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游成淵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購買被告丙○○任負責人之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綜合規劃及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所投資興建營造「凱悅廣場」工地(未請照預售前工地名稱為「大順江山」)之購買戶,被告丙○○蓄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包括游泳池、健身房、桌球室,並完成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導致消防安全設備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作用。又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三層多數主樑上,穿孔埋設管線,破壞主樑應有之結構體及韌性設計,被告此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方式,致令凱悅大廈四百餘戶住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龜裂甚重,危害建物安全。又許永壽及曹阿煌(按均為自訴人另案自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八0號之被告)為本案建築物之實際承攬營造之人。因認被告丙○○與許永壽及曹阿煌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廣告單、現況平面圖、使用執照平面圖、台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會勘紀錄、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消防測試紀錄、火災證明、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凱悅廣場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件社區地下三層平面圖、排水圖說、相片、催告函等件為其主要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成立,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行,辯稱:地下室建VIP室是使用執照下來後才另外建造,自訴人所指之大樓工地係由曹阿煌、許永壽負責,彼二人亦為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工地之銷售、營建均由其二人負責,有關VIP室之設計伊並不知情,又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係由政府機構檢驗核准而核發使用執照,該消防設備發生故障、無法發揮功能,係肇因於事後住戶擅將房屋改造,自行插接管線,由統一超商把電源接錯,始引發火災,且發生火災現場,與自訴人所述樓層不同,而埋設管線是經九二一地震後,有請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都是按規定施工,沒有牽涉公共危險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省土技字第六○○九號安全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三、經查:(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職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須以消防設備檢查合格為其前提。本件使用執照係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規定核發,已完成法定程序,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中使字第二四六八號、第一三0八號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五頁),是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檢查通過,自無可能影響或破壞消防設施管線,顯見消防設備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並無損壞或失卻功能。又本件社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原因,研判係統一超商在未斷電狀態下欲接通電源所造成之電線起火,有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凱悅廣場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六頁),且自訴人亦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係因一樓統一超商焊接物品引起,但大樓之自動火警警報系統、灑水系統、排煙系統沒發揮功效云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頁),足見該次火災乃肇因於統一超商在未斷電狀態下欲接通電源所造成之電線起火與被告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VIP室之設置與消防設備失卻功能間,完全無涉,自訴人雖以漢士達公司鑑定報告、消防安全檢查會堪紀錄等為由,認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消防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惟漢士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鑑定消防設備,消防安全檢查更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辦理會勘,已晚於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會勘兩年之久,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北警消建字第二0五二0號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勘查情形通報表及台北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清單各一紙在卷足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六頁),並有證人許永壽於原審出庭時證稱:是住戶搬入後,將房子改造,才造成消防設施檢查又不合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一0頁正反面),可資參酌,況自訴人未具體指陳如何影響或破壞消防設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本件凱悅廣場大廈雖經台北縣消防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會勘結果,經檢查測試其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如下﹕採水汞流量計故障,受訊總機部分回路斷線故障、排煙機皮帶斷裂損壞,另發現地下三樓原為停車空間,嚴重違規使用(擅自變更為辦公室、遊樂場所、游泳池、健身房、撞球場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部分當場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屆期並予複查,複查仍未改善者依法舉發處罰等情,有該局台北縣中和市凱悅廣場大廈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消防安全檢查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頁);又有關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擅自增設及其他之違規使用,主管機關亦飭本件起監承造人大旺公司、高山青、乙○○、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本著誠意原則,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完妥,否則依法嚴處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工使違字第D-六0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頁)。又本件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經台北縣政府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檢查結果,亦發現缺失如左﹕1、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經營休閒中心;2、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3、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或無使用許可。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違反者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並移請地檢署偵辦。並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丙○○針對缺失1,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對缺失2,速依法辦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一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本件建設公司協商決定1、消防機電系統整修至完善,地下三樓休閒設施打掉,恢復為停車場,回饋社區二百萬元或2、消防機電系統整修至完善,地下三樓休閒設施維持現狀,回饋社區五至七百萬元;公共設施依法應以竣工圖之現狀而配置,地下三樓休閒設施顯係違規使用,應該移至地面上來,如未能移上來的項目,建設公司應以補償金處理等情,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六頁)。又本件地下三層VIP休閒設施業已拆除,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有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六頁),並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四頁)。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雖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惟尚無違背建築術成規,復未致生危害於公眾,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有間;(四)、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三層多數主樑上,穿孔埋設管線,破壞主樑應有之結構體及韌性設計,被告此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方式,致令凱悅大廈四百餘戶住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龜裂甚重,危害建物安全等語,惟查:證人即建築師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穿樑)在結構設計上面,是被應許的,而且在設計圖上會說明」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被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建物梁穿孔之現況加以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梁穿孔均位於梁腹‧‧‧且均套以塑膠管,顯見其為因水電空調管線施工之需要而事先予以預留,而非事後再予以穿孔,且經會勘梁穿孔附近並無結構性裂縫‧‧‧鑑定標的物梁之穿孔為事先已考慮,並於穿孔開口作補強‧‧‧鑑定標的物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又鑑定報告所附結構穿梁安全說明書說明為:「本大樓地下室為發揮使用空間之目的局部梁腹穿孔配置管線,經現場勘查結果穿孔位置均符合規定,其穿孔大小多屬小口徑,且地下室梁由於連續壁的存在受地震力的影響小,本大樓梁腹穿孔安全無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八九)省土技字第六00九號安全鑑定報告暨附件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述,尚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大廈消防設備之缺失,僅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又被告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之行為,僅係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而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且業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裁罰及飭令限期改善。縱認自訴人之主張屬實,該設施既為違章建物,亦僅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若於事後依法定程序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自可就地合法,此經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一八四號函確認無訛(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工程上缺失,僅欠缺變更執照程序,與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無涉,被告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之行為,及因本件大廈消防設備之缺失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之行為,並非於營造或拆卸本件建築物時所為,且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核與首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導致消防安全設備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作用,而與許永壽及曹阿煌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云云,核屬誤會。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犯罪,且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能一一舉證反駁,自無責由被告就其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舉證以實,亦即自訴人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指訴,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行均無法證明,另自訴人聲請本院就本件工程之主樑埋設管道有破壞主樑應有之結構體及韌性設計情事,再行向其他鑑定機關等情,惟本件工程已經由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省土技字第六00九號安全鑑定報告暨附件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如前所述,自訴人既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再聲請本院另行鑑定,揆之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本件有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自訴人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具體指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違規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及本件大廈消防設備有缺失,遽認被告有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起造人,亦係營造業之負責人,於大旺建設開會決議興建VIP休閒設施時,被告亦在場開會,且未表示反對意見,是被告具備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適格;又該地下三層VIP休閒設施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前興建完成,且內部裝潢全係採易燃建材,更於法定停車位上挖掘、設置游泳池等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定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使用分類、變更使用原則及其檢討項目,又為興建休閒設施之冷氣設備,竟鑿穿主要支撐樑,破壞主要支撐結構,未考慮其支撐力及耐震力,其施工方式,有違一般承攬人於興建營造時所應遵守之建築法令及習慣、成例,是被告於營造時,即蓄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地下一層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功能,又九二一大地震後,凱悅大樓四百餘戶住家中,皆有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等多處龜裂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建築行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不得以該建築行為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准給照而推卸其責任,原審以該VIP休閒設施非於營造或拆卸期間中設置,又該設置非被告所決定,亦未危及建物結構致生危害於公眾,且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已為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自無可能影響或破壞消防設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