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其夫乙○○(另案通緝中)二人為夫妻關係,與中國大陸「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共同合資,經由「香港浩鴻有限公司」,在西安成立「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渠等夫婦明知依照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上刊登廣告,佯裝徵求大陸投資夥伴,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報後,不查其中有詐陷於錯誤,即與丙○○等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並由甲○○先行給付八十萬元為買賣訂金,公司僱請甲○○赴大陸宇華公司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餘金額由甲○○於日後另行支付,甲○○並依約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在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六號乙○○工廠內交付八十萬元之支票,由丙○○與乙○○共同收受並兌領完畢。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甲○○赴大陸幫忙期間,發現宇華公司實際上運作不良,且乙○○遲未將公司股份移轉於彼,大陸之法律亦不許股份之轉讓,甲○○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乙○○表示解除契約,並催討乙○○、丙○○返還前開八十萬元,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命丙○○以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皓成公司)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甲○○,詎甲○○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渠夫乙○○向上訴人即自訴人集資至大陸投資宇華公司,迄今尚未移轉股份予自訴人,所簽發清償投資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西安宇華公司確有成立及經營,後因經營不善而與中方協議停止營運,目前已在洽談恢復營業,原準備等自訴人補足所缺二十萬元(一股一百萬元)後,將自己的股份移轉予自訴人,但自訴人自大陸返臺後,即一再要求退還股款,始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並非詐欺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丙○○等人確有投資西安宇華公司,且該公司確有鋼鐵模具及五金器材等之買賣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影本三紙、輸出許可證影本二紙、發票十紙等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案卷,並經該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自訴人、被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下列資料:
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西安市計劃委員會市外字(九二)第八八○號「關於合資興辦『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一份。
2、西安市人民政府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外經貿西府外字第一九九三第○二四號批准證書,依該批准證書所載,該企業類型係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中方之「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與臺灣經由第三地成立之「香港浩鴻有限公司」所共同出資,資金總額二百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一百八十九萬元,由中方出資八十五萬美元,臺方出資一百零四萬美元。
3、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一份。
4、一九九四年元月四日所召開之宇華公司董事會擴大會議,及該次會議所製作之備忘錄。
5、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宇華公司董事所共同簽署之備忘錄,及同日西安宇華公司與永皓成公司所共同簽署之「承包合同」
6、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與永皓成公司代表即被告丙○○,就公司經營所簽署之備忘錄一份,調整清算小組成員。
7、嗣為宇華公司之恢復生產,並陸續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備忘錄、承包協議書、補充合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並經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
由上述宇華公司之投資、審批、開會等相關文件內容觀之,其確有實際之經營,並非自訴人所稱之空殼公司。
(二)因自訴人親赴大陸西安三個月期間,認宇華公司經營不善,且遲未移轉股份,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返臺後表示欲解除契約(見卷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並要求被告退還股款,是從自訴人解除契約時起,被告已不負移轉宇華公司股份予自訴人之義務,自難以被告迄今仍未移轉股份予自訴人而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
三、但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指訴不移,並提出收款收據、支票影本為憑。又查被告對於偕其夫乙○○於報上刊登廣告,徵求大陸投資夥伴,自訴人閱報後與渠等聯絡,渠等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價金一百萬元,渠等並收受兌領自訴人所交付作為價金一部之支票屬實。又按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即是,被告等出售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予自訴人,依法應先取得其他出資股東之同意,且應取得中共審批機構之批准,惟查被告於登報徵求股份購買者,乃至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八十萬元之前,竟未事先取得宇華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亦未聲請中共審批機構之批准,於法自有未合。雖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大陸返臺後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股款,是從自訴人解除契約時起,被告已不負移轉宇華公司股份予自訴人之義務,自難以被告迄今仍未移轉股份予自訴人而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云云。但查另按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同時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即是,被告等出售渠等所有宇華公司之股份給自訴人之前,即應事先徵求有優先購買權之該公司其他股東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被告等竟不此之圖,貿然於八十三八月二日向自訴人收受高達價金八成之八十萬元,且遲於四個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返台表示要解除契約之前,仍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及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同時聲請中共審批單位核准之後移轉登記股份予自訴人。由以上被告等毫無移轉股份予自訴人之任何準備或動作而言,足見被告等乃以出售股份為幌子,實則目的要訛詐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至明。又參諸被告曾因涉及籌設宇華公司資金,而經檢察官以「假買賣、真貸款」詐欺犯嫌起訴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宇華公司嗣候果真有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被告之供詞、原審卷第一0五頁答辯狀所附之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公司迄今仍未復業屬實,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亦記載被告及渠夫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該備忘錄記載: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採取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原則,而由孫瑜瑄經營承包等情,足見宇華公司之經營於該時已陷於困頓之境地,非要採取大刀闊斧之改革措施無法振衰起蔽。足見,被告等因投資宇華公司失利,不惜以本案之犯行榨取金錢至為顯然。另參諸被告等於自訴人不擇手段催討出資款八十萬元,乙○○無奈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命丙○○以永皓成公司名義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可見被告等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之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未予詳查,誤信被告不實之說詞,因而遽論被告無罪,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與乙○○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謀取財物,影響社會正當經濟秩序,犯後復飾詞推諉,且迄未與自訴人解決賠償自訴人損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是渠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愓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在自訴人要求下所簽發之支票,實係履行自訴人所稱解約後之返還股款義務,並非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以詐欺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士檢氣八九偵六五0四字第二五六一八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案件,因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事實完全為同一事件,已經本院審究在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