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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鍾兆榮(由原審另案審理)二人係夫妻,彼此經濟生活均共同經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二人在新竹市○○○路一八七之十一號開立「安迪麵包坊」,惟自八十六年初起即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迄未能清償;明知自己已陷於周轉不靈並無能力再償還新債務之地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飾其實際之經濟狀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位於新竹市○○路劉錫財之住處,由鍾兆榮向友人乙○○表示因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撞死人,急需一筆賠償金等語,並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簽發發票日亦為同上日期之「安迪麵包坊」支票三紙以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誤以張、鍾二人僅係一時缺錢應急,於一個月內即能清償而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予張、鍾二人。詎甲○○、鍾兆榮二人於受領該筆借款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初,將渠所經營之「安迪麵包坊」結束營業並潛逃,而上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索債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甲○○已坦承相偕借錢,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合,且共同被告鍾兆榮簽發之本票、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審調查時經證人程若屏結證稱:被告與其夫二人積欠債務後,結束麵包坊生意,且從未聽說其二人有與人發生車禍等情,而「安迪麵包坊」之支票確實在同時期有多張退票,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安竹務字第五一四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固然有陪同共同被告鍾兆榮前去借錢,伊亦是聽共同被告鍾兆榮說與人發生車禍,才陪同前去借錢,且借錢之後,鍾兆榮有付利息,每月五萬元,四個月計二十萬元,伊其後並與乙○○達成和解,將分期償還借款等語。

五、經查本案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乙○○稱:「被告甲○○當時係同任職餐廳之會計,她說她先生撞死人,需賠償八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我就幫她介紹金主,我朋友劉錫財不答應,我為了幫助被告就開了一張我的五十萬元本票做擔保,才從劉錫財處借得五十萬元,當面在劉錫財處轉借交款給甲○○、鍾兆榮夫婦二人」、「當時鍾兆榮有說撞死人之事」、「甲○○夫婦後來還款四次,共還了二十萬元,直接交給劉錫財,其後甲○○夫婦避不見面,劉錫財要不到錢,就拿我開立之本票向我要錢,於是我先還錢給劉錫財」、「目前甲○○有如和解書方式還錢」、「甲○○是否知道鍾兆榮未撞死人,伊不能斷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係向第三人劉錫財借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作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劉錫財催索,告訴人代償,承受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債權。

六、然查本件被告甲○○陪同其夫即共同被告鍾兆榮借錢之原因,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係稱鍾兆榮與人發生車禍,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係聽聞其夫鍾兆榮所言,究竟真假伊至今亦不知情;因共同被告鍾兆榮尚未到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當時稱與人發生車禍乙節,係屬明知而故為虛偽藉詞;且告訴人亦自陳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後有付利息,每月五萬元,四個月計付二十萬元。衡情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焉有可能再連續付息四個月,且付息金額高達借款本金四成?而借款後,「安迪麵包坊」之支票存款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安竹務字第五一四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七0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廿九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乙○○和解時,仍甘願給付其已付予劉錫財之重利二十萬元,確認積欠乙○○五十萬元,並於簽約同時再給付三萬元,爾後按月清償五千元,有和解書可稽。依此情節,可見被告甲○○於借款之初,確係一時周轉不靈而透過告訴人向劉錫財重利借貸五十萬元;嗣甘願給付重息,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