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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被 告 辛 ○ ○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 銘 照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第四一五0號、第一一六七九號、第一一六八0號、第一一六八二號、第一二00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第一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皇公司)負責人,與其父己○○(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共同經營寶皇公司,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鄉○○村○○○路、大崗村文化東路工地,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推由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巳○○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巳

○○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B2一樓一戶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巳○○已陸續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及契稅十萬元。然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經催促寶皇公司又未獲置理,巳○○始知受騙。

㈡壬○○與己○○均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

三二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乃竟隱匿此一事實,推由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丑○○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丑○○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二九號、四三一號、四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地上建○○○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七百萬元;出賣人並保證標的之不動產無債務抵押之情形。嗣丑○○已依約給付價金七百萬元,然其後發現該不動產上已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寶皇公司又始終未能將房地上遭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丑○○始知受騙。

㈢推由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辰○○○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

辰○○○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四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嗣辰○○○已給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辰○○○始知受騙。

㈣推由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戊○○○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

戊○○○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嗣戊○○○已依約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戊○○○始知受騙。

㈤推由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甲○○○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

戊○○○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萬元,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屋。嗣甲○○○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二百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甲○○○始知受騙。

㈥推由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卯○○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卯

○○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五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戶完畢。嗣卯○○已依約給付價金四百六十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另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所有,卯○○始知受騙。

㈦推由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癸○○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

癸○○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一百五十萬元,應於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交屋及過戶完畢。旋癸○○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給付全部價金,然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經催促寶皇公司又未獲置理,癸○○始知受騙。

㈧推由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子○○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

子○○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交屋及過戶完畢。嗣子○○已依約給付價金,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另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所有,子○○始知受騙。

㈨推由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鐘燕玉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鐘燕

玉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嗣鐘燕玉已依約給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被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遭蘇朝東聲請查封,鐘燕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戊○○○、甲○○○、卯○○、癸○○、子○○、巳○○、丑○○、鐘燕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係寶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伊僅係負責工地施工,行銷方面均係伊父己○○負責,詐欺客戶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擁有寶皇公司股份七十萬,為寶皇公司最大股東,並為董事長,有寶皇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又,寶皇公司與各告訴人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壬○○以寶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行之,亦有各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復查,被告壬○○於迭次偵審中又均供陳:伊負責工地等語;則被告壬○○對於工地房屋之興建,資金如何運用週轉,及其父即共犯己○○在工地如何銷售房屋各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乃本案涉訟迄今,始終未見被告壬○○表示其父己○○有超越授權與客戶訂約,或追訴己○○偽造其名義之情事;則被告壬○○對於其父己○○如何銷售房屋及如何運用所得資金,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應無庸置疑。

㈡復查,寶皇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廿五日、同

年五月八日,即有退票紀錄,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被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共犯己○○本人之支票戶則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即有退票紀錄,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桃票字第一七七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參以,共犯己○○在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寶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初即已財務困難等語。則寶皇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底起即陷入嚴重之財務窘境,僅係憑藉買受房地之客戶所繳交之各類購屋款項,及欲出賣予客戶之不動產抵押予各銀行用以告貸之方式,以勉強支應財務上之危機,掩飾其無支付能力之實質;被告被告壬○○及共犯己○○均明知寶皇公司並無向客戶履約交屋之之能力,已灼然可見。乃寶皇公司竟仍推由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向本案之告訴人即巳○○、丑○○、辰○○○、戊○○○、甲○○○、卯○○、癸○○、子○○、未○○等人招攬業務,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寶皇公司購屋,繼而交付屋款;被告壬○○及共犯己○○所為,應屬詐術之施用,應可認定。

㈢共犯告己○○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代理寶皇公司,與案外人林李碧玲

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卅二分之一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予林李碧玲;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代理寶皇公司,與案外人林李碧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卅二分之一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予林李碧玲等情,業據原審調借該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五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卷查核屬實。乃己○○在本案中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九日各代理寶皇公司,分別與告訴人卯○○、子○○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地號、門牌號碼完全相同之房地(即屬同一買賣標的物)予卯○○、子○○,亦有告訴人卯○○、子○○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八九桃地一字第二七0一號函及其各附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則己○○以一屋二賣,意詐取告訴人卯○○、子○○之購屋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庸置疑。

㈣本案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

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乃己○○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與告訴人丑○○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賣桃園縣○○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予丑○○,並在契約書中第七項明確記載「乙方保證本件之不動產絕無... 債務抵押... 等情事」,有告訴人丑○○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一頁),及桃園縣○○鄉○○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八九)合金壢營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及證人寅○○○到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四五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二三七頁)。次查,告訴人丑○○係以其父許金獅所開立之五百萬元本票支付本案房地價款,其後並已如約支付該五百萬元現金,因之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必要;乃被告壬○○、共犯己○○竟隱匿該房地已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違背契約之明示條款,嗣後又未能為塗銷登記,致買受人遭金融機構即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查封。則被告壬○○、共犯洪正在本件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認定。

㈤共犯己○○代理寶皇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卅日、八十五年九月卅日、八十

五年十月十四日分別與告訴人辰○○○、戊○○○、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出售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卅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三樓、四樓之房屋予辰○○○、戊○○○、甲○○○;原先約定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交屋,後又延後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交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在房地買賣契約中加註並修改,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三件附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可證。乃各該房地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何城,亦有登記簿謄本三件附在同上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可稽;此部分亦係一屋二賣。更甚而有之者,己○○在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廖何城後,猶欺騙告訴人辰○○○、戊○○○、甲○○○,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交屋,並開立一張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使告訴人辰○○○、戊○○○、甲○○○失去防備之心;則被告壬○○、共犯洪正在此部分買賣之初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可認定。

㈥告訴人鐘燕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

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然其後發現該等房地已被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遭案外人蘇朝東聲請查封,迄今仍未能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字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訴號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

則被告壬○○、共犯己○○在此部分買賣之初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告訴人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寶皇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後,已陸續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及契稅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字據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三頁)。另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地上建○○○鄉○○村○○○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卷第十七頁)。乃被告壬○○、共犯己○○於訂約之時已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迄今又仍未能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在訂約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庸置疑。

㈧被告壬○○所辯:伊雖係寶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伊僅係負責工地施工,行

銷方面均係伊父己○○負責,詐欺客戶之事與伊無關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與其父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壬○○向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詐購冷凍設備裝置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辰○○○、戊○○○、甲○○○、卯○○、癸○○、子○○、巳○○、丑○○、鐘燕玉之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詳為調查,即遽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㈡原判決誤認被告壬○○有參與向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詐購冷凍設備裝置(詳如後述),亦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壬○○詐騙告訴人辰○○○、戊○○○、甲○○○、卯○○、癸○○、子○○、巳○○、丑○○、鐘燕玉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不當;及被告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其有參予向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詐購冷凍設備裝置,而為有罪之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參與詐欺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非以暴力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壬○○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己所負責之寶皇公司已陷入財務困境,竟與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賜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多益公司)及賜多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多福公司,該二公司均經營量販店業務)之名義向午○○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訂購價值二百卅萬元之冷凍設備,午○○陷於錯誤,乃依約將冷凍設備裝置於上開賜多福公司及賜多益公司內,然壬○○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則到期全數退票,賜多福公司及賜多益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結束營業,永信公司所裝置之冷凍設備亦搬遷一空,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午○○之指述,被告壬○○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仍假藉經營量販店向永信公司訂購價值二百卅萬元冷凍設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賜多益公司及賜多福公司係伊父親與朋友丙○○等人合夥投資設立,伊非該量販店之員工,亦與購買冷凍設備無關,僅係在開業之初,曾受伊父己○○之託前往幫忙;該二公司經營不善後,該冷凍設備並未拆除,仍保留在原地由房東占用中,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賜多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賢次,賜多益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被告並非該二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在本院卷可查。另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這兩家公司,我們有去幫忙作設備;(問:是否知道寶皇有無投資這兩家公司?),沒有,據我知道沒有:

(問:被告壬○○是否有在這二家公司任職?),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所辯:賜多益公司及賜多福公司係伊父親與朋友丙○○等人合夥投資設立,伊非該量販店之員工乙節,自屬可採。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冷凍設備係由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分別與永信公司

所訂立,有契約書二件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偵字八五三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又,該二公司係以案外人黃賢次、邱創星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經退票後又以己○○簽發之本票換回遭退支票,亦有之票退理由單二紙、本票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因之被告壬○○所辯:伊與購買冷凍設備無關,僅係在開業之初,曾受伊父己○○之託前往幫忙等語,亦屬可信。

㈢賜多福公司、賜多益公司經營不善後,所購買之冷凍設備,仍留在原地並未搬

走等情,另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具結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所辯:該冷凍設備並未拆除,仍保留在原地由房東占用中,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無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第一一六五四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以寶皇公司向銀行申辦之土地貸款尚未核撥為由,向告訴人賴美智借調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元,並交付予賴美智等值之由其所背書之客票數張,賴美智陷於錯誤,乃如數借予被告壬○○,然該等客票屆期均退票,賴美智始知受騙。㈡被告壬○○為寶皇公司負責人,而己○○則自八十五年初起陸續向告訴人佳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並交付以寶皇公司或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五日,金額各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三萬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到期均退票,己○○交付佳輝公司一張五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以換回上開二張支票,然到期依然退票,己○○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前付清積欠之貨款,然亦未如期支付;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訊之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賴美智在原法調查中已供陳:伊八十五年七、八月結束前一工作,就去

寶皇,去沒多久就有債主每天登門討債,詳情我不瞭解,到了後來我還得催討薪水,我就乾脆不做了;我離職後,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宗出面說公司土地貸款還沒下來,要向我周轉資金,我現金借給他四十三萬六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一八二頁)。告訴人賴美智對於被告壬○○之經濟窘困狀況,既知之甚詳;而被告壬○○亦於借款時明陳係欠現金週轉之用,則告訴人賴美智仍借款予被告壬○○。則被告壬○○所為,自無所謂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賴美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寶皇公司自八十二年間即多次向告訴人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而與佳輝並往

來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林金泉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並其有其提出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之多張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告訴人佳輝公司與寶皇公司既早有業務往來,所購衛浴設備均係用在寶皇公司之工地,又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寶皇公司常期間均向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已供工地使用,僅因後來財務週轉不靈之單純事實,尚難認被告向佳輝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係屬詐術之施用,或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此部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尚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被告辛○○、庚○○○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與壬○○、己○○共同經營寶皇公司,其

均明知經營寶皇公司已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利用在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及四四四之二地土地上建屋為房屋銷售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出售予巳○○房屋屋一戶,由辛○○陸續收取價金約五十萬元後,己○○復佯稱須繳納契稅款而由庚○○○再收取十萬元,詎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亦置之不理。又利用在桃園縣○○鄉○○段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及四三二等地號土地上建屋為房屋銷售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出售予丑○○房屋一戶,即由辛○○收清價金七百萬元後,竟迄未依約塗銷該建物上之抵押債務五百萬元至今。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利用在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及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建屋為房屋銷售之機會,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出售予辰○○○、戊○○○、甲○○○房屋各一戶,由己○○各收取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後,詎屆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卯○○又購買一戶總價五百萬元房屋,於簽約時即付清四百六十萬元,亦不獲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共同催促查詢未果,嗣後始知寶皇公司已再將該四戶房屋另行出售,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李碧玲及廖何城名下。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寶皇公司再出售予癸○○、子○○各一戶房屋,佯稱均如期交屋並由己○○簽發、壬○○背書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充為擔保憑信,而收取價金共六百萬元後,屆期未能交屋時,即先以建物權狀未核發,繼以另因欠林李碧玲金錢債被查封,末以願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清償部份價金等理由推諉搪塞;詎上揭本票及支票均不獲付款,方查知其已早於同年四月間另行將出售予子○○之一戶房屋二次轉售予林李碧玲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嗣後亦迄不清償價金,始知受騙。繼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寶皇公司又佯稱使用執照及權狀已申請下來,誘使未○○購買價金二百八十萬元房屋一戶,並陸續向其收取價金共二百六十萬元,詎屆期迄未辦理過戶,嗣經追查才知寶皇公司已再將該屋持向銀行辦理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因認被告庚○○○、辛○○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本案被告等經營寶皇公司利用售屋時,先行向購屋者收取價金後,即迄不依約履行,進而再轉讓房屋與他人或另辦理抵押貸款供己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未○○、辰○○○、卯○○、戊○○○、甲○○○、巳○○、丑○○、癸○○、子○○指訴綦詳,並有所提出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地籍謄本、購買合約書、支票、本票等資料可佐,並有同案被告己○○供述可稽,核被告等共同經營寶皇公司,明知該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已是無資力狀態,竟或隱瞞出售房屋實際權利狀況,使告訴人等誤信獲有充分保障,迨於告訴人等購買房屋,收取房屋價金後,迄不依約清償又二次轉售房屋或提供抵押供己取用,且事後經告訴人等迭經查詢催促,亦藉詞推諉搪塞,嗣經告訴人等發覺真相後,經多次聯繫協商如何解決債務事宜亦迄今未果,應已足徵其有詐欺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辛○○、庚○○○則堅決否認有何右開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負責銷售房屋,所以有時收屋款,然伊不知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管公司之行政及財務,伊僅負責內部員工之伙食而已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巳○○、辰○○○、戊○○○、甲○○○、卯○○、子○○、癸○○、

未○○,及告訴代理人丁○○律師等人在原法院調查中均明確供陳:係由壬○○、己○○與渠等洽談購屋事宜,並由己○○收受款項、處理善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妾至第一八0頁)。被告辛○○、庚○○○所辯:伊等與此部分之售屋無關等語,尚可採信。

㈡告訴人巳○○雖指訴:己○○向伊詐取十萬元之契稅款,伊交付十萬元之支票

予己○○時,係由己○○之妻即被告庚○○○簽收云云。然共犯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庚○○○辯稱:伊之所以代收前開契稅款,係因告訴人巳○○來寶皇公司之時間係中午休息時間,伊僅代收而已云云。

而告訴人巳○○亦在原審調查中陳稱:伊確係中午之時間至寶皇公司繳交契稅款,伊本來是要將契稅款繳給己○○的,己○○有說如果其不在,就將該款交予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再查,夫妻間互相代為處理偶發事務本即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告訴人巳○○與己○○相約至寶皇公司繳付契稅款予己○○時,因己○○因故偶然不在,臨時委請庚○○○轉交,即遽予推定被告庚○○○與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告訴人丑○○、證人寅○○○雖亦指陳:被告辛○○曾收受房屋價款,係被告

辛○○、壬○○與渠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云云。然查,本案大崗村文化東路工地房屋之促銷,係由己○○委請辛○○之廣告公司為之乙節,業據己○○在本院調查時到庭供陳在卷,並有委託契約在卷可憑。再查,促銷房屋之廣告公司在客戶訂約時在場,或代收部分價款,本為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告辛○○曾代收部分房屋價款,即推定己○○與被告辛○○間,對於詐欺丑○○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辛○○、洪李碧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