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 任 楊 金 順辯護人 江 旻 書
施 竣 中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通公司)之負責人己○○之指訴,證人謝麒森、甲○○、林寬暐、戊○○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承租時被告丁○○曾表明渠等可以使用」等語,及被告丁○○與己○○至現場所作之會勘紀錄,亦証明正通公司所有之物部分已交由王慶公司使用,部分已經丁○○放置在四樓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其母高許秀琴生前出租予正通公司營業,渠父子均未經告知有無收受正通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事,後正通公司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其父親乙○○乃指示其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當時其父並未告知曾答應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之要求,同意由己○○自行招租,以出租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供返還正通公司之原押租金之用,然其於出租時因該處已無人營業,故同意出租予王慶公司之連鎖店景美汽車公司供營業用,因當時正通公司終止租約後,未將其放置在租賃處之物品清理,依其母高許秀琴與正通公司簽訂之房屋租約第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正通公司在租賃契約期滿時,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作廢棄物論,故正通公司既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通知終止租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時,正通公司放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其認為正通公司已棄置不要,故以廢棄物處理,將部分搬放四樓空屋內,部分仍放置在原處,後王慶公司承租時因無處可放,故同意王慶公司使用,並未侵占各該物品,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渠並未加以處理,己○○指係正通公司所有,迄未能舉證以証明,自不可僅憑其指訴即認為真實,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係要求其返還五十萬元押租金不遂,始行起訴等語。
四、經查:
(一)該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係被告丁○○之母高許秀琴所有,並於生前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出租予正通公司供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押租金五十萬元,嗣正通公司因故不願續租,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函通知高許秀琴表示租賃期間屆滿後終止該租賃契約,不願續租,並請求返還五十萬元押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供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正通公司通知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足徵被告丁○○之母高許秀琴與正通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租賃期滿後終止甚明。又按依雙方所簽訂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乙方(即正通公司)於租賃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指高許秀琴)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証人丙方,決無異議。」,及第九條所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及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等語,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觀之,告訴人正通公司在承租該房屋供為營業處所時,在房屋內所為方便營業裝潢所增設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七等物,正通公司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依約自應自行回復該房屋之原狀,如無法自行取回,因已附合為該房屋之重要成份者,則已屬該房屋
之部分,而為出租人所有,如非房屋之重要部分者,正通公司既未取回,即應視為廢棄物,出租人自可任意處分,被告丁○○係原出租人之子,於高許秀琴死亡後,自繼承為該房屋之出租人之一,其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租賃契約屆滿終止後,將正通公司留置於租賃房屋內如附(三)所示之物,自一樓搬放於該棟房屋四樓存放,復將正通公司留置在租賃房屋內如附(一)所示之物,交由嗣後向其承租該屋營業之王慶公司連鎖店景美汽車公司使用,依法洵無不合,自難依刑法侵占罪相繩。
(二)又正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具函向出租人高許秀琴表示租賃契約屆滿後即終止該租約,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正通公司即應騰空遷讓該房屋交還出租人,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豈正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租賃契約屆滿後,非但未依約騰空並遷讓該屋,猶在該處繼續營業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供明在卷,已有違該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七條約定,雖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一再指稱於該租賃契約屆滿時,因原出租人高許秀琴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故其轉向高許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之父乙○○要求返還五十萬元押租金時,乙○○因無法返還該款,故要求其逕自將該房屋招租,將招租所得之押租金取供抵償其押租金之用,故在該押租金未獲清償前,其即可拒絕遷讓該租賃房屋云云,然高許秀琴之夫乙○○要求告訴人正通公司之負責人己○○逕行招租,以招租之押租金供為其押租金債權之清償,僅係受乙○○之委任,代理乙○○出租該房屋,並由乙○○同意正通公司以取得之押租金受償,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係基於乙○○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該招租行為,與正通公司與高許秀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涉,正通公司負責人並不因乙○○之委任其招租,而謂其與高許秀琴之原已終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該招租而回復其效力,正通公司仍應依約騰空並遷讓房屋甚明,正通公司在該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該租賃房屋,即屬無何合法權源,自難據以主張其對該租賃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正通公司既無權管理使用該租賃房屋之權限,其仍將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留置在該房屋內,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丁○○係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受其父乙○○之委任,並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正通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存放在該租賃物內之物品,在期限內不為騰空遷移,出租人即可以廢棄物加以處置,且被告丁○○基於原出租人繼承人之地位,依約處理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留置在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係依據契約之行為,並無何為承租人正通公司持有該物品之行為,依法即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之可言,嗣後被告丁○○將正通公司存放在該房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移至該大樓四樓存放,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意王慶公司之連鎖店景美公司使用,即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涉有侵占犯行。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正通公司負責人己○○亦一再指稱係該公司所有存放在該處遭侵占之物,並提出發票影本三份為証,然前開物品是否於正通公司購買後放置在該公司景美店內使用,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已經搬離該處,告訴人正通公司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証據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認係遭被告丁○○所侵占,況被告丁○○已堅決否認該情,証人即王慶公司連鎖店景美公司員工謝麒森、戊○○、甲○○、林寬暐亦均供稱渠等於承租該處時,均未見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在該租賃物內等情,與被告丁○○所供大致相符,況被告丁○○於租約終止後對正通公司留置在該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依約本得視為廢棄物加以處理,其於處理前開物品時,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持有各該物品,並非為正通公司而持有,已如前述,縱或被告丁○○有將附表(二)之物品以廢棄物加以處置,亦係依據契約之行為,洵無侵占正通公司財物之可言。
(四)至証人即正通公司職員彭文聲於本院調查時雖復証稱正通公司當時在公司內放有零用金云云,然証人彭文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自正通公司景美店離職,其離職後該店仍繼續營業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則証人彭文聲離職後正通公司是否仍放置有零用金在店內,即非証人彭文聲所得知悉,其前開証言亦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証言。被告丁○○與其父乙○○、弟丙○○等人,縱有如正通公司負責人己○○所稱之五十萬元押租金尚未能返還於正通公司,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洵難因出租人之繼承人於租約終止後,依約為前開管理處分承租人放置在租賃房屋內物品之行為,即指其侵占。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