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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選 任 辯 護 人 許獻進被 告 楊上輝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要旨:

上訴人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三人因下列行為,涉有詐欺取財未遂、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㈠被告丁○○、楊上輝(原名己○○)各為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該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許以「冷氣機買十台送一台」、「免費提供維修零件及服務」、「以自訴人公司實際銷售量年底結帳」、「販賣型錄印製費用由良峰公司負擔」、「品質保證如新品不良時整台換新」等優惠條件,佯稱必將依約交貨,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公司訂定原廠委託製造契約(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通稱OEM)。事後等非但遲延交貨,所交貨數量更嚴重短少,且有諸多瑕疵。所交之貨物,並非該公司自行生產之八十五年度新品,而係以印尼PTL Industrial廠八十三年製造之舊品混充,並黏貼不實標籤詐騙自訴人,以圖訛詐價金。因上訴人發覺其貨物有瑕疵,且請款發票品名記載不全、金額計算有誤,去函要求更正及結算,未予給付。

㈡被告丁○○、楊上輝既受上訴人委託,製造冷氣機而以上訴人公司品牌銷售,竟

不自行生產製造,而以外國製造之舊貨混充交貨,意圖獲取不當價差,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面臨所屬經銷商拒付貨款及瑕疵索賠之困境。且未依法令規定將受託生產之冷氣機送請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向上訴人公司出貨行銷國內,又於新貼標籤上,將原印尼進口型號為UC-302P、UC-232P,虛偽記載為國造NOS-122、NOS-092,製造年份原為八十三年,經其虛偽記載為八十五年,生產國別及廠商名稱原為印尼PTL Industrial廠,則予經虛載為成中華民國,同時偽載不實之製造編號及商品檢驗編號,均涉背信罪責。

㈢被告丁○○、楊上輝為達前述詐騙上訴人之目的,與被告戊○○合謀印製內容不

實之銘版規格標籤,黏貼前述外國進口之舊品冷氣機上,就該商品為虛偽標記,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為局部交貨。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本案首應釐清者,乃在上訴人與被告丁○○、楊上輝所屬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間之交易型態究竟如何,及其訴為虛偽標記之銘板,是否確係出自被告三人所為。經查:

⒈所謂原廠委託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在交易習慣上,

係指賣方依照買方原廠需求,依照特定材質、規格、加工程序、檢驗標準,本於買方授權使用之品牌或標示,生產零配件、半成品或成品,據以向買方供貨契約,其性質實為指定規格廠牌之買賣而非承攬或委任。在供貨廠商之立場,其因此種交易而收取者,乃係供應商品之價金,並非代為製造生產之勞務報酬,當然不生觸犯背信罪之問題(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前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亦係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為主張,經判決勝訴在案,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況被告丁○○、楊上輝皆為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之人員,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務委任關係,亦無對上訴人犯背信罪之餘地。

⒉上訴人指被告三人合謀推由戊○○制作虛偽標記之銘板,雖據提出載有「民國

八十五年製」、「生產國別中華民國」、「製造商檢內登記第三五一○一四號」之規格銘板(黏貼於戊○○簽名之紙張),為其論據,但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該銘板為其所制作,被告戊○○並辯稱其所制作者為空白銘板,與證人黃雲生在原審證述「文律師(即上訴人前此委任之代理人文聞律師)要我把銘版貼在戊○○簽名之文件上一起呈上去予檢察官,我覺得貼在同一張紙上比較好整理」、「當初戊○○所提供之銘版應該是空白的」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卷查上述銘板為電腦孔式之標籤,無須獨特技術即可印製,上訴人所提銘板為其本人所持有,其片面指訴被告三人制作,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佐證以供補強,自難據以對被告三人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顯難證明被告犯罪。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至於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皆不得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上訴人自訴被告丁○○、楊上輝犯詐欺罪,除一再指陳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外,對於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究竟如何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原審綜據調查結果,依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致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傳真信函所載「正式合約,以契約書內容為準」、「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契約另定之」等語,認為雙方既未另訂書面契約,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陳詞,推認雙方確曾約定如上訴人所述之優惠條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六九號另案調查時,雖舉證人徐鴻甲、黃雲生二人到庭,附會證稱雙方於八十四年招攬本件業務之初,曾經談及前述優惠條件云云,但據黃雲生所述,前述優惠條件提出之後,後續動作均由被告丁○○等自行洽談,徐鴻甲亦稱:因雙方訂金契約未談妥,故亦未訂書面契約(原審前述另案卷宗第四八頁背面以下),則彼二人既非始終參與締約過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訴情節屬實;本案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冷氣機,關於室外機部分,固係另向印尼進口,但被告堅稱上訴人自始對此知情,證人即負責載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至上訴人公司之路達貨運公司職員王昆南,亦於偵查件中證稱「車子先去林口的臺力倉儲公司載,每次數量不定,依指示送到長輝公司在三重市○○路的倉庫交予劉課長簽收」、「自臺力倉儲運三百台外機(分二部車子裝運)到三重市的倉庫」,並證實冷氣機包裝上印有英文印尼製造(Made in Indonesia)字樣(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卷第一七二頁以下),足見被告所辯情節非虛,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核無違誤。

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未依約定本旨履行,所交付之貨物未經檢驗合格,顯

係意圖藉此詐財云云。惟查: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交貨之時,雖未提出商品合格測試證書,但該公司業已交付冷氣機三百六十六臺,上訴人受領之後,業已轉售其中大部分貨物,足證銷售並無困難。本院民事庭審理前述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三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亦認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未盡其提出檢測合格證明之給付義務,雖屬不完全給付,但此項義務僅為從給付義務,無礙於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是該公司既非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自無所謂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上訴人另指良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所交貨品疑係貼用偽造之檢驗合格標識及關稅、貨物稅完稅憑證詐財,經本院取樣分送鑑別結果,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函覆俱非偽造(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於上訴人又稱:該公司固曾收受貨運行直接機交付印尼進口之室外機,並曾更換部分紙箱,但紙箱係由該公司所屬倉儲人員所更換,並非承辦業務之人所為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七頁);但此僅為其公司內部分工事項,對於所訴事項未能超越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形成有罪確信之終局判斷結果,究屬無所影響。其徒執持己見,對於原判決業已論駁事項漫加指摘,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