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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九、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栝犯意,明知其向溫劉興妹所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一五五號地號土地,雖原編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但嗣已因平鎮市公所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六六)平鄉建使照字第二七О號建照使用為○○○區○設道路地,不得建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甲○○偽稱:「絕非既成道路」,向甲○○借貸一百六十萬元,致甲○○誤信其言而同意借與,丙○○因而詐貸該款得手。嗣後雖上揭土地因甲○○欲保障借貸款項,以抵償債務方式,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另辦抵押登記,仍不足擔保後始悉被騙。又丙○○明知其上開土地所有權等產權證件,已因貸款交予甲○○,且明知已積欠甲○○上開債務陷於無資力及無給付能力可資履行上開土地之建築合約狀態,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栝犯意,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乙○○佯稱:欲以上開土地與乙○○合建房屋云云,致乙○○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丙○○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乙○○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保證金,是日即由乙○○簽發其本人所有,付款人:

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五九九之六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給予丙○○收執,丙○○因而取得並持有該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經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交換提示該紙支票,圖謀兌得現金,惟因乙○○嗣後發現上情知悉被騙後,故意使其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始遭退票(偵卷十四頁反面)。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確曾有向甲○○借貸,及有與乙○○簽訂右揭土地「合建契約書」,並已取得由乙○○所簽發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右揭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一五五號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伊未將之出售予甲○○,伊是因向甲○○借一百六十萬元,而將右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抵押在甲○○那邊,是後來由甲○○自己過戶的,伊並沒有要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之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卷七0九號,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二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並有被告坦認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影本,及右揭土地「合建契約書」乙份(偵卷七頁),存證信函(偵卷八頁)、告訴人乙○○開立給被告丙○○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支票之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他卷八頁、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四至七頁)。又查該切結書內雖載明:「委託甲○○辦理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一五五號、二七一之二二六號二筆土地產權,融資一百六十萬元,該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絕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據證人(里長)古政權證稱:係道路用地(偵卷二八頁),平鎮地政事務所亦函稱: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一五五號地號土地,雖原編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但嗣已因平鎮市公所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六六)平鄉建使照字第二七О號建照使用為○○○區○設道路地,不得建築等語,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平市工字第三二五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本件復另有右揭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一之○一五五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所有權狀影本(偵卷二二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有右揭詐欺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土地登記謄本標明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為由,辯稱不知該地禁建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乃○○○區○○○道路,此一客觀事實於被告購買時,按情應已知曉,竟仍簽「絕非既成道路」之切結書予甲○○,其有詐欺甲○○之意已甚明顯。又查,被告於雙方契約成立並已取得乙○○所交付之右揭三十萬元支票時,右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本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已給予甲○○,並可能致使甲○○將右揭土地辦理過戶,合建契約已有不能履行之虞,仍與乙○○簽立合建契約並收受前開支票,其後復不歸還右揭已取得之三十萬元保證金支票,而仍然將該支票經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交換提示以謀兌領現金,此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桃蘆鄉農信字第三三二一號載明右揭三十萬元支票之持票人為丙○○之函文乙紙附卷可按(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告顯係存有詐欺乙○○之犯意,亦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二次詐欺行為,手法接近且互有關聯,時間又接近,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栝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請求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一併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判決移送併辦部分係不當云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