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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原審誤繕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丙○○明知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同市○○路○○號五樓之建物係其兄歐政杉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僅得依信託契約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管理,不得處分或持以充作其資力證明,竟私自以前揭建物向告訴人偽稱其資力狀況良好,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之行為既足使告訴人誤認債務人信用、資力狀況良好,並因此認債權足供擔保回收,自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雖告訴人對於債權之發生指述日期不一,然告訴人前揭交付金錢之行為乃陸續支付,且距今已四、五年之久,雖告訴人就交付時間之記憶有誤,惟參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被告對前開債務亦不否認等情,堪信被告前揭指述應非虛妄,仍堪採信。告訴人於前項債務屆期而未即時求償,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審竟以此遽認告訴人自行選定理財之方式,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諭知無罪,顯有未當。

三、經查:⑴被告丙○○對告訴人乙○○之債務分兩部份,一部份為借款、一部份為互助會款

、前者借款總計為六十萬元,後者會款為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會算,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告訴人要求被告分期簽發本票九張含利息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建物權狀向告訴人詐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已償還二十七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尚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至為密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即加入被告為會首

每會二萬元,會員二十人之民間互助會,當時被告即以徐太山簽發之支票一張十五萬元、一張二十萬元向告訴人調款,約定利息三分,自後改成被告之支票,利息改成五分,或展期或清償,陸續借貸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累積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嗣被告所組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結束,告訴人為末會應得會款四十萬元,告訴人僅取回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又同意借與被告,由被告簽發本票以為債權憑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徐太山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且為告訴人乙○○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借款之初,告訴人係基於友誼之關係而貸予,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⑶永和市○○段第八○五地號,地上建物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係由被

告之兄歐政杉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向梅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七百九十七萬元,鄭主權貸款一百萬元,嗣為取得更多之貸款金額,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移轉與已結婚之弟丙○○,並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貸款九百八十萬元、鄭主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塗銷歐政杉前開之貸款金額、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向鄭主權貸得四百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會算時,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登記權利價值已達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如以取得上開房地為擔保始貸與被告,理應於取得權狀時應即為徵信調查,並為抵押權登記,仍可就該建物取償,自無何損害可言,易言之,即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告訴人不此之為,迨其見歐政杉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移轉登記予其兄嫂甲○○,而無從就建物之價值取償即謂被告有施詐之行為,實非有據。

⑷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以達到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謂該受託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權法之權利。受託人取不動產所有權,僅負擔有一定之債務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公訴人認受託人僅得依信託契約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管理,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加以持分或持以充作其資力之證明,顯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