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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 任 潘 維 成辯護人 呂 理 胡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辛○○、壬○○及其他共十二名共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內約四百坪土地,嗣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後,辦理分割登記,將丙○○所購得之土地,另編定為同小段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登記為丙○○經營之桃藝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更名為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藝公司),迨八十四年間,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興建桃藝公司廠房時,逾越界限,竊佔辛○○、壬○○等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0.00九二公頃作為車棚、廠房之用。嗣辛○○、壬○○等人將剩餘之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出售予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韋公司)鑑界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壬○○之指述,及原審民事庭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後,發覺被告丙○○所經營之桃藝公司,確逾界佔用辛○○、壬○○所有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達0.00九二公頃興建車棚、廠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辛○○、壬○○等人購買前開土地興建桃藝公司廠房之用,惟堅詞否認其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經村長及仲介人戊○○等人居間介紹,始向告訴人辛○○、壬○○等人購買四百坪土地供興建廠房之用,購買後即申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並由該地政事務所技士甲○○到場鑑界,當時除打界椿外,並在界址與水溝壁交界處噴紅漆為記,鑑界後其再委託乙○○建築師繪製建築藍圖,並請庚○○按圖施工,竣工後經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人員檢查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迄今,事後辛○○、壬○○等人將其餘同地號土地出售予新韋公司,再聲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測量後,始發覺其所建工廠有逾界情形,當時其即向辛○○、壬○○等人表示願將逾界部分土地購買之意,然遭辛○○、壬○○等人拒絕並涉訴,嗣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複測結果,發覺該土地總面積較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多出0.0三二七公頃,發生土地配賦問題,如按比例配賦後土地面積計算,其土地面積即無逾越問題,亦無竊佔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戊○○之介紹,與告訴人辛○○、壬○○及其他共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向告訴人辛○○、壬○○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內約四百坪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辛○○、壬○○供明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辛○○、壬○○及其共有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之實測面積為準,故被告丙○○於訂約後即會同戊○○及告訴人辛○○、壬○○等人,聲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派由技士甲○○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分割界址,蘆竹地政事務所並依鑑界結果,將被告丙○○所購買之土地分割,另編定為同小段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登記為丙○○經營之桃藝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再更名為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丙○○、告訴人辛○○、壬○○供明在卷,核與証人戊○○、甲○○供証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又証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技士甲○○前往分割鑑界時,除在界址處埋設塑膠界椿外,更於界址處以紅色油漆劃線,供為標示土地界址之用等情,業據現場証人戊○○於原審調查供證當時在分割鑑界後,有在水溝邊上壁噴紅色漆為記,紅漆痕跡如同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如至現場開挖,應該在水溝壁上尚留有紅色噴漆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二頁),証人即啟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於原審亦証稱:「我去現場(施工)時,因為土地比馬路低,他們已經用土把土地墊高了,但靠馬路邊界的部分並沒有墊高,也就是土地與馬路邊界排水溝的水泥牆部分沒有填土,土地邊界是被告指界的,他說就是排水溝的水泥牆噴紅漆的部分就是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証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他們帶我們去駁坎上面有水泥中油部分的界椿,擋土牆那裡有鋼釘的界椿,也有在擋土牆上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分割鑑界)當時有介紹人、地主、測量員在場,由我在水溝壁上釘椿和噴油漆,噴漆是由上往下噴,噴了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証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於原審亦證述:「(現場)有釘三個界點,在地上噴漆,噴了三個點作為界標。」、「被告、告訴人二方都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告訴人辛○○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在分割鑑界時,確有在界址上噴漆供為界標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丙○○將其廠房圍牆牆腳拆除,再往下開挖水泥地,裸露鋼筋後,發覺在系爭土地界址水溝壁上確留有紅色噴漆乙處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及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嗣經本院再前往現場履勘,亦見該噴漆仍留存在被告丙○○所經營之桃藝公司廠房邊界水溝邊之水泥牆上,清晰可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在分割鑑界時曾在界址上噴紅色漆供為界標云云,尚非無據,至告訴人辛○○、壬○○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當時有在界址上噴漆為界標,及証人甲○○嗣後亦翻異前詞指稱分割鑑界時僅埋塑膠界椿,未在現場噴漆云云,均分別係虛飾及迴護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蘆竹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後,即委由乙○○建築師設計建築藍圖,並由該建築事務所職員己○○負責依照地籍圖及現場尺寸設計,並退縮預留與鄰地相隔三公尺之法定空地等情,業據証人乙○○、己○○供明在卷,証人即啟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去現場時,因為土地比馬路低,他們已經用土把土地墊高了,但靠馬路邊界的部分並沒有墊高,也就是土地與馬路邊界排水溝的水泥牆部分沒有填土,土地邊界是被告指界的,他說就是排水溝的水泥牆噴紅漆的部分就是界線,﹕。」、「我是依建築師的設計圖到現場放樣,並在界線部分退縮十公分,按圖施工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建管課發照。」、「(實際施工面積)不會(超過設計面積),否則建管課不會發照。」、「﹕因現場土地是三角形,除了剛才所說的水溝邊的噴漆點,還有中油所立的界椿,第三點是中油油管的界點,我們是按建築圖來施工,如果現對噴漆的界點有爭執,後面中油的界椿也應該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是從中油的界椿畫垂直線,是噴漆的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再參酌卷附之桃藝公司工廠建築設計圖以觀,該工廠之右側圍牆即係雙方爭執之界址線所在,距工廠主體建築尚有三公尺之距離,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丈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顯見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分割測量後,即當場以紅色噴漆在界址上標定界線甚明,否則啟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依照建築師之設計圖前往放樣施工時,豈會在該界址處發現留有以紅色油漆所畫之界標。再者被告丙○○經營之桃藝公司,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即委由乙○○建築師設計建築藍圖,並委由啟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榮泰施工建造工廠,而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己○○在設計建築藍圖時,即以該分割後之界址線為界標,並預留三公尺之法定空地,以繪製建築圖,縱事後告訴人辛○○、壬○○等於將同地號土地再出售予新韋公司時,聲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前往再次測量時,發覺被告丙○○所興建之桃藝公司有越界建築情形,然被告丙○○當時既係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分割測量時之界址興建工廠,顯然其當時無竊佔告訴人辛○○、壬○○前開土地之故意,洵屬灼然。至被告丙○○事後在該三公尺寬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內,另行違章搭建車棚等建物,然該搭建之違章車棚等建物,既均在該三公尺法定空地內,亦難認被告丙○○有何竊佔之故意,所為僅屬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應否以違章建築加以拆除而已,尚難遽科以竊佔罪責。本件告訴代理人具狀認被告丙○○在預留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內搭建違章建築,即屬竊佔告訴人土地行為,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至證人乙○○曾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移轉登記事件乙案中證稱:以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自馬路垂直劃出四百坪云云,然經原審具函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証結果,已據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七)蘆地二字第七七八三號函覆原審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所並未派員測量系爭土地。」等語,顯見蘆竹地政事務所當日並未派員前往測量,並無該日之複丈成果圖,證人乙○○於原審民事庭之該項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証據,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於發現其工廠越界情形時,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蘆竹地政事所再次進行鑑界,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職員甲○○技士到場實地鑑界測量後,在已興建完成之鐵皮圍牆上噴寫「界」字,並以黑色油漆垂直劃下其重新測量後之界址,供為界標之用,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據以函覆被告丙○○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劃之黑色油漆為界。

被告丙○○於該次測量後發覺有越界情形,即向告訴人辛○○、壬○○等表示願對越界部分土地予以價購,然為告訴人辛○○、壬○○等所拒。嗣該界址復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再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結果,發覺被告丙○○所興建之廠房占用第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計0.000一五公頃,廠房佔0.00四一公頃,車棚佔0.00三六公頃,共佔0.00九二公頃,惟經原審民事庭於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移轉登記事件中,再命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測量結果,以被告丙○○指界點為A、B點(按即第一次分割時噴紅漆處),告訴人辛○○、壬○○指界點為C、D點(按即第二次鑑界測量之噴黑漆處),測量後四點連線之面積共0.00九0公頃,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簡稱附圖二)附卷可參,雖均認被告所經營桃藝公司之確有越界建築情形,然被告於知悉桃藝公司確有越界情形後,即向告訴人辛○○、壬○○等訴請購買該筆土地,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爭執應屬民事上越界建築之糾紛,洵與刑法竊佔罪要件尚屬有間。

(五)又被告丙○○於訴請告訴人辛○○、壬○○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件中,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告訴人辛○○、壬○○等點交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與事後測量之C、D兩點連接著紅色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為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因而判決被告丙○○勝訴,嗣雖經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民事庭駁回被告丙○○在第一審之訴,惟其判決理由係認定告訴人辛○○、壬○○及其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價賣新韋公司,情事已有變更,縱告訴人等負有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訴請告訴人等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至告訴人辛○○、壬○○另案訴請被告丙○○應將前開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拆屋還地乙案,業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駁回後,告訴人辛○○、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認兩造交易土地既係特定四百坪土地買賣,並無土地配賦問題,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佔用之權源,而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諸點連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告訴人辛○○、壬○○及其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然該民事判決僅係就被告經營桃藝公司之有無越界建築之事實,應否依民法規定,負拆屋還地責任而為審酌,並未對被告丙○○在興建桃藝公司廠房時,是否有竊佔告訴人辛○○、壬○○共有土地之故意而審認,亦難引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是否涉犯竊佔之証據。

(六)至証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技士甲○○於本院調查時証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往測量後,曾在界址之道路邊上噴約十公分油漆為界云云,然依証人鄭榮泰、戊○○、丁○○、己○○前開所供,渠等所見之紅色噴漆係在被告丙○○興建桃藝公司廠房之前,即已在水溝邊水泥邊坡上噴界址,嗣經原審前往勘驗時,亦在開挖後之水泥地內見有該紅色噴漆,已如前述,與証人甲○○所稱其於桃藝公司廠房興建完工使用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再前往測量時,係在道路邊噴上十公分之油漆,應有不同,証人甲○○所指之噴漆應與証人鄭榮泰、戊○○、丁○○、己○○所陳之紅色噴漆應非同一噴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