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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女。緣登記為乙○之兄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名義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地號計四筆土地,因有產權糾紛,且乙○及丙○○為此,復與丁○○、己○○及戊○○○爭訟多年。迄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乙○及丙○○得知前開各筆土地已經丁○○等人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獲法院裁定准許,竟謀議於前開土地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以阻止丁○○等人聲請就該等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乃由乙○徵得與丁○○等人無債權債務糾紛之林英妝同意,以甲○○作為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甲○○明知其本人係從事服裝業,並未在前開各筆土地上自任耕作,該耕地租賃契約實純屬虛偽,竟與乙○、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簽具虛偽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乙紙外,便將所有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乙○,授權乙○代其以承租人身分而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內,簽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地租約乙份,並由乙○及丙○○共同持以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致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己○○及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妝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上開犯行,辯稱: 伊父乙○向伊表示欲以伊名義與伊伯父丙○○訂立耕地租約,伊即表同意,並將證件及印章交予伊父乙○辦理,伊不知該租約為虛偽,亦不知伊父訂立契約之用意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己○○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甲○○為承租人所簽訂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紙、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乙○及丙○○為前開四筆土地之產權及丁○○、己○○及戊○○○與案外人王大維之債權是否真實各節,確與告訴人丁○○等人爭訟多年之情,亦有各相關調解書、民事、刑事判決書等裁判書類影本存卷可參; 且各該土地確因告訴人丁○○等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四筆土地,而由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由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乙節,亦有原審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原審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為憑。再查: 系爭各筆土地均荒廢多時,實際未經耕作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可據,且經同案被告乙○、丙○○供承屬實(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同案被告乙○另辯稱: 伊確有意耕作,始於徵得甲○○同意後,以甲○○名義與丙○○簽訂耕地租約,嗣因得知土地已遭查封,為免土地改良花費過鉅,始未實際耕作云云。然果被告乙○確有意自任耕作,何須另以與原債權債務糾紛無關之被告甲○○為承租人以簽訂契約?是該耕地租約確係同案被告乙○、丙○○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始於接獲法院拍賣裁定後,共同謀議訂立系爭虛偽之耕地租約等倩,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於系爭耕地租約訂立時係從事服裝業,且訂約前後均未曾於前開土地上從事農耕之事實,均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並自承: 伊當時好像有填寫一份切結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對於所填載現耕切結書並非實在、所授權訂立之耕地租約確屬虛偽乙節,實知之甚明。又按: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 鄉、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惟查: 該辦法並未規定承辦之鄉、鎮公所對該耕地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此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乙份存卷可參; 且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而其中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地三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函訂頒「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應用書表格」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係稱「…如非自任耕作,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又「切結書」內容稱:「…本人自耕屬實且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嗣後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絕無異議。」等情,亦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縣萬民字第八六二一號函檢送相關應用書表格影本二紙附卷可資參照。是參諸前開登記辦法及表格之內容以觀,足見承辦耕地租約登記之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對該耕地租約及相關文件之其實性,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僅須為形式之審查合格,即有登載於登記簿之義務,應無可疑。況林英妝自承其從事服裝業,即無自耕、現耕能力,被告既明知其與同案被告丙○○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然猶簽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同意授權其父即同案被告乙○代為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且進而持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其以不實之資料矇騙不知情之公務員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已足生損害於鄉、鎮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與同案被告乙○及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不法犯意,已臻明瞭。是以,被告就其使公務員就其登載所要表彰之事實發生錯誤之公示情形,即難卸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至於告訴人等憑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確屬存在乙節,固據相關刑事及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一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據; 惟查: 被告甲○○已堅稱: 對同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間債權債務並不知情等語,且參諸被告甲○○不僅與前開債權債務毫無關連,而其與同案被告乙○雖為父女之親,然衡情亦未必會過問父執輩與他人間之財務糾紛,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同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知情,是尚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共同成立虛偽耕地租約之所為,另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一再具狀請求查證告訴人等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就上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貫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與本案告訴人間原無債權債務糾葛,因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之親誼關係,致捲入本案犯行,並罹刑章,其惡性雖非重大,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辭,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89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王振興法 官 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8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