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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力音頌歡唱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承租鐳射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機、音響及軟體設備三套(下稱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擺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其經營之「吉虹俱樂部」,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雙方並訂立鐳射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系統承租契約(下稱系爭承租契約)。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甲○○通知力音頌公司變更契約,而將系爭承租契約訂約人變更為吉虹俱樂部負責人丁○○名義。

二、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全部遷移至其友人黃必超處藏放,再轉至其承租之宜蘭市○○路○○○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藏放,以侵占入己。嗣力音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收租金時,未見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始訴請偵辦而查獲上情,並於偵查中經甲○○之自白而取回系爭點唱機等三套。

三、案經力音頌公司訴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獨自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搬至他處藏匿,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房東要討回房屋,且系爭承租契約未到期,返還系爭點唱機,仍應按月給付租金,故才未將點唱機返還,以作為使力音頌公司對租金讓步及退還押金之手段云云。惟查:

(一)系爭承租契約原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力音頌公司職員吳正崗所簽訂,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十七年三月間,嗣變更契約,亦係被告甲○○通知力音頌公司要變更契約內容 (一0五六一卷五二頁),改以吉虹俱樂部負責人丁○○名義訂約,於是又由吳正崗代表力音頌公司與甲○○簽訂,吳正崗並當場將原甲○○名義所簽發,每張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押金之本票三張,交還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以丁○○名義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吳正崗作為押金等情,業據證人吳正崗於偵查(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訊問(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時證述綦詳,並有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三張(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及系爭承租契約影本一紙(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卷第三至九頁、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甲○○辯稱:變更契約時,伊不在場,係公司其他人所簽,並舉出系爭承租契約及五十萬元本票上無伊之筆跡為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系爭承租契約最早係以伊之名義訂約,八十七年三月左右才改為丁○○名義,因要籌組公司才用負責人丁○○名義等語(參閱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吳正崗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簽合約時(指八十七年三月變更訂約人為丁○○時),伊有問丁○○本人有無在場,甲○○說不在場,但有授權給他,然後伊去修理出租給甲○○之機台,後來甲○○告訴伊說合約書簽好,伊有核對丁○○之資料有相符,甲○○交付之本票上已蓋好章及寫好名字了,甲○○有帶一個人去,伊不認識等語(原六七頁),足認變更契約內容時,力音頌公司確是與被告甲○○接洽簽訂,此證之丁○○供稱:本票上印章係交給甲○○辦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卷三一頁),甲○○亦不否認(原審卷三三頁),及丁○○供稱:本票上簽名「粟」誤為「栗」(原審卷九五頁)等情,益徵係甲○○簽訂變更契約,否則甲○○交付之本票當不致誤書姓氏。至系爭承租契約上丁○○之資料倘非被告甲○○之筆跡,亦係甲○○找人代筆,尚難據此否認契約非被告甲○○所簽。又被告甲○○交付丁○○之本票時,已簽發完成,亦據證人吳正崗證述如上,則本票上縱無被告甲○○之字跡,亦無礙被告甲○○有交付該本票之事實,是甲○○辯稱變更契約時伊不在場云云,要難採信。又丁○○固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給被告甲○○,然被告甲○○自承係要申請行號及電話用,其竟將之用於與力音頌公司簽約,尚難認在丁○○之授權範圍內。又證人吳林秋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經營時才有點唱機(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點唱機是被告甲○○自行向力音頌公司承租(原審卷第八十頁),及同案被告陳育德於偵查中供稱點唱機由甲○○負責等語(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足認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承租及經營,係由被告甲○○負責,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顯係在被告甲○○持有中,足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由原擺放之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所在處,搬到其友人黃必超家,後再搬到其位於宜蘭市○○路之租屋處,丁○○未參搬遷與等情不諱。核與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到吉虹俱樂部收款時,點唱機已不在等語相符(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並有在被告上開東港路租屋處找出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照片數張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號卷足稽(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原審七五至八一頁),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他處藏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者上開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所在,係吳林秋絨向乙○○承租後,轉租給被告甲○○(由陳育德名義承租,甲○○任保證人),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甲○○仍有承租該房屋,並未向吳林秋絨表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但並未給付租金給吳林秋絨等情,業據吳林秋絨於偵查(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及原審訊問時(原審卷第八十頁)供證明確,另屋主乙○○於本院證稱:未收回房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乙○○並未向吳林秋絨討回房屋,吳林秋絨亦未向被告甲○○討回房屋,且果真房東乙○○或吳林秋絨要討回房屋,致被告甲○○不得已要將點唱機遷移他處,其必然會告知力音頌公司,然何以其並未告知,足見其辯稱係因房東乙○○要收回房屋,才遷移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云云,顯非可採。

(五)末查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係採投幣式,被告與力音頌公司以五五分帳,但力音頌公司每月就每套點唱機起碼要分得一萬五千元作為租金,如提前解約,並將點唱機返還,承租一方即毋須給付每月每套點唱機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如返還時點唱機有損壞,由承租人給付之押金賠償,否則押金於返還點唱機時返還等情,業據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或其前後,均未向力音頌公司表示不經營,要解除系爭承租契約,事後亦未向力音頌公司談判租金給付及返還點唱機之事宜,亦據丙○○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且被告甲○○一直到檢察官多次開庭後,仍否認有搬走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有筆錄為證,是其辯稱因提前返還點唱機,仍要給付租金一節,已非真實。況其根本亦未提出任何要提前返還點唱機之表示,且其將點唱機遷移後,亦未與力音頌公司談判付不起租金之事,迄至力音頌公司向檢察官告訴,在檢察官最初數次調查時,仍一再否認有將系爭點唱機等系統三套搬遷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因提前返還系爭點唱機,仍應按月給付租金,故才未將點唱機返還,以作為使力音頌公司對租金讓步及退還押金之手段云云,要屬虛情,尚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甲○○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非但有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藏匿之事實,且遷移藏匿之原因,並非因房東要討回房屋,已如上述,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力音頌公司,或與力音頌公司談判如何返還,亦如上述,甚且迄至檢察官偵查時,仍在告訴人力音頌公司負責人前一再否認有遷移藏匿之事實,有筆錄為證,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遷移占有系爭點唱機等三套,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單獨觸犯上開罪行,公訴人認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否認有藏匿之事實,並一再試圖將責任推予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丁○○名義與力音頌公司簽訂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承租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擺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其經營之吉虹俱樂部。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他處藏匿,由丁○○出面對丙○○宣稱:不知有承租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一事,願與丙○○以較低價和解,再伺機據為己有,並出售牟利,嗣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吉虹俱樂部收租金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與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共犯侵占罪,無非以丁○○對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在甲○○持有中知之甚稔,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故意隱瞞實情,且於開庭後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而推論被告丁○○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據。

三、訊據被告丁○○仍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藏匿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係甲○○一人所為,甲○○說要伊擔任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間甲○○向伊拿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拿去與力音頌公司簽約,伊在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以伊之名義訂約,而背負一百多萬元債務,伊去找甲○○,甲○○說機台放在黃必超那裡,伊去找黃必超,希望把機台交出來,黃必超說是甲○○要處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初係甲○○以其自己名義所承租,後亦由甲○○改以吉虹俱樂部負責人丁○○名義所承租,且一直在甲○○持有中等情,已如前揭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一(一)中所述。

(二)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係甲○○搬到黃必超處藏匿,被告丁○○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是被告丁○○所辯可採。雖甲○○辯稱伊事後有告知被告丁○○,然被告丁○○辯稱伊是在收到力音頌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時,才問甲○○,甲○○始告知放在其友人黃必超處,則不論事後甲○○是否隨即告知被告丁○○,或被告丁○○收到本票裁定後向甲○○詢問後始知情,被告丁○○均未參與搬遷藏匿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行為,事先亦不知情,足認被告丁○○對於甲○○搬遷並藏匿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行為,並未與甲○○有事前之共謀,或行為之分擔,且其自始未持有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在甲○○搬遷藏匿後,亦然。

(三)綜上,被告丁○○既未參與甲○○搬遷藏匿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尚難將其論以甲○○所犯侵占罪之共同正犯。雖甲○○推卸而辯稱:伊將機台遷移後,係被告丁○○要將機台賣掉,被告丁○○始有侵占之意云云,並舉出被告丁○○書立之買賣切結書一紙及請求傳訊戊○○為證,戊○○於本院亦附和其辯。惟查,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在遷移前未在被告丁○○持有中,被告丁○○亦未參與遷移行為,遷移後亦未在被告丁○○持有中,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果真有將之變賣之意,亦係在甲○○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侵占入己後之行為,且其為系爭承租契約名義人,其恐自身要負民事責任,是縱有出面與力音頌公司談及和解賠償一事及試圖變賣機器,亦均在甲○○侵占行為後所為,目的在解決其事後之民事責任,尚難認構成任何侵占犯行,且亦難認與甲○○有侵占之共犯關係,證人戊○○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又被告丁○○在偵查中已供稱據甲○○稱機台在黃必超家,有筆錄為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並無隱瞞實情,公訴人徒以被告丁○○在偵查中隱瞞實情,且又於偵查開庭後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而推論被告丁○○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至被告丁○○雖不否認甲○○用其名義向力音頌公司簽約變更契約承租人,然據被告丁○○供稱其提供名義,只提供印章交給甲○○辦營利事業登記(原三一頁),甲○○亦不否認(原三三頁),此參諸丁○○供稱:本票上簽名「粟」誤為「栗」(原九五頁)等情,足徵係甲○○自行改用簽訂變更契約,否則甲○○交付之本票當不致誤書姓氏。檢察官以被告丁○○不否認甲○○用其名義向力音頌公司簽約變更契約承租人一節,即推論被告丁○○與甲○○有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與甲○○共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