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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其中近二分之一部分,無償借予自訴人之弟即被告乙○○使用,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僱工破壞現供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上開房屋雖經自訴人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將被告現使用部分贈與被告,但分割方案尚有民事爭訟,且自訴人尚未就協議書中所稱將該房屋所有

權移轉二分之一與被告,被告自無權破壞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原審固不否認有前揭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僱工在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內施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建築物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訂協議書之協議,而在伊應分得之房屋內部施工,且自訴人一直不選定日期以提供樓梯供伊施工,伊乃自己選定吉日施工,並於事前委請陳俊傑律師通知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坐落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確原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乃就上開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而約定:「一、兩方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壹貳貳之玖地號:::土地,兩方願按其上建物,亦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使用現狀之牆壁柱子中線為界垂直延伸至房屋之牆壁止,為兩造土地分割界線:::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亦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兩方同意按土地分割界線為界,其上甲方(即自訴人)現狀使用之房屋分歸甲方所有,乙方(即被告)現狀使用之房屋(含第壹、貳及叁層房屋,亦即透天房屋)分歸乙方所有:::三、:::至分割土地及房屋及叁樓隔間應於立協議書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四、第叁層樓四吋牆壁隔間所需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配合乙方施工需要,隨時供乙方工人為施工而自由出入甲方之樓梯。五、甲方應協同乙方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過戶完畢止::::六、其他未盡事項,悉依誠信原則為之:::」,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自訴人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確已同意將上開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雙方房屋使用現狀之牆壁柱子中線為界垂直延伸分割,故被告乃分得現狀使用含第一至第三樓透天之房屋;又被告應分得之房屋現狀,乃因垂直延伸之第三層樓與自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並無牆壁分隔,而僅得由自訴人之房屋出入第三層樓,為此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而自訴人則同意配合被告之施工,隨時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按即提供

一、二樓之樓梯)供被告僱用之工人出入。又依前開協議,雙方應於協議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二個月內同時完成建物、土地及第三橧樓四吋牆壁之隔間,其真意應係指雙方應於協議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土地及建物分割之事甚明。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縱尚未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即自訴人應將被告分割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雙方既言明係依各自使用建物之現狀分割,顯然被告應已依前開協議取得應分得建物現狀之占有甚明。

(二)又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僱工在上開建物內施工,施工之內容包括拆除三樓之洗衣槽、三樓地板應砌四吋牆壁之界線切割地磚、二樓至三樓地板打通面積約一公尺×一.一公尺之空洞(為搭建樓梯)、三樓至四樓地板打通面積約一公尺×一.一公尺之空洞(為搭建樓梯)及四樓屋頂矮牆打穿約拳頭大小之空洞(供固定吊車),然前開施工之位置均位在被告應分得部分之建物內,此亦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自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禎附卷足參。惟依前開之協議,被告應於協議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自訴人亦應隨時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按即提供一、二樓之樓梯)供被告僱用之工人出入,然自訴人迄至被告施工前均未配合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供被告使用,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得依協議之內容自行施工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而在三樓地板應砌四吋牆壁之界線切割地磚。再者,被告前開施工之地點均位在其應分得部分之建物內,倘被告之前開施工內容足以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增加危險,亦應僅足以造成被告之不便及危險,而尚不足以對自訴人造成不便或危險。且被告乃係因自訴人未依約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按即提供一、二樓之樓梯)供被告僱用之工人出入,以施作成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被告乃為搭建樓梯出入,而將三樓之洗衣槽拆除,並打通二至四樓地板面積各約一公尺×一.一公尺之空洞二處,又在四樓屋頂矮牆打穿約拳頭大小之空洞以固定吊車,顯然並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甚明。況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叔父張華枝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表示係故意趁自訴人不在家,而蓄意破壞建物等情屬實(參原審八十七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自訴人陳稱被告曾表示擬趁自訴人不在家之機會破壞建物,以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增加危險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坐落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經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分割後,縱然自訴人尚未依分割之協議將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致上開建物所有權仍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然雙方既已言明係依各自使用建物之現狀分割,顯然被告應已依前開協議取得應分得建物現狀之占有。又依雙方之協議,被告應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自訴人亦應隨時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按即提供一、二樓之樓梯)供被告僱用之工人出入,惟自訴人迄至被告施工前均未配合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供被告使用,則被告自得依協議之內容自行施工第三層樓四吋牆壁之隔間,而在三樓地板應砌四吋牆壁之界線切割地磚。況被告施工之地點均位在其應分得部分之建物內,並因自訴人未依約提供出入三樓之樓梯(按即提供一、二樓之樓梯)供被告僱用之工人出入,乃為搭建樓梯出入,而將三樓之洗衣槽拆除,且打通二至四樓地板面積各約一公尺×一.一公尺之空洞二處,又在四樓屋頂矮牆打穿約拳頭大小之空洞以固定吊車,自難認係故意毀壞建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應認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據此即足判斷自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曾麗玲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