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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及其增建之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清字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拍賣,由乙○○及訴外人莊清吉拍定,乙○○乃更換上開房屋之出入大門,以防他人侵入。惟甲○○對面積為四八‧三三平方公尺附屬上開房屋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違建物)部分仍執意係伊所有,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記載:「‧‧‧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樓梯邊之門鎖我重新換過,此門為基市○○路○○巷○號四樓屋頂之出入門,若基地院未強制執行,有任何人打開此門我視為強盜,不是我死就是他亡,住進此屋就沒想活著搬出,若有人想陪葬來者不拒,有問題請找基地院民事執行處,若有死傷者,收件二人負全責」內容之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郵寄乙○○(副本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周國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以系爭房屋之鑰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駱水良(起訴書記載為駱永良)更換上開房屋出入大門之門鎖及鑰匙,並將乙○○原有之門鎖予以毀損丟棄,甲○○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其所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屋內,而竊佔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嗣乙○○以該屋原有配置之鑰匙無法開啟大門時,乃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偕同鎖匠駱水良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林文俊前往查看,甲○○乃與乙○○發生爭執,並於駱水良離去後,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復對乙○○恫嚇稱:「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未敢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郵寄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乙○○,並委請鎖匠駱水良更換乙○○所有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出入大門門鎖,且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恐嚇及竊佔之犯行,辯稱:基隆市○○路○○巷○號同號五樓平台之違章建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加蓋,未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拍賣之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一併拍賣,迄今亦未辦理點交,拍定物由被告占有之狀態從未改變,被告更換自己所有違章建築之大門門鎖進入,自非法所不許,而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通知告訴人乙○○及民事執行處辦理點交,並無恐嚇之意,亦未說「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的話云云。惟查:(一)被告以存證信函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一六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文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以「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對伊恐嚇;證人林文俊則證稱被告係揚言「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等語,容或稍有歧異,此應為當時二人未仔細聆聽所致,然被告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則無二致,況證人林文俊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尚難僅因告訴人及證人林文俊所述有上開些微歧異,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為不實。且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未打開大門門鎖即與證人林文俊離去等情,並據證人林文俊結證明確。苟被告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未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任令被告占有其屋,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辯稱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乙○○亦供稱感到害怕等語,被告之恐嚇舉止,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委請鎖匠駱水良更換上開房屋出入大門之門鎖及鑰匙,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駱水良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房屋鑰匙遺失,無法進入,經其查驗被告身分證住址之記載無誤,遂前往開鎖,被告並表示要重新換鎖,伊換鎖後將原來的鎖丟棄等情屬實,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水良毀棄告訴人乙○○所有門鎖之事實,甚為灼然。(三)前述系爭房屋業經告訴人更換門鎖而佔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駱水良更換門鎖後,再將其所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業經告訴人佔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被告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致告訴人以該屋原有配置之鑰匙無法開啟,且被告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屋內,顯已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上一次88‧2‧8日之前有無住在裏面?)80‧7‧25日拍定後,同年八月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八月十五日作分配表執行終結,拍定人至今未申請點交,該房屋尚在工程中,尚未有人居住,八十年九月初我隔好中間一道牆,拍定人在九月中旬敲掉該牆,並換掉所有的門鎖,我就沒有進去過」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足證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告訴人即已佔有該房屋,且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中旬起即未進入該房屋,未再佔有管理該房屋。再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七月八日基院庭民執字第二二六號拍賣公告第十項第三點記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府拆除一個大洞」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為空屋,並無人占有使用,是告訴人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支配權,雖被告仍執意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平台面積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為伊所有,然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返還建物事件,即被告前夫吳莊國以該違建物所有人身分訴請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莊清吉、乙○○返還上開違建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增建及違建都不是我建的‧‧‧這均是吳莊國出資所建的」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則被告是否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且被告無論對莊清吉、乙○○提起確認該違建物未在拍賣範圍事件,或確認拍賣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事件,其訴均遭駁回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四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函亦明示系爭違建物已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拍賣並係參酌增建部分價值定出拍賣底價(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違建物(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告訴人就前述房屋更換門鎖佔有後,已失去對該房屋之佔有管理,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自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所為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樓之違章建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係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加蓋,告訴人拍賣買受之系爭房屋並未包括上開違章建築部分,並不構成竊佔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竊佔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駱水良毀損告訴人之門鎖,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毀損罪與竊佔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恐嚇及竊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安全及財產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陸拾日;就竊佔部分,判處拘役伍拾伍日;而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日,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