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原名黃
己○○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號,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壬○○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庚○○(原名黃宏光)係東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倫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潔公司)之負責人辛○○,購買電磁爐週邊之電器產品,原尚能依約付款,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東辰公司之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後,東辰公司財物已逐漸不穩,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庚○○另設立齊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克公司),以妻己○○為負責人,公司業務仍由庚○○實際負責,己○○則任公司之會計,至八十七年初起,公司財物已惡化,無力清償,庚○○、己○○明知渠等已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渠等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先支付少許訂金方式,陸續向倫潔公司之負責人辛○○詐購電器品,使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嗣庚○○簽發之齊克公司支票陸續退票,齊克公司之支票帳戶且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被拒絕往來,辛○○並已開始懷疑庚○○之償債能力;庚○○、己○○為取信辛○○,使辛○○繼續供貨,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由庚○○書立切結書予倫潔公司,言明東辰公司在此之前尚欠倫潔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並交付己○○所有坐落在臺北市○○街○段○○○號三樓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予辛○○等情。惟二人隱瞞該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六月設定六百三十六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台北銀行及陳秋明之事實,使辛○○誤以為渠等有資力償還前欠,而繼續出貨。其後庚○○仍僅清償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復因齊克公司之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庚○○在無支票可用情況下,遂商請友人壬○○幫忙,壬○○明知庚○○夫婦財務狀況不佳,仍允予協助,而與庚○○夫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方式如下﹕先由己○○通知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按嗣已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及北苗分行,申設六一二六三之七及0000-000000帳戶,壬○○並領用支票供庚○○使用;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設立嘉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壕公司),登記壬○○為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仍由庚○○負責),壬○○並偕同庚○○至倫潔公司向辛○○佯稱東辰公司已變更為嘉壕公司,由其任負責人,請辛○○放心等語。又明知其無資力,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起訴書誤繕為三十萬元)、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八張予辛○○,以清償庚○○之舊欠,使辛○○誤以為渠等確有資力。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陸續供貨予嘉壕公司,惟庚○○就該等貨物,僅支付少數訂貨之訂金,餘所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壬○○之支票均未能兌付,壬○○前簽發之本票一紙及支票八紙亦未兌現,累計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合計向辛○○詐得價值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貨物(若以壬○○任嘉壕公司負責人之八十七年十月起算,則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庚○○已支付之部分貨款,尚欠為四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庚○○尚欠辛○○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貨款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係一般之欠款,不計入詐欺金額。又本案上訴後,壬○○已以二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與辛○○和解)。
二、庚○○、己○○,除向辛○○詐得前述財物外,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前述手法,自八十七年間起,向經營塑膠加工之戊○○詐購電磁爐之上下蓋,所簽發作為清償貨款用之齊克公司及不知詳情之壬○○、蘇俊龍之支票,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屆期均未能兌付;另有八十八年二月間之貨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未付,合計詐得價值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貨品(其中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嗣已由庚○○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戊○○,由後者收取完畢)。
三、庚○○、己○○又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推由庚○○出面,以齊克公司已取得鍋寶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十三萬台電磁爐之合約,惟欠資金生產為由,向丁○○借款週轉,並佯稱可支付較為優渥之利息,丁○○不疑有詐,復因己有資金不足,乃另邀丙○○、甲○○、乙○○及林君瀚加入,而於同年四、五月間,先後多次匯款至齊克公司或己○○之銀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各次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庚○○並開立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計十紙予丁○○等人,以資取信,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庚○○再以電話向丁○○詐稱,再需款二百餘萬元,否則會跳票,公司會完蛋等語,致丁○○信以為真,再於同日匯款二百三十二萬元予庚○○。庚○○且開立面額一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予丁○○,惟上述支票嗣均未能兌付,庚○○、己○○且未償分文。丁○○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丙○○、甲○○、乙○○及林君瀚等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辛○○部分﹕
1、被告庚○○坦承向倫潔公司辛○○(下簡稱辛○○)訂貨及積欠貨款,並實際負責東辰、齊克、嘉壕等公司之業務。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自白,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負債八百餘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自白,至八十七年十月止,負債一千餘萬元。
2、被告庚○○、己○○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共赴辛○○處,由庚○○書立前述切結書,並交付上開權狀予辛○○等情。己○○於偵查中坦承任公司之會計,係因公司被拒絕往來,庚○○才叫伊開齊克公司的票支付貨款。至於訂立切結書的原因,被告庚○○、己○○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係為了能繼續向辛○○買東西;交付權狀則是表示有誠意還款,並要給詹雙民安心及有一個保障。
3、被告壬○○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北苗分行申設上開支票存款戶,將支票交予庚○○使用及庚○○推由其出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設立登記嘉壕公司,並任登記之負責人暨與與庚○○同至倫潔公司向辛○○稱東辰公司已變更為嘉壕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並簽發前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八張,作為清償庚○○舊欠。於偵查中又稱,公司由庚○○夫婦實際經營,係被告己○○通知伊去開戶。
4、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於開立上開本票、支票時,其無資力使之兌付,亦無無不動產。
5、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找過辛○○,請後者同意庚○○延緩清償;庚○○曾告知支票已不能用,公司一直做不起來。伊曾對辛○○表示,因所有廠商已不相信庚○○,只相信伊,銷售所得均會匯入伊帳戶內。
6、告訴人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指訴;於原審訊問時更稱﹕被告壬○○曾表示,東辰公司已改為嘉壕公司,由其任實際負責人,叫告訴人放心等語。並有切結書、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及壬○○簽發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可稽。
7、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嘉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公司執照。記載被告庚○○為東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齊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嘉壕公司之負責人及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嘉壕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8、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記載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及庚○○個人被公告拒絕往來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該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顯示,拒往日前最近一年內註銷及退票之金額,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及庚○○個人帳戶分別為二千三百餘萬、三千七百餘萬及三百九十七萬餘元。
9、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竹企公館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記載被告壬0000000之七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開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商銀北苗字第一一0五─一號函。記載被告壬○○五九五0─八0八二六九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開始退票,同年三月十九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被告鄧財增與辛○○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記載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萬元。
(二)告訴人戊○○部分
1、被告自承向戊○○訂購電磁爐上下蓋及部分貨款未付等事實。
2、戊○○之指訴,且有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可證。
3、戊○○雖指被詐騙之金額共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然依戊○○所提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可證明被告庚○○未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扣除庚○○嗣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戊○○,並已由戊○○收取之二十九萬五千元,未清償部分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戊○○以另有二張支票遺失云云。因無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4、被告庚○○雖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統一發票,金額為二萬三千五二十元部分之貨款,已經清償云云。然被告庚○○始終未能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所辯已經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5、前述用以付款其後均退票之支票,多為被告己○○任負責人之齊克公司之支票;被告己○○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坦承係公司之會計,對照其與實際負責人庚○○係最親密之夫妻關係,實難認未參與。
(三)告訴人丁○○等人部分
1、被告庚○○不否認丁○○、丙○○、甲○○、乙○○及林君瀚等人於前述時間內有匯款一千餘萬元至齊克公司或己○○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且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電匯申請書及被告庚○○針對丁○○匯款部分所製作之匯款明細。
2、告訴人丁○○、丙○○、甲○○、乙○○及林君瀚等人於警訊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丁○○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稱﹕己○○平日在公司,有關匯款的接洽,渠等均與己○○談。
3、齊克公司與鍋寶公司訂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二件。
4、發票人為齊克公司,面額合計為一千五萬元之支票十紙。
5、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與丁○○等五位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被告庚○○願於指定期日前願攤還告訴人等共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
二、對被告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庚○○辯稱:其因受他人倒債,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並非有意詐欺;又其與辛○○訂立切結書後,曾償付部分貨款;其借自丁○○等人之款項均用於公司貨款之支付,銷貨所得亦均支付其他廠商,另由其公司年營業額四千餘萬元,同年確有四千餘萬元之支出,更可印證云云。被告己○○辯稱:公司均由庚○○經營,伊未與各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僅因其是前述房、地之所有權人,所以才與庚○○一起去跟辛○○見面並書立切結書,伊未與庚○○共同詐欺云云。被告壬○○辯稱:未曾對嘉壕公司、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出資,亦未得報酬,該等公司之業務均未參與,實際經營者是庚○○夫婦,因庚○○出示捷寶公司之大量訂單,且一直拜託,伊才答應幫忙掛名為嘉壕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借給庚○○使用,伊對庚○○之資力認識不深,以為庚○○有資力云云。
(二)經查:
1、如前述被告庚○○之自白及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及庚○○本人在銀行之支票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在齊克公司設立時之財務情形已不佳,而註銷及退票金額更在五千萬元以上。對照辛○○所提之明細,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始支付八十六年間之貨款,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無任何支付記錄。更可見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初起,實已無支付能力。參以前述切結書之書立,權狀之交付及在東辰公司、庚○○個人、齊克公司先後被拒絕往來後,再託請被告壬○○申請支票供其使用暨設立嘉壕公司等事實。更可印證被告庚○○夫婦已不能正常經營。
2、被告雖提出多件匯款文件、明細及在銀行之帳戶,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予其他廠商之事實。然該等支出縱無不實。然觀被告庚○○夫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丁○○等人借款一千餘萬元,竟分文未償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在財務極端惡化,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用以債養債及先支付少數訂金以取得零件之方式,勉強經營,以拖延倒閉時間。自不能以被告庚○○曾對其他廠商作部分之清償,即解免詐欺刑責。同理,依被告庚○○所提東辰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雖顯示該公司之年營業總額為四千一百餘萬元,然觀其課稅所得額為「負七百七十三萬餘元」,反可顯示該公司虧損嚴重。被告庚○○以東辰公司亦有四千餘萬元之支出,欲證明其無詐欺之故意,即有誤會。
3、關於被告庚○○被倒債部分﹕查被告庚○○或稱八十五年間,或稱八十六年間,遭上豪公司倒債千萬元云云。然竟未能提出任何被倒債之資料,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確曾被倒債,然均在本件詐欺之前。亦即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隱瞞事實,使各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而同意供貨及借款,自係詐欺。被告庚○○雖另辯稱:捷寶公司未給付五萬元訂單之三成訂金,亦致其週轉不靈云云。查捷寶公司之電磁爐訂單原係五萬台,嗣因嘉壕公司之生產線及資金問題無法如期交貨,故另訂三萬台之合約,又因嘉壕公司僅交付三千台即宣告倒閉,並另成立福壕公司,結果福壕公司並未交貨之事實,有捷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委託製造合約書可證。被告庚○○雖辯稱其實際出貨四千台,且咎在捷寶公司未能依合約給付「每一階段總額之 1/3現金」云云。
查三萬台之契約訂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交貨。被告庚○○雖指已交貨四千台。然觀諸其所提出貨單,實有部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者,所辯交貨四千台云云,並不實在。次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每台利潤五、六十元,則三萬台縱全數交貨,其利潤亦僅在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且實現日期應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後。與本件施用詐術之時間,多在八十七年間者,實不相干。
4、如前所述,被告己○○係庚○○之妻,並負責公司之會計,齊克公司之設立均係己○○通知壬○○,丁○○等人之匯款事宜且均與己○○聯絡,己○○於偵查中並供稱﹕因東辰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被拒絕往來,庚○○才要伊開設齊克公司並掛名任負責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齊克公司跳票,銀行通知伊,伊問過庚○○,庚○○說齊克公司外面負債幾百萬元,嘉壕公司設立時,伊知道由壬○○任負責人,會計師通知伊,伊再通知壬○○去開設本件銀行支票帳戶等語。再參照戊○○部分之交易,多係以齊克公司之支票支付之事實。可知,被告己○○雖確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戊○○亦稱未與己○○接觸。然被告己○○明知庚○○、東辰公司、齊克公司、嘉壕公司甚至福壕公司(設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名義人為蘇俊龍,實際負責人仍為庚○○)已無清償能力,仍參與負責公司會計事務,通知壬○○設立公司、與丁○○等人聯繫匯款事宜及介入切結書之簽立、權狀之交付,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之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
5、被告壬○○部分﹕被告雖未出資,未得報酬,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然如前所述,其明知東辰、齊克公司及庚○○夫婦之支票已不能使用,廠商已不相信庚○○,猶申請支票借予庚○○使用;又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猶簽發前述本票、本票予辛○○,更要辛○○放心出貨予嘉壕公司,實係隱瞞自己、庚○○及己○○經濟狀況甚為困窘,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而向辛○○詐取貨物。有關被告庚○○出示捷寶公司之訂單部分,如前所述,實不影響於壬○○之罪責。惟壬○○平日確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戊○○於偵查中亦稱,壬○○未出面;丁○○亦未指壬○○參與(丁○○等人未對壬○○提詐欺告訴)。亦即被告壬○○既未與戊○○有接觸,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參與對戊○○部分之詐欺,尚不能僅以庚○○曾簽發一紙面額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壬○○之支票予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遭退票),即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設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壬○○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與被告己○○關於對辛○○、戊○○及丁○○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對辛○○部分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庚○○與被告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庚○○、己○○向戊○○、丁○○等人詐財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三人向辛○○詐財之金額,經本院多次令辛○○與庚○○核算確認,應以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夫妻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向詹雙民詐財,而認定被告詐得相當於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價值之貨物。然觀辛○○所提之明細,原審所認定者,實包含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所欠。然依詹雙民所提明細,被告庚○○所欠八十五、八十六年之貨款,僅十三萬及二十九萬餘元,實不能認此部分之貨物,係被告詐欺所得。原審於事實欄,一方面認定被告詐欺之始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如前所述,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初為當),卻併將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舊欠作為詐欺金額,自有未洽。
(二)被告夫妻對戊○○、丁○○等人詐財之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五、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及被告己○○、壬○○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夫妻明知財力已不足以清償貨款債務,仍以以債養債之及先支付少數訂金之方式,詐取之被害人之財物,且時間長久,金額非小,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己○○僅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壬○○單純義助被告夫妻,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參與不深,事後更已與被害人和解,爰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按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原審僅就被告庚○○、己○○詐欺辛○○部分審判,漏未審酌被告二人詐欺戊○○及丁○○等人部分,如上說明,本院自得就該二被告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二人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己○○係因夫妻共同創業而罹本案之罪,參與程度輕微,被告壬○○亦參與不深,更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六、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壬○○三人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推由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利用被告壬○○之人頭支票,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嘉壕公司名義,連續向辛○○詐購電器品,並支付少許訂金,使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合計詐得貨物價值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而認被告另共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嫌,被告庚○○、壬○○均辯稱嘉壕公司確有設立等語。經查,嘉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設立登記,以被告壬○○為代表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三八五六九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建工字地八七ooo八二二一四號函、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即屬誤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即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被告夫妻詐欺戊○○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壬○○及福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俊龍亦參與共犯等語。然被告壬○○就此部分並未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被告壬○○被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蘇俊龍部分。經查,蘇俊龍雖登記為福壕公司之負責人,然蘇俊龍實受僱於被告庚○○,公司實際均由庚○○負責,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依戊○○所述,雖有部分業務係蘇俊龍接洽,然受僱者依僱主之指示與客戶接洽業務,理所當然,自不能以蘇俊龍負責部分業務,即認其意在詐欺。又任意借名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雖影響公司之管理,甚而有害交易之安全,然依蘇俊龍之供述,其並不知被告庚○○之財務狀況,福壕與嘉壕公司之關係,亦非其所知,其設立福壕公司,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按應為十一月之誤)壬○○之支票不夠用,庚○○才叫伊設立並領支票使用等語(見偵二三一五八卷第五三頁)。可知,蘇俊龍確未詳知被告庚○○夫妻之財務狀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告夫妻對戊○○之詐欺犯行。自難認蘇俊龍係共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 由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