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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太豐昇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夫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分別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詎任職期間兩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掌管自訴人公司業務收支之便,連續侵吞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訴人公司因向被告乙○○購買其父余火成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八三-一號土地,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公司及公司股東李世將、李世彬、李何秀琴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書立移轉自訴人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予被告乙○○之草約一份供作擔保,俾自訴人得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來支付買賣價金,並待買賣款項轉付余火成後,被告乙○○即需將該三紙本票及草約書返還自訴人公司。詎上開貸款因余火成已八十一歲,銀行僅願貸款一千萬元予自訴人公司,而自訴人公司亦無其他資金得以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協議遂予作罷,惟被告乙○○就自訴人公司及股東所簽發之前開三紙本票及股份移轉草約書表示業已遺失而未返還自訴人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底,其竟與被告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前開票據關係業已消滅之本票中一張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由被告乙○○偽造李世彬、李世將及李何秀琴之收受送達證書,使法院誤認上開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再由被告丙○○持之執行自訴人公司財產,並受分配。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丙○○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乙○○、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乙○○、丙○○被訴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乙○○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且公司的營業額並沒有自訴人所述那麼多,又伊確因積欠丙○○借款,才交付系爭本票;丁○○辯稱:伊只是掛名監察人,根本未參與太豐公司業務經營,公司營業情形伊不清楚;丙○○辯稱: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乙○○所交付,當時他說因他另外向自訴人公司買股份,但股份尚未過戶給他,所以自訴人公司開本票給他當擔保,各等語。經核自訴人認被告乙○○、丁○○、丙○○涉有侵占、詐欺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經營期間虧空公司金額統計明細表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三七四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自訴人所提出卷附之被告乙○○任職期間虧空公司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經檢視結果,發現該明細表內所列之各項收入,均無相關之傳票、發票等詳細資料或帳冊以供審核該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確實,自訴人公司原代表人李世將復到庭陳稱:有關被告乙○○侵占帳款部分,是從公司收入部分來預估,實際上被告侵占之明細資料還在整理,且還有公司支出部分需要查帳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可見上開虧空明細表僅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自行估計公司營運收入後,再累計公司應付帳款及積欠之勞保費所算出之概略金額,其計算方式不僅未扣除公司營運成本、稅款等事項,且其累計估算方式亦不盡合理。前開所謂虧空公司金額明細表既係自訴人公司憑己意所自行製作,復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自訴人公司又不能舉證實說,實難憑此即採為被告乙○○、丁○○涉有業務侵占罪行之論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

(2)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在與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訴人固指稱被告乙○○、丙○○持票據關係已消滅之本票詐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係犯刑詐欺罪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確係自訴人公司所簽發,此為自訴人所不諱言,而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乙○○將之持交轉讓予被告丙○○,微論渠等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則執票人丙○○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於送達自訴人公司由被告乙○○簽收時,被告乙○○尚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等事實,均為自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原審法院民事庭依被告丙○○之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合法送達自訴人公司後,因自訴人公司未抗告而確定,原審進而依被告丙○○之聲請對自訴人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據此,尚難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之犯罪。

三、關於乙○○、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三七四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何秀琴、李世將、李世祥、李世彬等五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除自訴人公司外,尚有共同發票人李何秀琴等四人,而依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造李世彬、李世將及李何秀琴關於上開裁定之收受送達證書,使法院誤認上開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依此事實,則被告乙○○、丙○○涉嫌偽造者乃李世彬、李世將及李何秀琴之私文書送達證書,自訴人公司非該私文書名義人甚明,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訴人公司亦不因該項私文書之偽造即足以蒙受損害,準此,自訴人公司非屬本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乙○○、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乙○○、丙○○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乙○○、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依法均無不合。自訴人公司未具理由執為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原名稱為「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代表人李世將)」,嗣變更組織更名為「太豐昇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又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一號、二六四三八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案卷,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