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付清尾款予被告等,然被告等迄今僅交付自訴人「會員球卡及鑰匙」,更重要之「上海大都會國際高爾夫俱樂部鑽石卡合約書會員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正式收據」則均未交付,而該「合約書」及「正式收據」係買受人即自訴人日後得據以行使權利之重要文件,倘被告等確已將款項交付予上海大都會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上海大都會),何以未交付該「合約書」及「正式收據」?足證被告等有詐欺之嫌;原審依被告丙○○所提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昌祺山開會之會議記錄中,有將自訴人之朋友張澤民明列於鑽石卡會員名單內,而認定被告等已交款予上海大都會等情,然昌祺山究係何人?有無代表上海大都會之權限?何以不命其到庭作證?該會議記錄真實性若何?均非無疑,原審遽認上開合約書為可採並資為無罪判決之依據,殊嫌速斷;本件糾紛發生後,自訴人委請陳滄俊、黃明豐向上海大都會爭取權益,陳滄俊更親赴大陸,經上海大都會負責人昌得富告知並未收到被告等所轉交之款項等語,昌得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十四日先後傳真予黃明豐,記載「有關丁○○先生和丙○○先生所發生之糾紛與本人無關,丙○○對本公司所侵占之餘款,我方也已採取追究法律責任。」、「...我提出建議請不要被丙○○的花言巧語所騙,因為即使是丙○○有匯款到家父之帳戶上,並不代表此款為丁○○先生之款項,因為本公司有委託他銷售別墅及會員卡,不止如此本公司還有他親筆簽下虧空公款的字據。...」等情,並請傳訊陳滄俊、黃明豐到庭為證,自可證明被告等並未將自訴人所繳之款項交予上海大都會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黃鴻明確有將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予上海大都會等情,業據證人昌森田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昌森田稱:「(與上海大都會育樂公司何關?)那是我兒子昌得貴開的公司。(你有把銀行帳戶借給昌得貴使用?)有,是民國六十三年時,他有作日本外銷生意,他公司款項均借用我個人帳戶使用。(上海公司推銷會員卡,會員匯款有借你帳戶?)有。丙○○先生有匯款過,他是代賣公司球證及別墅,他匯二次款至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另參以被告與昌得貴、昌祺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長福銷售部會議」會議記錄記載:...⒊與大都會公司結清帳務處理:結論:本部客戶合約正本早已交總公司,現名單、金額皆已列出明細表,本部應繳款項交昌得貴先生處理,而由昌得貴先生直接與大都會公司結清帳務,本部已不直接與總公司結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及編號四張澤民(即丁○○編號6C)鑽石卡會員名單暨明細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益證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並將之繳付與上海大都會,並將自訴人列於鑽石卡會員名單中,而後提報予上海大都會請領佣金,要無疑義。另,昌祺山係證人昌森田之三子,與昌得貴係兄弟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而昌祺山與被告及昌得貴同屬上海大都會「長福銷售部」之股東,此亦有該部因結清帳務,而提出予上海大都會之股東損益分配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六至第一八八頁),益證被告丙○○所舉提之上開會議紀錄應堪採信,亦此敘明。
(二)另查,證人張澤民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我原訂二房子,後我資金不足,自訴人要,我就給他,我當初數度與二造一起去大都會公司。(八十五年底被告有去點交房屋?)有,當天交鑰匙我在場,自訴人有看房子,有給鑰匙。(交屋後自訴人有把房子給你使用?)有,一年多,約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自訴人交何物給你?)臨時球卡,鑰匙不是自訴人就是大都會給我的。...(使用期間大都會曾對使用權質疑?)無。...(該使用球證,後為何不可被使用?)昌得貴先生後與被告有糾紛,故以此理由換掉鑰匙(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自八十五年底交鑰匙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亦陳稱:「(你說他曾經有給你一張明細,且你也收到球卡、鑰匙,也出租一年都沒有出問題?)是的,我使用約一年多,八十五年十二月。」等語;是足證被告丙○○確於收受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後,業已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交予自訴人使用無訛;再衡諸本件鑽石卡會員一件高達七萬一千美元,果被告丙○○未將其所收受自訴人之系爭款項交予上海大都會或上海大都會未將自訴人列為鑽石卡會員,上海大都會焉有任由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會員專用別墅,且期間長達一年多之理?益證被告丙○○確於收受自訴人之款項後,將之繳付與上海大都會無疑。
(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記載:「甲方(即自訴人)依合約書規定,向乙方(即上海大都會)繳清入會金額,領具合約書、會員球卡、保證金證書及正式收據者,即成為本俱樂部會員。」,而被告丙○○就其未交付「合約書」及「正式收據」予自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自訴人尚欠其尾款五千美元云云,然查本件入會費之尾款一萬七千美元自訴人業已繳清,此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另參以上開合約書第六條記載:甲方(鑽石卡個人、公司)會員入會並繳清全部款項後,乙方應將甲方所屬專用別墅交付甲方使用,使用期限至公元二○二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及被告丙○○亦有將會員專用別墅交予自訴人使用等情,足證自訴人確已繳清入會費之尾款一萬七千美元無訛,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辯固無可採;然衡諸常情,本件自訴人繳納系爭之款項所欲取得者,應係取得上海大都會之專用別墅使用權,而自訴人已然取得其專用別墅之使用無訛業如前述,是衡情應認自訴人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已達;被告丙○○固未將「合約書」及「正式收據」交付予自訴人,惟依約交付「合約書」及「正式收據」予自訴人,應係契約另方當事人即上海大都會之義務,被告丙○○為本件之業務銷售,於一般事理上其固應盡力促成其所代理之本人即上海大都會依約履行,惟於法,果上海大都會之不依約履行,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得轉由被告丙○○負擔之,於法更不得執此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一節,而無視於自訴人業已取得其契約之主要目的之專用別墅使用權之事實,遽為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之推定。
(四)自訴人雖舉提由案外人昌得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十四日先後傳真予黃明豐,記載「有關丁○○先生和丙○○先生所發生之糾紛與本人無關,丙○○對本公司所侵占之餘款,我方也已採取追究法律責任。」、「...我提出建議請不要被丙○○的花言巧語所騙,因為即使是丙○○有匯款到家父之帳戶上,並不代表此款為丁○○先生之款項,因為本公司有委託他銷售別墅及會員卡,不止如此本公司還有他親筆簽下虧空公款的字據。...」函二紙(見原審卷第
七十二、七十三頁),惟昌得富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是該二紙傳真函究否係昌得富所為,於法要非無疑;況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以觀,其亦僅係案外人昌得富於法庭外之片面指陳,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尚不得遽以採信;於法自不足以資為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之適合證明。
(五)自訴人雖執證人張澤明前引昌得貴先生與被告有糾紛,故上海大都會以此為由換掉鑰匙云云,迭稱其依約取得之專用別墅被上海大都會拒絕使用;惟查,會員繳納有關之款項成為上海大都會之會員之後,對於上海大都會有諸多之義務應依約履行,並負有繳納年費及按時清償各項消費額之義務,有關之會員卡亦不得轉借使用,並遵守有關之使用規則等是其適例,此觀諸卷附之上海大都會會員章程即明;查本件自訴人於繳費後取得專用別墅使用權後,即由證人張澤明在該處使用一節,業據自訴人自承無訛,證人張澤明有無因違反對於上海大都會所應盡之義務或使用規則,致自訴人被拒絕使用,與證人張澤明至有關聯而生直接之利害關係,證人張澤明關乎此等事實自有隱匿虛偽陳述之嫌,是證人張澤明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能遽以採信。此外,自訴人關乎其被上海大都會拒絕使用一節亦均未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之指訴,於法亦不能遽採。
(六)末查被告丙○○並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僅係被告丙○○之妻,而於被告丙○○不在台灣之際,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丙○○供為自訴人匯款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關於與被告丙○○代上海大都會銷售專用別墅與自訴人一節,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於法自不得僅執被告甲○○出借帳戶與被告丙○○使用,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七)本件被告丙○○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予上海大都會,且其與自訴人間之爭執,核屬民事糾紛,被告丙○○並未涉有詐欺犯行,均如前述,自訴人請求傳訊陳滄俊、黃明豐到庭為證,證明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上海大都會等情,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