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電解電容鋁端子製造機之焊接機構」、「電解電容鋁端子製造機之送線機構」及「電解電容鋁端子製造機之切斷機構」,係告訴人乙○○享有新型第六六四九七號、第六八0六四號及第六九四五五號(起訴書誤載為第六皂四五五號)之專利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工廠內,仿造前揭新型專利,而製成電解電容鋁端子製造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有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仿造新型專利權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乙○○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惟本件於法院繫屬審理中,專利法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兩度修正。有關受侵害之專利權人提出告訴之程序,除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仍規定「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外,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二人之提出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告訴程序,自應符合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始為合法。然本件自繫屬法院後,告訴人乙○○並未依法補正侵害鑑定報告及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等二項合法告訴之要件,揆諸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告訴人乙○○之告訴,於法未合,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是否合法,須以告訴權人提起告訴當時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二人侵害其所享有專利之犯行,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已歷經三年六月之審理,其告訴自為合法。雖嗣後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部分條文,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然此修正規定係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加以修訂,於告訴當時並無此規定,尚難以事後之新規定而認定告訴人當初所提之本件告訴為不合法。否則,法院密集審理,早日審結者,告訴為合法,而延滯訴訟,拖延判決者,告訴為不合法,難得事理之平。依原審判決意旨,法規修正與否,影響告訴權人合法提起之告訴,告訴合法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無異剝奪告訴權人之告訴權,對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鉅,實有違權利保護原則。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