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已因判決而離異,惟乙○○認為甲○○應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立古亭國小校長室內請求甲○○給付生活費遭拒後,竟出手拉取甲○○所有配戴之翡翠玉項鍊一只,並為免甲○○取回該翡翠玉項鍊,竟以高跟鞋敲擊甲○○成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對該項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乙○○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因索取生活費事與甲○○發生爭執,乙○○竟起意毆打甲○○並拉扯其衣物,使甲○○身著之衣物因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因之使甲○○受有頭部左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索取生活費乙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在校長室伊向甲○○要生活費,甲○○說他不是伊先生,二人發生拉扯,伊被推倒,要拿高跟鞋時不小心揮到他的頭,伊站起來時又被推倒,而為要站起來,拉他的脖子,不小心扯到他的項鍊,另在該全國電子專賣店前,是甲○○先打伊,並說我不是他太太,憑何向他要生活費,叫伊不要跟他,而推倒伊,伊沒有打他,也沒有拉破他的衣服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前台北市古亭國小校長林重孝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談的不愉快,有口角,隨後楊女有把李某掛在脖子的翡翠拉掉,翡翠楊女帶走,但李某不讓她拿走,彼此有拉扯,楊女用高跟鞋打李某」(見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我只看到楊女將翡翠拿下來,::楊女是先拿翡翠,李某要回翡翠,楊女才拿高跟鞋打李某」(見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四七頁背面)、「楊小姐扯李老師的翡翠玉項鍊掉地上,有否帶走我不記得,但被告確有拿高跟鞋敲打李老師,李老師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證人林重孝當時既在現場目擊,且其始終指證被告有拉下告訴人掛在脖子上之翡翠玉項鍊,並持高跟鞋打告訴人之事實,而若依被告所辯其既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誠不知其又如何能於站起來之際不小心扯下告訴人掛於脖子上之翡翠玉項鍊,且其既倒於地上,縱手持高跟鞋,又如何能揮擊到告訴人。又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員工許王婉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後來跑至店內叫我們報警,乙○○就把他拉走了,並說夫妻打架報什麼案,只知看到衣服破損(指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與甲○○打架互毆,從新莊鐘錶店一直打到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而此許王婉齡沒有看到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有與甲○○發生拉扯,並拉扯甲○○的衣服,衣服的扣子有被拉破掉下來云云
,此外並有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拉取告訴人翡翠玉項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取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衣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共同毆打甲○○並拉扯衣物,致甲○○衣物破損,且受有頭部左側瘀傷,因認被告乃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云云。查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公訴人指訴此部分尚有一成年男子之共同正犯,然已為被告乙○○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係伊與甲○○互毆時,路人見狀不平,出手援助等語。經查:甲○○與該不詳男子間之拉扯,於二人撞倒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貨物後旋即結束,嗣後告訴人甲○○衝進店內要求店員作證,僅有被告跟隨入內制止等情事,業經證人許王婉齡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警員高志航於偵查中復證稱「(有向店內員工查訪事發經過?)是的,知道他們拉扯,但路人很多,不知是否是楊女帶男子去打李某的」等語,是以該男子是否與被告有共犯情節,尚乏實證可資憑佐,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證據,在訴訟上須達於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在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可形成有罪之確信,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均只是要向甲○○索取生活費,並無對甲○○有何強制、恐嚇之舉云云。經查:
㈠八十二年九月五日當天,被告向告訴人索取生活費用,而持告訴人皮包檢視,
告訴人固有所不願,但二人間之行為好像在開玩笑且笑顏滿面,告訴人遂向鄭振借款三千元,鄭振將三千元借與告訴人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皮包歸還等情,迭據現場目擊之證人鄭振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證人鄭振亦未看到被告有踢傷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何以強暴脅迫以強取告訴人之皮夾,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笑臉相對,足徵被告應無對告訴人施何施暴脅迫之行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夾,並脅迫將以其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要求其以金錢贖回云云,殊非事實,尚難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二公訴人指訴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乙節,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
之女李美漁於偵查時證稱:「我媽平常吵架會如此說,但當日是否有說,我不記得」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二人見面就吵架,拉扯係為生活費,二人有對罵,二人並常出手打對方,而二人互告,是認知上不通,夫妻間無法溝通所致」等語,而被告及告訴人亦均供稱二人見面即為生活費爭執云云,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時即為生活費乙事起口角齟齬或肢體衝突,被告所為無非係勃谿爭執之語,既乏恐嚇之故意,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又豈有事隔多月始行提出告訴。
㈢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強取皮包一節,非惟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指訴
核與證人許王婉齡結證稱,見二男子於店前拉扯,其中一人為甲○○,隨後二人旋即離去,嗣甲○○進入店內,也只見其衣物破損等情節有所扞格,且依前所述,並無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為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編號三之犯行。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歷年來迭為生活費而爭執、拉扯、互罵等情,且被告身材嬌小,而告訴人則身軀壯碩,又豈能輕易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自告訴人口袋內強取皮夾,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犯有附表所示之強制罪及恐嚇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 所犯法條 │├──┼───────────────┼─────┼──────────┤│一 │乙○○與甲○○二人曾為夫妻,楊│強制罪 │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 │麗月遂認甲○○應有給付贍養費之│ │ 第一項 ││ │義務,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台│ │ ││ │北市○○街○○○號之四巷口,踢│ │ ││ │傷甲○○(已逾告訴期間)後,強│ │ ││ │取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台│ │ ││ │幣〈下同〉九百五十元、身分證、│ │ ││ │印章等物),而當場要求甲○○以│ │ ││ │金錢回贖,甲○○向在場友人鄭振│ │ ││ │借得三千元交付楊女後始取得上開│ │ ││ │皮夾。 │ │ │├──┼───────────────┼─────┼──────────┤│二 │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恐嚇罪 │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 │三時許,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內,│ │ ││ │見甲○○出面申請辦理長女李美漁│ │ ││ │助學貸款,竟伸手入甲○○口袋內│ │ ││ │欲搜刮財物,為甲○○制止後,竟│ │ ││ │以言詞恫稱「要拿命來跟你拼,不│ │ ││ │要讓你活下去」,足生危害於李鏞│ │ ││ │懋安全。 │ │ │├──┼───────────────┼─────┼──────────┤│三 │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強制罪 │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 │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 第一項 ││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 │「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合力強取│ │ ││ │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硬幣八、│ │ ││ │九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