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姊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因不滿告訴人即訴訟中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甲○○於開庭時,將其等提出作證物之其父印章擅蓋在文件上,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左右各架住告訴人之手臂,迫使告訴人交出文件,告訴人不從並呼救求援,被告丙○、乙○○仍不肯罷手,告訴人即表示到法庭請法官處理,進法庭後被告丙○姊弟仍執意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不讓告訴人離去,法官即召來法警處理,始未得逞。嗣雙方走出法庭時,被告乙○○乃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有妨害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自助行為」之範疇,倘行為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僅其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從而苟行為人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行為人不法惡害意旨之通知到達他人,尚須因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恐嚇通知者,均不致發生心理不安全之感覺;或客觀上一般人雖會產生不安之感,然實際上因某種個人因素,受恐嚇通知者,其內心卻未生任何不安全之感時,均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未遂型態,而我國刑法既無處罰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罪之明文,行為人縱有恐嚇之行為,仍不得以刑責加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維煌、黃旭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時供稱:「伊等是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後,覺得不對勁,才折回來找他」,衡情既係專程返回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於告訴人拒絕時,情急下使用強制力,實有可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自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返回,就告訴人是否蓋用其父印章生有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雙眼全瞎,走路都要有人帶路,怎可能去架著告訴人,伊與丙○祇要求告訴人將蓋有其父印章之文件返還,絕未押著告訴人,也無恐嚇告訴人,僅稱女孩子長得那麼漂亮,還偷蓋人家的印章,會生病而已等語;被告丙○辯稱:實係告訴人稱先告先贏,乃告訴人拉著伊,伊再拉乙○○進法庭見法官,絕無一人一邊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認定事證所憑之理由如下:㈠關於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1、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時地架住告訴人雙手,有短暫時間妨害告訴人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之外觀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証人黃旭田、洪維煌二人在警訊及原審中之証言可証,但查,證人黃旭田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係到庭結証稱:「當時我在開庭,後面發生吵雜聲,我回頭見詹氏二人各架住林之手臂,林說妨害自由,法官諭令他二人放手,雙方就發生爭執,法官就請法警維持秩序,後來我們一起走出法庭,林(告訴人)表示要向對方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我們往地檢署方向走,我陪林過來,詹氏二人從後面跟上說『不要走』(台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是我前一件的案子,我在庭內等候開庭,他們的案子結束後離庭,後來他們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回頭看到被告二人左右各一邊抓著或者是挾著告訴人進來法庭,告訴人就告訴法官被告二人妨害自由,要被告二人放手:::,到他們三人站到應訊處,法官要被告放手,二人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洪維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係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在等候開庭,庭上之詹氏二人一人各拉住林之手臂,他們二人要將林拉離開法院,林喊救命,我上前勸阻,我對詹氏二人說,有什麼事情坐下來談,不要有肢體動作,他二人仍沒放手,他們有對談幾句話,但事隔太久,已不記得談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當天我正好是在那裡等候開庭,告訴人當時坐在我的斜對面,我看到被告二人從走廊走來,二人各抓住告訴人一隻手,不知道要抓告訴人到哪裡,只看到是往走道出口方向走去,當場告訴人要被告二人放手,但是被告二人並未放手,所以告訴人就喊叫『救命』,我聽到後上前,並告訴被告二人說『是否先放手,有事慢慢談』不過他們沒有馬上放手,他們因為喊告訴人偽造文書很大聲,因此吸引了庭務員或法警前來,後來被告二人才放手。那時他們說有什麼事情跟法官講,後來他們在那裡等,等候時間我記得被告二人已經放開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經綜合上開二証人之証言可知,被告二人拉住告訴人雙手時是在法庭內或法庭外,告訴人何時放開被告等情,上開二証人之証言並不相同;依証人洪維煌証言係指被告二人想往出口方向去,但依証人黃旭田証言係指被告二人拉告訴人進入本院第二十四法庭,故意欲進入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者,究為被告之意思,抑為告訴人之意思,上開二証人之証言亦有不同,如依証人黃旭田所言,被告係將告訴人拉進法庭,並在法官之主持、勸諭下放手,依証人洪維煌之証言,被告在法庭外,經証人勸諭後即鬆手,並在法庭外等候法官之處理,依上開二種情形,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害怕告訴人離去,而有將糾紛交給法官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明確。
2、另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主張伊二人在另民事案開庭時拿被告父親之印章給法官看,告訴人身為對造代理人,竟拿擅自拿印章蓋於自己持有之書類上,開完庭後覺得不對,始再回頭找告訴人要求劃掉其父親之印文(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故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四法庭外,確因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增加租金事件,發生告訴人是否擅自蓋用被告二人父親印章於文件上,並私自留存該蓋有被告父親印文之文件等情事,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二人因其父親之印文為他人無故留存,日後恐生糾紛並帶來不利影響,故急於向告訴人索回該蓋有印文之文件,但因告訴人拒絕,致生爭執,因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蓋用其等父親印章於被告二人均不知之文件,於告訴人拒絕出示或交出之情形下,致懷疑印文是否會遭移作他用或損害權利,衡情尚非無由,若告訴人當時離開現場,當喪失查証告訴人擅自蓋用印章於文件上之機會,故情況特殊,被告二人在疑慮告訴人侵害權利或造成不利訴訟之結果,而告訴人又無意自行交出蓋有印章之文件或說明並未蓋用印章之際,其二人於情急之下以手拉住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或企圖將告訴人拉至法庭內由法官處理等動作,於客觀上縱有拘束告訴人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之外觀,但於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主張或防衛權利,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圖,而無妨害或拘束他人自由之犯意,當甚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名,尚屬不能証明。
㈡關於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外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一語,雖據被告自始否認在案,但証人黃旭田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走出法庭外,詹氏二人有無有向林說要打他,給他好看?)有,應是男的說的,在步出法庭時說的,說要給他好看,還有一些不友善的話」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由是足見係對告訴人發出上開言詞之人乃被告乙○○,並非丙○,然查,被告乙○○乃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身體雖屬壯碩,然其身處本院第二十四法庭或庭外之陌生地方,其自由行動能力實嚴重不足,極需他人之引導,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體會,故被告乙○○於當時之情境,乃一自保或自由行動能力均屬不足之人加以其知識、經濟力與身為律師之告訴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距離,於當時情形,被告乙○○縱對告訴人為「要給他好看」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種欠缺自由行動能力且經濟、知識力較為薄弱之人所為之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判斷,當尚不足以使熟悉各種權利保障手段之律師,產生內心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猶如無行動力之小孩對大人稱「要給你好看」,大人當不致因而產生畏懼一般,始較符合社會情理,況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恫嚇言詞,然卻全未提及告訴人內心如何因而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或感受,於上訴狀中亦僅主張被告乙○○之言詞合乎恐嚇罪之客觀要件,而對主觀要件或受惡害通知者之主觀感受未有何主張或描述等情況,亦可看出告訴人並未真正因被告乙○○之上開言詞而生內心恐懼之感,當甚明確。從而,本件依主、客觀情況為綜合判斷結果,應認本件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內心恐懼,被告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伍條之恐嚇罪有間,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亦屬不能証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原審依法對被告無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其理由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