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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丙○○自訴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指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外,另略以原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解釋係採限縮解釋;又本案被告已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不可能不知該函之作用,亦應有自訴人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預期,竟仍主張自訴人未行使權利,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已詳予闡釋,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一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前,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自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揆諸前揭判例,該存證信函尚難謂已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行使權利」,繼被告提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於翌日接獲法院送達自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而知悉自訴人已行使權利,是被告提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顯非明知而蓄意隱瞞自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欺瞞法院,核已與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不符,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次按受擔保利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權人表示欲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既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行使權利」,與正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屬二事,是受擔保利益人即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確否如期提起合法之損害賠償之訴,非事屬必然,則被告於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在知悉自訴人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前,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係合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其聲請是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則由法院依裁定當時之事證依法准駁,縱法院一時不察,於不應發還擔保金之情形誤予裁定發還,當事人亦非不得提起抗告以茲救濟,究難因此指聲請發還擔保金之債權人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