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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訂協議書時,已明知其未

得活會會員王秀麗、林妙真等二十三人同意或授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簽訂協議書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第四條雖明載「自右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起,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告訴人)之債權全部消滅,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民刑事上請求」,惟被告竟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二筆土地(即桃園縣○○鎮○○段三八○、三○地號之持份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後,始未得逞。原審未斟酌右揭客觀事實完全導因於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所致,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及詐欺事實,難謂適法。

㈢原審對證人林妙真、王秀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中稱

:「被告以代表人身分與聲請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事先未徵得渠等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二人在原審審理時稱:「口頭上由甲○○出面代表」等供述相互矛盾,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因此苟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者,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行為,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只有十位債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三九號支付命令上所列之債權人)委託其與告訴人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辯稱「(支付命令以外的其他人,並沒有授權要你去簽協議書,你為什麼要把那些人的名字寫在協議書上?)乙○○的債務共壹仟多萬,有二十四個債務人,他說要用那塊土地給二十四個人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證人林妙真、王秀麗稱:「是口頭上由甲○○出面代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證人周炳榮稱:「他(即甲○○)是說正式打字後,他們會蓋章,因甲○○是他們(即甲○○以外之二十三人)最好的朋友,都是甲○○幫乙○○招來的會員,且平時會費均是由甲○○收好後交給乙○○」(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邱秀美稱:「因大家都把錢交給甲○○去繳,所以跟甲○○聯絡叫他去處理」(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鄭有義稱:「土地過戶給甲○○(他代表其他二十四人,過戶給他)由他處理,他有跟我說不能過戶給他的名字,要過戶給他兒子的名下」(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另告訴人亦坦承:「連會頭我共七十八個,他代表二十四個,都是他的自己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雖未於簽訂契約前取得其餘二十三人之授權書,但其行為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欺罔之行為。

㈡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主要原因為:雙方草簽協議書

時,告訴人曾口頭承諾另有兩筆土地要過戶給被告,但未履行。如告訴人能口頭承諾將另兩筆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即會去與其他債權人斡旋,邀得同意或授權,再簽正式協議書,但事後告訴人違約,故其他債權人亦表示不能同意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七○五號第十頁)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庭提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與證人吳世華稱:「他是說過一筆,二筆還沒過,他叫我們過去簽名蓋章,但因只有過一筆,所以我們不願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互核一致,故難謂被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㈢證人林妙真、王秀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坦承

:甲○○以被告代表人身分與原告間所簽訂契約,事先未徵得被告等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確與該二人在原審審理時所供「口頭上由甲○○出面代表」互不一致,惟此供述之矛盾,尚難謂被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簽訂協議書。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陷告訴人於錯誤之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足認其辯稱未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五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末,法官「蘇隆惠」部分,應更正為「施俊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