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購買劉炳輝(另案審理中)任負責人之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綜合規劃及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所投資興建營造「凱悅廣場」工地(未請照預售前工地名稱為「大順江山」)之購買戶,被告乙○○、甲○○為大旺公司之股東,且為本件大樓之實際監工,竟蓄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導致消防安全設備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於VIP休閒設施施工時,為施工方便,將支撐之多支主樑中,施工鑿孔,已破壞主要結構及其耐震力,尤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凱悅廣場大樓四百餘戶住家中,皆有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作用。因認被告乙○○、甲○○與劉炳輝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買賣契約書、廣告單、現況平面圖、使用執照平面圖、台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會勘紀錄、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消防測試紀錄、火災證明、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凱悅廣場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件社區地下三層平面圖、排水圖說、相片、催告函等物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其等並非本件工地之監工,而係投資興建之大旺公司的股東,基於該公司股東身分經常至工地查看督促,監工的是負責營造的廠商。且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早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始而核發使用執照,該消防設備發生故障、無法發揮功能,係肇因於事後住戶擅將房屋改造,自行插接管線,致消防設施無法發揮功能。自訴人雖以漢士達公司鑑定報告、消防安全檢查會勘紀錄等為由,認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消防設備無法發揮功能云云,惟漢士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鑑定消防設備,消防安全檢查更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辦理會勘,晚於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會勘兩年之久,均與原先消防安全設備如何並無關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大樓發生之火災,係肇因於統一超商在未斷電狀態下欲接通電源所造成之電線起火,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又自訴人主張被告違章設置VIP休閒設施,違背建築術成規,惟該VIP休閒設施係在使用執照核發後,發包給裝潢公司施作,亦未使用易燃建材,隔間均以磚塊、水泥等不易燃材料;且該休閒設施僅係建物未合法使用,如於事後依法定程序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自可就地合法,此亦經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一八四號函指明,僅欠缺變更執照程序,亦與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無涉等情。

五、經查:

(一)被告乙○○、甲○○雖於劉炳輝被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時自承「工程發包給天茂營造,監工由我們二人及工地的主任負責」(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乙○○復於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其係大旺公司之董事,甲○○為監察人,其二人以起造人之身分監督整個工程的施作等情(經影印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惟嗣均於本院陳稱:本件承攬工程人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為高山青、丁○○建築師,其二人不過係大旺公司股東,基於業主身分經常至工地巡察,並非專業的承攬工程人或監造人員等語。經核諸本件工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設計人及監造人係高山青、丁○○建築師事務所,營造廠商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係劉炳輝(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復經調取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該公司負責人係劉炳輝,而被告二人並非該公司董監事或股東(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七○頁)。則被告二人雖係大旺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憑,惟與負責營造之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證人即丁○○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謝邦治證稱:本件監造人為丁○○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是查核是否依照主管機關核准的圖說施作,而承造廠商本身就要負責監工,設工地主任指揮工人照圖施工,營造廠商並設有主任技師,每建一層樓,建築師及承造廠商主任技師都要簽認,經起造人蓋章後送主管機關審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足見營造廠商設主任技師、工地主任,且另有監造人負責專業施作與監工情事,被告二人不過以起造人大旺公司股東身分,時常至工地查看,自訴意旨認其二人係實際監工,已有未合。

(二)另有關自訴人所指VIP休閒設施部分,該大樓地下三層原係停車場,經變更為休閒設施使用,而原核准設計圖說及變更後包含游泳池、撞球室、桌球室等設計圖說,均經建築師丁○○簽章,有各該設計圖說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劉炳輝被訴案件中證述屬實(該案筆錄影印附於本件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又證人謝邦治供稱:有關休閒設施之表面裝修材不在主管機關查核範圍內(見本院卷一三四頁)。再該休閒設施之施工,係由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宏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可見地下室部分之休閒設施,雖屬起造人大旺公司所預定,但整體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造廠商負責,尚非被告二人非專業人員故意所得左右,尤難以其等非實際監工人身分而遽令負何責任。

(三)另自訴人指及之主樑鑿孔、消防設施不合規定等各情,由於被告二人並非本件工地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其等負何罪責。況關於鑿孔部分,證人謝邦治證稱:主樑上鑿孔未必會影響結構安全,這些孔可以存在的,不過間距會有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證人丁○○建築師亦證稱:穿樑在結構設計上是被許可的(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又本件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核發,有卷附該執照存根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即經臺北縣警察局會勘消防安全設備合格,亦有勘查情形通報表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頁)。關於此等專業施作及設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除至工地現場巡查外,有何影響施作之情形。至自訴人提出之其他各項資料,縱認該大樓有違規使用與各種瑕疵情形,但與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應無關係。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有自訴人自訴之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另承造人劉炳輝雖同時為大旺公司及負責營造之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被告二人非實際監工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等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實際監工人之罪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