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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案外人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乙棟,並委由代書朱淯瑄、陳福財(已歿)夫婦辦理移轉登記,唯朱淯瑄夫婦竟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陳福財之弟陳福昌名義,並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現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扺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為新竹商銀中興分行經理,明知陳福昌並未購買房屋該,所持各項文件,係屬偽造,於扺押借款時到場對保,係受其兄陳福財之逼迫,而准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當時係擔任新竹商銀中興分行經理之職務,對於申請人陳福昌申請貸款之案件,係依照銀行之規定,由申請人陳福昌檢附相關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銀行員徐彥文作徵信工作後,再逐層呈核,伊僅作書面審核,本件伊依書面審核後符合銀行規定,始批示准予核貸後,再由行員黃俊雄對保,並由行員徐彥文、黃清朝等人負責相關撥放款事宜等語,伊無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云云。

四、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無非以證人陳福昌曾表示伊未購買前開房地,伊之所以北上新竹辦理對保,係伊兄陳福財逼迫伊前來等語,為其論據,唯查:

㈠依證人陳福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台南工作,伊二哥陳福財向其說

要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而當初陳福財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登記於其名下,伊並不知情,直至要辦理貸款時陳福財才告訴伊,而陳福財是到台南去找伊,要其前往銀行對保,因伊覺得很煩所以才到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對保,陳福財並未強迫伊,伊亦未見過被告,貸款之手續是陳福財辦的,伊僅和對保之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黃俊雄接觸過,當時並未向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說伊係被迫前來對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證人朱淯瑄亦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見過乙○○,而坐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是其夫陳福財以其名義向劉奕霖(已歿)所購買,本件係因資金不夠,所以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伊所使用之支票被銀行公告拒絕往來,始以陳福昌之名義登記,故以陳福昌名義登記並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同上卷一五四頁),足見陳福昌係應其兄陳福財之邀親往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既未受迫前往,對保手續亦係陳福昌親自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另證人徐彥文、黃俊雄(即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本件不動產之貸款,伊係負責徵信及鑑價,當時乙○○是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經理,在辦理本案之授信過程中,乙○○均未和朱淯瑄、陳福昌、陳福財接觸過,乙○○是根據渠等行員所呈報之相關資料審核,沒有直接和當事人接觸過(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對保時陳福昌沒說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不動產不是其所購買,且該申貸之款項係撥入陳福昌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同上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參以卷附之陳福昌授信申請書、借據、桃園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單、陳福昌印鑑證明、上開不產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互核以觀,該借款程序係以陳福昌名義申請,而陳福昌本人亦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可見各該文件係陳福昌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尚難認有偽造之嫌,而被告核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係依據前開有關文件及規定辦理,並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勘採信;則被告乙○○既係依銀行規定並徵提相關文件作書面審核,且經審核後與銀行之規定相符,始批示核貸款項,則被告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新竹商銀中興分行,既未受自訴人甲○○之委任處理有關陳福昌辦理貸款,亦未受任自訴人處理任何業務,其因職務關係核准陳福昌申辦貸款,係其職務所應為之行為,自無背信罪責之可言。縱自訴人所訴前開房屋係伊所購買,因代書之不法行為,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案外人陳福昌所有,乃代書是否應負另一法律責任之問題,自與被告無涉。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撤銷買賣申請書、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函、電信局電話費收據等證物,亦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是否係其曾向案外人劉奕霖所購買,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另以案外人陳福昌並非前開房屋之買受人,亦不願至新竹商銀辦理貸款及對保,但為其兄陳福財所逼,始行前往,因認被告與陳福財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如自訴人甲○○所稱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陳福昌,原審以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