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
己○○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為國小同學,八十三年底,被告隱瞞其曾有退票紀錄及無資力之事實,持早已移轉登記至其母周張嬌名下之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暨其本人之印鑑證明原本各一紙,向自訴人佯稱其經營之騰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騰聯公司」)需款周轉,為免引起家人反對,請自訴人將名下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借予週轉,並表示可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為還款之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以透支之方式,由被告動支約二百零一萬餘元,嗣被告非但未償還貸款及利息,復於同年九月間簽具切結書向自訴人保證定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前償還貸款,再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重將前開仁愛街房地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上簡稱為「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除由該銀行將撥貸款項中之二百零一萬餘元代為匯款助還花旗銀行之抵押借款外,餘三十八萬多元均以提現之方式交付被告週轉,其後騰聯公司倒閉,被告避不見面,復不繳納貸款本息,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初離婚自加拿大返國,於同學會上與伊見面後,倆人即滋生情愫,時相往來,嗣離職於同年十一月至伊出資開設之騰聯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八十四年間同意以其三重市○○街房地先後向花旗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予公司週轉,純係基於倆人間之感情,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即存放在公司,印鑑證明則於自訴人在職期間單純交予保管,伊既未為借款而持前開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向自訴人佯稱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伊名下,來日如無法還款願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以說服其向花旗銀行貸款,或保證轉向中國商業銀行貸借之款項於八十五年二月必能償還,於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後前幾個月內更交付公司之資金予自訴人前往繳款,迄丁○○於八十八年間匯款代繳前,且曾親自繳納多期貸款本息,至伊於八十六年初就系爭貸款以二百四十萬元與自訴人成立調解,乃因前所償還之貸款本金不多之故等語。本件自訴人所以願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供騰聯公司週轉使用,究係如自訴人所言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擔保願以系爭房地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資清儅,抑或被告所辯係基於倆人感情因素而由自訴人自願提供,厥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一)自訴人自承放棄原在鈕新公司、月薪達四萬餘元之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幫忙被告籌設公司,嗣騰聯公司於同年十一月成立後即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流水帳、至銀行存提款及簽發支票等工作,直至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之隔年即八十六年間離去止,除初始支薪數月外,餘皆無償為之,其間,被告均使用周國明名義之公司票,於向伊借款時已在外負債一、二百萬元,公司呈虧損狀態,某次並由伊為被告向周張嬌借款六十萬元以支付貨款,嗣被告無力週轉,乃向伊要求以三重市○○街房屋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借予週轉,所貸得款項中除十餘萬元清償被告私人債務外,餘大部均償還公司債欠,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八十八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既在騰聯公司長期擔任會計,掌理記帳、銀錢出入及開票等項,且知悉被告尚無自己名義之支票可用,並自承向其借款時已在外負債一、二百萬元,公司呈虧損狀態,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態及財力窘困等情,理當知之甚稔,當被告要求自訴人向銀行貸款時即不可能信任被告仍有相當之資力。又自訴人就證人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伊至騰聯公司三、四次,見自訴人皆在公司內擔任記帳工作,曾聽被告表示與妻個性不合,其妻孫麗玉亦曾告以渠握有被告與自訴人交往之證據等語時,自訴人當庭並不爭執,其與被告果未發生感情,於離婚後自加拿大返國,焉能毫無出資即擔任騰聯公司股東,並放棄原職,長期無償在騰聯公司工作,且出面為被告向周母借款,甚至無利息及擔保即貸款借予被告週轉之理。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周張嬌亦證稱自訴人稱呼伊周媽媽,於騰聯公司開設前即與被告交往一段時間,其後曾數度至伊力行路住處,伊及媳婦即被告妻孫麗玉數度以電話查詢,被告均在自訴人住處,乃查覺被告與自訴人交往,嗣孫麗玉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三百萬元或其名下力行路之房屋,不然即對被告等提出通姦告訴,伊為保全系爭房屋,乃將之過戶至自己名下,另將被告名下之汽車一輛讓與孫女,並同意為渠支付六會會款後,孫女始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就自訴人於公司成立前即幫助被告籌設公司,致使被告妻認渠等交往因此離婚乙節,分別與自訴人、證人丁○○暨被告之陳述一致,可見自訴人既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態及財力窘困,仍願以其三重市○○街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無償借予被告週轉,即存有感情因素存在,尚難指稱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至證人丁○○及戊○○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自訴人間應無男女親蜜關係云云,因該二證人並非與被告等朝夕相處,如何查知自訴人與被告間究有無親蜜關係,其等之證言無非推斷臆測之詞,核難憑採。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佯稱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伊名下,以說服伊向花旗銀行貸款轉借,來日如無法還款願以該房地另向銀行貸款清償云云,迭經被告所否認,並否認有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原本各一紙予自訴人以為將來貸款清償之擔保,而自訴人就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之時點及原因,亦未能提供足以判斷之資料,參以自訴人長期在被告所營之騰聯公司工作,非無因此接觸、保有被告存放在公司或受交付如上述文件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上亦載明「如未達此目標,須拿家中房子向銀行增貸」,已明示系爭房地為「家中之房子」及該屋原有貸款之事實;苟被告於數月前曾以此瞞騙自訴人,焉會於要求自訴人轉貸時即如此剖白?且自訴人因持有上開文件既知悉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本件貸款伊始,豈有不要求被告先以自有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週轉,而竟先以自訴人自有之房地辦理貸款?是自訴人持有前述文件之原因既屬不明,要難以自訴人保有該文件,即推論被告係持該文件向自訴人施詐。
(三)卷附之中國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對保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而被告所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亦供稱:原向花旗銀行貸款,利息甚高,每期應繳之金額未還本,伊見被告借款後,均以透支借款額度之方式繳息,為減輕負擔乃於剩餘三十八萬餘元貸款額度用罄前,同意轉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並於銀行對保後主動要求被告出立切結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切結書顯係自訴人同意轉貸對保後被告應自訴人要求簽立存證,即難認係出於被告施詐。而況,自訴人轉貸之目的係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其中之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係匯至自訴人在花旗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先前之貸款,乃兼為自已利益為之,餘所提領交付被告之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仍係自訴人基於先前幫助被告週轉之意而為交付,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帳戶,除①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三至十二月②八十七年十二月後(八十八年六月份有丁○○匯款及被告存款)分別為自訴人及丁○○匯款外,八十六年三月、四月、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元月、八十七年六月均為被告繳納,有該銀行往來明細表九紙、存款憑條十紙、匯款回條一紙、匯款申請書四紙、匯款副通知書五紙可憑,自訴人復供稱被告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後,就最初一、二期之貸款(依前開明細表所示,應為八十四年九、十、十一月份)曾以公司資金繳納,其間公司有出口貨物之帳款有約七、八十萬至九十萬元被倒,其餘貨物之利益尚未實現,嗣被告為繳貸款,於夜間兼開計程車賺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有關利息之支付並非全然未繳納,嗣因帳款被倒,未能繼續攤還,誠非貸款伊始所料,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態及財力窘困,因雙方感情因素,仍願以其三重市○○街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嗣並向中國商業銀行辦理轉貸,無償借予被告週轉,尚難指稱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至被告嗣後惡意,拒不續繳貸款本息或未履行借款後「拿家中房子向銀行增貸」之約定,誠屬非是,惟充其量仍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詐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洪 曉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