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幫甲○○調借款項,嗣甲○○無力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土地買賣授權書」,將所有之台東縣○○鄉○○○段第三六0、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五地號共約八百五十坪之土地全權委託乙○○處理買賣事宜,並口頭約定以每坪底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售,超過部分歸乙○○所有。嗣乙○○覓得買主賴建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價額將上址土地售出。賴建光陸續給付價款,乙○○收受後用以清償塗銷上址土地上抵押權及甲○○其他債務。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賴建光之兄丁○○又匯款二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至台灣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乙○○帳戶,另於同月十五日交付現款九十九萬元予乙○○用以支付部分價款,孰料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受託為甲○○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或其他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甲○○之託代為出售土地後,即透過甲○○所介紹之丙○○代書覓得買主丁○○,伊為免受欺,亦自行尋得楊福專代書代伊審閱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經議價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得交易價格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由丁○○及楊福專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當時丁○○為求慎重,要求由甲○○親自簽約,伊即取回契約書至臺北,由甲○○親自簽具同意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惟因甲○○反應交易價格過低,伊即向買方商議,最後買方同意將買賣金額提高,至於最後交易價格多少、所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多少,伊並不確定;但伊並未拿到丁○○所主張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付之現款九十萬元。伊雖未將此提高後之價格告知甲○○,然買方所交付之價金,已全數用以為甲○○清償債務,事實上尚有未足,其明細為:清償八百萬元予楊國寶以塗銷抵押權、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予周文增、八十萬元予陳秀娥、一百二十萬元予張世珍、七十萬元予廖素貞、匯款八十一萬元予甲○○債權人韓聖訓、匯款十萬元予甲○○債權人游俊鈞並取回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支票、給付三十五萬元予陳參洋以辦理過戶、依代書丙○○指示匯款三十三萬元予丙○○、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九萬元、給付楊福專代書費二萬元、清償江英賢等親友計八十萬元;另因甲○○曾向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同修購車,約定價款捐予禪定學會,然甲○○未依約履行,伊即劃撥五十萬元予禪定學會;伊絕未將任何買賣價款侵吞己有,餘款二十萬元亦已給付告訴人。本案買賣僅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乙份,告訴人所提出另份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簽具,伊亦毫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丙○○、買方賴建光及及代理買方處理買賣簽約事宜之丁○○均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價格確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亦僅簽立該紙載明同額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賴建光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丙○○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丙○○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丁○○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丙○○、丁○○訊問筆錄),並有系爭載明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而證人丁○○並說明其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提出池上鄉農會丁○○帳戶(帳號:0三四三三─九─0號)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四紙影本、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其中有關證人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部分,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後,初雖仍矢口否認接獲該筆匯款(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嗣已坦承確有其事(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銀北營字第二一六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分行往來明細帳影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東企銀關字第四八號函檢送之轉帳單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據。証人丁○○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立金額六十萬元之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交予証人丙○○(取款憑條上記載「李娜靜代收」,李娜靜即丙○○之妻),充作本件買賣尾款,但因証人丙○○就本件土地買賣有入股六十萬元,故丙○○並未去領款,而以該六十萬元充作其應負擔之股金,並以之作為代書佣金而與被告抵銷之(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証人丁○○未實際支出尾款六十萬元,丙○○亦未實際付給乙○○六十萬元,而逕與應得佣金相互抵銷。從而,前開證人丙○○、賴建光及丁○○所證各節,自非無稽;且依此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交付之買賣金額應為一千五百萬零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數,已無可疑。
五、雖被告乙○○提出卷附之載明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及授權書,堅稱:該份契約係由唯一買賣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且係先由甲○○簽章後,再攜往池上鄉由丁○○代表買方簽章;伊絕未簽具買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乃至原審審判期日前,均一致堅決辯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僅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云云;於本案偵查之初,尚且否認曾收獲丁○○二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已如前述;而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始改稱:買賣金額於簽約後有再提高,至於金額多少,並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其反覆其詞,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其對土地買賣交易價格之重要買賣事項竟自承毫不知情,乃至對所收受之實際金額未詳為計算、且未將此利害關係事項悉以轉知委託人即告訴人甲○○,亦顯悖於常情。
(三)再就被告所辯以所得買賣價金清償告訴人甲○○債務及買賣過戶費用者,包括:清償土地抵押設定債務之八百萬元、為清償債權人而開具之支票四紙面額計三百九十萬元、為順利辦理產權移轉而給付予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參洋之三十五萬元、給付債權人韓聖訓、游俊鈞之八十一萬元及十萬元、給付丙○○仲介費等之三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劃撥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五十萬元及稅金九萬元、楊福專代書費二萬元、給付甲○○買賣結餘二十萬元、清償江英賢等借款八十萬元計算,其總金額恰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不僅較被告所提出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金額高出二百餘萬,且與第二份契約買賣價金數額完全相符;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買賣價金於簽約後確有提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顯見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款應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至卷附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雖已由甲○○自承為其簽名蓋章無誤(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其上買方丁○○之簽名字跡,經核亦與賴永松筆跡相符,應係丁○○親簽無疑;亦即該契約確係經買賣雙方先後簽章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楊福專已證稱:該紙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簽具時,甲○○並不在場,係於買方簽妥後,始由乙○○將契約送回臺北由甲○○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陳述:該份契約係被告乙○○於買方簽名,始攜來台北要求伊簽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所辯:該契約係甲○○簽妥後,始由賣方簽章云云,原屬子虛。參以買賣雙方確在交易過程中議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且正式簽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應係乙○○在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議價過程中,要求賣方先行草簽,並進而要求甲○○簽章之初約,嗣已為價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所取代;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亦非最終買賣雙方確認之交易價格等情,應無可疑。
(四)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曾簽訂卷附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契約書,惟查被告身為告訴人土地出售之代理人,而該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既非其與買方最後合致之買賣價金,且其自承確與丁○○(以賴建光名義買受)成立買賣,並收受價款,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則渠等嗣後對買賣價款顯另達成合意,且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灼然至明。茲買方丁○○堅稱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並提出付款証明,顯見渠等最後係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成交。從而,本案土地買賣應以卷附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契約書(見偵卷第六四頁)為最後確定簽立之契約,且土地買賣之交易金額亦應確定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應堪憑信。被告雖另辯稱該買賣契約書非其親簽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既已與買方議定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出售土地,嗣雙方並依約履行,足徵被告對該買賣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有同意。則該契約之「乙○○」三字是否為其親簽,要無影響,其聲請鑑定該份契約之簽名筆跡,核無必要。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曾收受買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付之現金九十萬元,惟此業據証人丁○○結証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且系爭買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八十三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從未主張未收足買賣價款,顯見買方確已付清全部價款。是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六、惟被告一再辯稱所得買賣金額係依告訴人之委託,均已全數用以償付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並舉前開給付債務明細為其給付內容。經查:
(一)用以清償土地抵押債權之八百萬元及由丁○○直接簽發支票清償債權人之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各有卷附匯款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可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予韓聖訓八十一萬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匯款憑條影本存卷可憑,且經告訴人甲○○自承:確有該筆債務等語屬實;另匯款予游俊鈞十萬元部分,亦有被告提出於償債後取回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以上可認均用以償還甲○○債務無疑。
(二)至於被告所辯:為辦理產權登記,額外給付案外人陳參洋三十五萬元;且依丙○○指示應匯款三十三萬元;給付代書楊福專二萬元各節:其中匯款予丙○○部分,已據其提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予丙○○之匯款單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證人丙○○亦證稱:確收得該筆匯款,該筆款項係甲○○先前欠伊的代書費及本案土地買賣代書及仲介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足認應有此項支出;而有關給付陳參洋三十五萬元部分,證人陳參洋雖屢傳未到,然此部分已據證人陳秀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且本案買賣土地標的中之三六0地號土地,確有登記在陳參洋名下者,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前開為買賣過戶而額外給付金錢三十五萬元予陳參洋乙事,亦核與情理相符,尚堪憑採。另証人楊福專亦証稱確曾收取二萬元之代書費(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足証確有此項支出。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欠江英賢等親友一百二十萬元,由其代償八十萬元一節,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欠被告乙○○、陳秀娥共二百萬元、欠周文增一百五十萬元、欠楊國寶七百萬元有設定抵押,土地變賣之後,上述多筆債務都還了,且抵押權也塗銷了」(見偵卷第七十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仍所欠債務計為欠被告及陳秀娥部分計二百萬元、周文增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另欠廖素貞二百多萬元(見偵卷第八六頁)。証人陳秀娥亦稱告訴人確曾向伊和被告調錢,伊之部分為八十萬元,但沒有還,故同意把本案土地賣掉以償債,並允諾若賣成會先還伊等二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一0五頁)。顯見扣除陳秀娥部分之八十萬元外,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是被告稱該筆款項乃伊向江英賢等親友借調,事後拿買賣價款八十萬元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四)有關被告稱劃撥五十萬元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部分:查告訴人確曾向他人買受富豪(VOLVO)汽車一部,並與出賣人約定價金捐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賑災之用,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中會字第00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証人陳秀娥復証稱因告訴人買車款未付清,故土地出賣後,曾與被告一同至士林中正路郵局以無名氏匯款五十萬元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此節所辯,尚非無稽。雖証人陳秀娥証述匯款一事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惟被告匯款目的在實踐告訴人先前對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承諾,其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意欲損害告訴人利益。
(五)另有關匯款六十萬元予丙○○代書乙節,已據丙○○堅決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雖辯稱:丙○○在交付尾款時,有寫下一紙面額六十萬元之取款條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就被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元月份池上農會丁○○帳戶之面額六十萬元之農會提款憑條,核對丁○○庭呈之存摺資料,確無該筆六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且証人丁○○亦証稱該紙取款憑條乃伊開立交予丙○○,原係作為買賣尾款,但因丙○○有入股六十萬元,故丙○○未去提領該筆六十萬元,並向伊表明六十萬元由伊負擔,以支付股金。後丙○○即以其本人應向被告收取之仲介代書費六十萬元與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相互抵銷,足見買方應付六十萬元尾款確已經與丙○○應得之仲介代書費抵銷而毋庸給付乙事,亦無可疑,被告主張另給付丙○○六十萬元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六)至於被告主張曾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九萬元部分,查本件土地增值稅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係由買方支付後自買賣價金扣除,業據証人丁○○証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証人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被告謂其重覆繳納,殊屬誤會。
七、綜上,被告計代償告訴人債務一千四百一十一萬元,另支付陳參洋三十五萬元以辦理過戶、楊福專代書費二萬元、丙○○三十三萬元、返還告訴人二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零一萬元。如前述,被告實際收取之買賣金額計為一千五百萬零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數,二相抵銷,被告尚多支出七千五百零四元。是被告並未侵占任何土地價款,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告訴人復自承確有委託被告代將所得價款清償積欠債務,則被告將價款分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人,自屬履行告訴人之託付。雖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惟其意在代告訴人實現承諾,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所為係屬背信,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