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一八0七0、一八六五二、二四一三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實日期均不詳),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租屋處,多次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向其友乙○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請求乙○出借款項,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出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予甲○○,嗣甲○○所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領,後乙○查知甲○○名下並無房屋可供出售償還借款,甲○○亦置之不理,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甲○○係設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十一樓「起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起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特許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擅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該公司設立之時起,在上址公司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之業務,且在報紙上刊登傳授與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之廣告。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己○○在右址簽訂「委託代辦事宜契約」,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向己○○訛稱其認識銀行經理及行員,可以用二張支票(面額合計十二萬元)貸得四十萬元之現金等語,己○○不疑有詐,即簽發附表二所載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甲○○作為貸款之用,嗣甲○○因向晉霆公司購買電腦周邊零件,而將前揭二紙支票交予晉霆公司負責人楊雲珍以支付貨款,己○○因久候甲○○辦理貸款未果,要求甲○○返還前揭二紙支票,甲○○明知其係將該等支票交予晉霆公司購買電腦周邊零件使用,並未遺失,竟謊稱前揭支票業已遺失,囑己○○辦理掛失止付,己○○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各前往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均以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嗣楊雲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分持前開二紙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己○○則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知上情發覺受騙。甲○○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公司法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丙○○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起和公司與甲○○洽談傳授辦理貸款之事宜,甲○○要求丙○○立即繳納二十萬元之加盟金,因丙○○表示無力支付二十萬元,甲○○則訛稱:可以先繳納五萬元,其餘分期支付,如加入後又擬退出,必定立即返還已繳納之加盟金等語,丙○○乃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立即繳交現金五萬元,惟事後丙○○發現甲○○並未依廣告所載傳授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而要求退出並請求返還五萬元,甲○○竟拒絕返還,至此丙○○始知被騙。

三、案經告訴人乙○、己○○、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向乙○借款及其所經營之起和公司有代為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誣告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向乙○所借用款項已返還一部分,其中部分借款係轉借他人,八十七年十月底伊與乙○會算結果,僅欠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至於乙○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但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亦陸續兌領伊交付之支票及現金一百五十多萬元;己○○所交付面額共十二萬元之二紙支票,伊雖有用以支付貨款,但伊並未告知鍾雪梅支票已遺失,亦未囑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丙○○所交付之五萬元,係紀女擬加盟起和公司之用,紀女並有前往起和公司學習如何辦理貸款之事務,嗣紀女不打算加盟,伊亦同意償還該五萬元,伊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部分:

1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購屋需用款項為由,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十四樓其租屋處,向告訴人乙○調款,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且稱如無法還款,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詳見偵字第二四一三八號卷第三頁、十四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一0二頁、一0三頁、一七一頁)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二十三紙(面額共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共十一紙(面額共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等之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證件存置袋)以及被告交給告訴人乙○用以取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在卷。

2被告於原審供承其以自己的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其有對告訴人乙○說要到基隆

買房子(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這些票都是沒有過(即沒有兌現)的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3被告帳號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有大量之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三二四○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七頁)。

4被告與乙○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會算結果,尚欠乙○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此據

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確認在卷。再被告有清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兌現四千六百元、九月二十八日兌現六萬元、十月十三日兌現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八千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合金東莊總字第一00號函暨支票影本及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興板字第一一二號函在卷(附本院卷);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兌現面額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兌現五萬元之支票,此有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銀江營字第0三0四號函暨支票影本在卷(附本院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兌現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華莊存字第一四號函暨支票影本在卷(附本院卷)。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願清償告訴人乙○三百六十萬元,並願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七三七─00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附本院卷)。

5依上:被告既供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所簽發或交付而未

兌現者,其並供認有向告訴人乙○說要去基隆買房子,參諸告訴人乙○所提出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係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準此足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其借款,堪信為真。蓋被告若非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其何須向告訴人乙○說要去基隆買房子,並交付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乙○。再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契約主體並非被告,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向告訴人乙○所借之款去購買房屋。又被告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有大量之退票紀錄,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其經濟週轉已有困難,並不具完全清償之能力,其竟隱瞞該事實仍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乙○調借鉅額款項,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已灼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會算結果雖僅欠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段積欠告訴人乙○款項之數額,況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陸續到期之支票不獲兌現,故乙○主張被告共積欠三百九十萬元,並非無據。否則被告豈願以三百六十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被告嗣後雖有清償部分款項,此要屬被告良知未泯之犯後態度,尚難據此掩蓋被告右揭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丙○○、違反公司法及誣告之部分:

1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十一

樓所經營之「起和國際有限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

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特許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字第一八五二○號函暨檢附起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

2被告以代為辦理貸款為由,先與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

委託代辦事宜契約」,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己○○訛稱其認識銀行經理及行員,可以用二張支票(面額合計十二萬元)貸到四十幾萬元,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後被告則向告訴人己○○騙稱該二張支票遺失,並叫己○○去申報遺失,己○○乃依被告之言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去申報遺失等情,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詳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三頁、三十七頁、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卷第三頁、十二頁、十三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清惠於偵查(詳見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己○○與被告所訂「委託代辦事宜契約」(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八至十七頁)。而告訴人己○○誣告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

3被告係將告訴人己○○所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持向晉

霆公司代表人楊雲珍購買電腦周邊零件,此據證人楊雲珍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六頁、七頁)。

4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丙○○稱可傳授伊辦理貸款之事宜,被告

並要求告訴人丙○○立即繳納二十萬元之加盟金,因告訴人丙○○表示無力支付二十萬元,被告則訛稱可以先繳納五萬元,其餘分期支付,如加入後又擬退出,必定立即返還已繳納之加盟金云云,告訴人丙○○乃繳交現金五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廣告所載傳授辦理信用貸款及幫忙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乙情,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詳見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卷第三頁、十一頁、十八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張偉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卷第十五頁),且有被告以起和公司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協議書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卷第四至八頁)。5被告於原審供承有很多人到其公司辦理貸款,因條件不合而沒有辦成(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

6起和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有大量之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前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三二四○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

7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再被告現已將五萬元交還告訴人丙○○,此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8據上:被告為起和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有代為辦理貸款業務,惟起和公司之營

業項目並無傳授及代辦貸款業務,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再被告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既無傳授及辦理貸款之業務,被告竟向告訴人己○○、丙○○佯稱得代為辦理貸款或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渠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或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嗣被告亦未依約代辦貸款或傳授及辦理貸款,且將所收受之現金及支票為使用,並向告訴人己○○謊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遺失,致使不知情之己○○去申報遺失,況起和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有大量之退票紀錄,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起和公司之資力於八十七年間均已陷於不佳之狀況,被告竟仍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己○○、丙○○訛取加盟金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此違反公司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向告訴人丙○○、己○○詐取款項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係起和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另其利用告訴人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三次分別詐取告訴人乙○及己○○、丙○○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固非無據,惟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係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並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為手段;被告另係向告訴人己○○、丙○○、佯稱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得代為辦理貸款或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渠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或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顯見被告詐欺告訴人乙○與詐騙告訴人己○○、丙○○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並非雷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概括,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難謂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欺罪間(詐取告訴人乙○財物及詐取丙○○、己○○財物),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認其二次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丙○○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告訴人己○○與違反公司法暨誣告之犯行,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詐取告訴人乙○之犯行;前後二次分別詐欺告訴人丙○○、己○○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利用告訴人己○○犯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其同時利用告訴人己○○就附表二之支票二紙先後辦理掛失止付,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誣告罪論處。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與違反公司法及誣告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該部分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曾犯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詐欺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被告已分別與右揭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次數,詐取財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參與由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名,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而其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以四千元、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八百元得標,並領得全部會款後,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再支付會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固非無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互助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參與行使投標,核屬會員權利之行使,除非被告自白犯意,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縱使被告嗣未續繳會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與詐欺無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互助會單一件附卷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於得標後仍有給付會款數次,然嗣因其夫將其所經營之店收走,致其經濟陷於不佳之狀況,其始未能繼續給付會款,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參加由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則繳納會款至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止,而被告之前即有參加告訴人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給付會款之情形均屬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明確(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被告並非全然未給付會款,其前參加告訴人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給付會款之情形亦屬正常,則雖其於參加之會全數得標後即未給付會款,仍難據此而認其於加入該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互助會員因亟需款項而依互助會契約參與行使投標,並標取互助會款,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核屬互助會會員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無從續繳會款,應屬互助會進行中被告個人經濟情況發生問題所致,難謂被告因此未繳會款係緣於其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應僅係告訴人戊○○得否向被告依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核與詐欺犯行無涉。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述詐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告訴人丁○○係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前往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公司,向伊訛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票貼,囑伊先行簽發支票並將款項存入銀行,俾使銀行認伊信用良好而願貸以款項,惟被告竟將伊所存入之款項共計一百十九萬二千元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⑴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係以其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而簽發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並訛稱如無法返還款項,可將其所有房屋出售用以償還等語;⑵被告係向告訴人丙○○、己○○佯稱所經營之起和公司得傳授及代為辦理貸款,使伊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其現金五萬元之加盟金及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⑶告訴人丁○○係指述被告乃以可以辦理票貼方式為其貸取款項,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該時(即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被告亦尚未成立起和公司,被告並非以起和公司得代為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顯見上述⑴、⑵、⑶三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應非雷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難謂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詐欺罪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此移送併辦之部分,顯難謂與右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附表一:】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1、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萬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 甲○○

東新莊支庫

2、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六萬元 同右 同右

3、CZ000000 00000-0 00.10.31 三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4、CZ000000 00000-0 00.10.31 四十萬元 同右 同右

5、CZ000000 00000-0 00.10.31 二十萬元 同右 同右

6、CZ000000 00000-0 00.11.20 二十八萬 同右 同右

九千元

7、CZ000000 00000-0 00.11.20 十一萬五 同右 同右

千元

8、CZ000000 00000-0 00.12.5 四十二萬 同右 同右

9、CZ0000000 00000-0 00.1.16 五十萬元 同右 鄭德明

10、AZ0000000 00000-0 00.11.30 四萬六千元 臺灣銀行華江 甲○○

分行

11、AZ0000000 00000-0 00.12.5 六萬五千元 同右 同右

12、AZ0000000 00000-0 00.12.5 三萬元 同右 同右

13、GZ0000000 0000000000 00.12.4 四十五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起和公司

新莊分行 甲○○

14、GB0000000 同右 87.12.16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15、GB0000000 同右 87.12.20 二十三萬元 同右 同右

16、QZ0000000 000000000 00.5.31 一萬五千元 台北區中小企 精品公司

銀迴龍分行 王建平

17、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五萬八千元 台灣土地銀行 鄭瑞祥

萬華分行

18、EZ0000000 00000-0 00.3.20 六萬五千八 同右 同右

百二十六元

19、EZ0000000 00000-0 00.3.20 七萬二千零 同右 同右

四元

20、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五萬四千元 同右 同右

21、EZ0000000 00000-0 00.3.20 三萬元 同右 同右

22、EZ0000000 00000-0 00.3.20 四萬一千零 同右 同右

五十元

23、EZ0000000 00000-0 00.3.20 二萬元 同右 同右【附表二:】

支票號碼 帳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1、AZ0000000 00000-00 00.4.20 二萬元 亞太商業銀行 己○○

三重分行

2、AZ0000000 00000-00 00.4.20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