所陳已難免偏袒自訴人,再其二人所述與前開鑑定報告不符,所陳自不可採,而自訴人聲請訊問被告乙○○之弟甲○○,其所證稱:「有去租車,因為太熟,所以沒有簽定契約」等語,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應堪採信。
㈣、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書之書信,其上所載:「小毛:對不起,因為最近非常不順利以致一個多月租金無法馬上給你,非常的抱歉,請包涵一下,暫且先把車子還給你,車租方面下個月我會出面和你解決的。元月十三日,池」等情(本院卷第五一頁),就該信之稱呼及內容等均足以判斷被告所稱係自訴人車行老司機與確將車歸還自訴人之情屬實,自訴人稱被告非車行老司機及不返還車輛應與事實不符。
㈤、自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即將被告乙○○所承租之計程車尋獲,而自訴人前曾以自訴程序對車行其他司機自訴與本件情節相同之侵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自訴人僅提出該判決之一小部分未印出無罪判決主文,該案完整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該案自訴人於訴訟中略稱:「被告已清償租金和解,被告確已將行車執照返還,係誤認侵占」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自訴人知悉訴訟程序與曾有以相同方式訴訟,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乙○○侵占其中音響及行車執照(無行車執照則該車無法出租),何以自訴人遲至同年四月始提起自訴,其間未見自訴人向被告乙○○索取音響與行車執照之事證,是其所陳是否屬實顯值置疑,自訴人上訴雖另稱其非遲延起訴係家中變故等情,但此亦無從說明以出租計程車為業之自訴人,在無該車之行車執照下如何將車再出租,故被告二人辯各節,應非虛偽,堪予採信。
㈥、縱被告乙○○承租計程車且袒承未依約繳交車租,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符,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變造「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涉嫌變造文書等罪嫌,應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