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右列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在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庚○○與癸○○二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三樓房地之買賣及點交占有問題生有爭執(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上開房屋坐落地點為建國北路二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又相約在前述房屋一樓前商討如何解決因該房屋所生爭執,詎一言不合,庚○○竟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由庚○○先動手推癸○○,繼由與庚○○一同前來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後連續出手毆打癸○○及陪同癸○○前來之己○○,使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癸○○、張舜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癸○○、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癸○○商討如何解決前述房屋買賣糾紛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癸○○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而由該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癸○○、己○○二人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癸○○要我向他下跪,可能是圍觀的民眾看不下去,才見義勇為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並沒有與那些男子共謀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前述被告庚○○如何與與該三名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癸○○、己○○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業據告訴人癸○○、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外,另依證人即在場目睹前開事實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自國外回來,鄭說有房子要租伊,伊二十四日去看現場,上午還下午忘了,當時有看到三位被告及戊○、蔡文福及二位告訴人都在等語,又稱:九點十分到二十分之間,伊先到,到時被告都已在場,告訴人二位均還未到,被告那邊有六、七個人都到了,因鐵門沒開,所以都在外面等語,再稱:徘徊了很短到隔咖啡廳去坐,並押伊到咖啡廳,在裏面庚○○坐伊右邊,左邊坐了一個很兇的人,對面還有二位,其他桌也坐滿了,辛○則站在咖啡廳門口不遠處,田不在場,坐在伊左邊那位先生則稱庚○○「阿伯」(台語),然後跟伊說逼伊昨日欺負他阿伯,他們這種人要吃伊這種人很容易,還打伊幾個耳光等語,暨稱:是由被告庚○○出口說打人後,即有三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癸○○、己○○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是一些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則由證人丙○○、乙○○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癸○○、己○○之三名男子應係與被告庚○○一同到場,並有與被告庚○○為毆打告訴人癸○○、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才會由被告庚○○出口說打人後,方由該三名男子動手,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癸○○、己○○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癸○○、己○○所受傷害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參照),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關於被告庚○○共同傷害告訴人癸○○、己○○之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先後動手傷害被害人癸○○、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二次分別傷害被害人癸○○、己○○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連續傷害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惟如前述,被告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傷害被害人癸○○、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由該三名男子下手實施而已,核其所為,自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該當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部分變更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庚○○告知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共同傷害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至公訴人認庚○○係與被告辛○、甲○○共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則尚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出手毆打告訴人癸○○及己○○前,尚對其二人恐嚇稱:不開門把癸○○打死或己○○就是來照相的那個人,也把他一起打,致癸○○及己○○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被害人,而毋庸果有加害之事實,如於通知後或通知同時,即進而實行通知加害之事項,即應依實行行為處斷(原審卷第三五一頁卷附刑事確定裁判指正參照),誠如前述,告訴人癸○○及己○○指訴被告庚○○為上開恐嚇之通知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核前揭說明,被告庚○○為上開將來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癸○○及己○○後,即進而實行通知加害之傷害犯行,自不另對被告庚○○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與被告庚○○就本院前述對被告庚○○所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及對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因認被告辛○、甲○○均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已據告訴人癸○○及己○○指訴綦詳為據。訊據被告辛○、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癸○○、己○○為他人毆打成傷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到系爭之房屋去上班,是告訴人二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我們二人只在旁邊看,並沒有教唆他人傷害或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癸○○、己○○二人迭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其二人被毆傷之過程中,只有被告庚○○說如不開門要把告訴人癸○○打死或稱告訴人己○○就是昨天來照相的人,也一起打等語(見各該期日調查筆錄),復參諸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其只看到及聽到是被告庚○○出口叫三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癸○○、丙○○,被告庚○○為上開言語表示時,被告辛○與甲○○只在旁邊(前揭調查筆錄),另告訴人癸○○、己○○所舉傳喚之證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其只聽到及看到是被告三人中一人說這是昨天照相的人也一起打云云(本院按:依證人黃美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該名照相之人應係指告訴人己○○)(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則稱:動手之人伊不認識,但伊聽到被告三人喊他若不開門就打死他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符,顯難遽採,又證人壬○○、黃美智、戊○及丁○○均分別到庭證稱,當時甲○○、辛○並未說要打死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職是,綜合上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丙○○、乙○○、戊○、丁○○、壬○○、黃美智之供述以觀,本件公訴意旨所述關於告訴人二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通知及與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應只有被告庚○○一人,而與被告辛○及甲○○無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辛○與甲○○自無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所涉之前開犯行,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及甲○○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及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見解,因認被告庚○○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庚○○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對被害人癸○○、己○○所造成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甲○○二人因不能證明犯罪,所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對被告庚○○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辛○、甲○○涉有傷害及恐嚇罪之犯嫌,原判決就渠等二人所涉部分諭知無罪及關於被告庚○○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及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圖免卸責,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