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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業務員,因該公司定有大宗批售優惠辦法,規定若以公司名義購置第三輛車,則得享有新台幣九千元之優惠,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適有岑威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岑威公司)之負責人乙○○欲以該公司名義購置車輛,惟因該公司名下原僅有一輛車而與前開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甲○○為使岑威公司亦得適用該優惠辦法,竟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友人即被告丙○○(起訴書均誤載為鍾燈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借用丙○○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車籍資料及岑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等物交付與不知情之許文魁,由許文魁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於岑威公司名下之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處所管理之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三。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之有限資源,不再贅附。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被告將本件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岑威公司名下,其目的係在於使岑威公司得適用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大宗批售優惠辦法,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殊難謂無虛偽之情事。

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汽車過戶登記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對汽車便於管理,並監督相關汽車稅捐、罰鍰之繳納,茍汽車所有人得為配合其它目的,而任意辦理過戶手續,監理機關又將如何管理監督等語。

四、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條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

五、本院按:⑴被告甲○○為使岑威公司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經岑威公司負責人乙○○之同

意下,始持該公司辦理汽車過戶所須之證件資料,連同被告丙○○交付其所有之GT─5560號自小客車證件予裕隆公司領牌員許文魁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節,已據同案被告丙○○述明在卷及證人乙○○、許文魁於偵審中供證綦詳,而前開過戶程序,既經過戶當事人之同意,且提供之證件資料復屬實在,此在汽車過戶登記制度,僅在對於汽車便於管理,並監督相關汽車稅捐、罰鍰之繳納,而汽車實際所有人非必即為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名義人,且該登記又非屬汽車所有權取得之生效要件下,則被告二人共同為使岑威公司獲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而為汽車異動登記之行為,自難認渠等二人於主觀上有何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犯意存在。

⑵又原審庭訊時傳訊證人廖倩梅即台北市監理處負責汽車燃料稅人員亦到庭結證

稱:伊之前在台北市監理處負責汽車過戶事宜,而有關汽車辦理過戶,依程序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檢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之證明文件及填寫申請書,向監理機關提出,且只要過戶資料屬實即可,至於過戶後再行異動登記之時間長短,則監理機關不管,亦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影響等語。

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使岑威公司得適用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定之大宗批售優惠辦法,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殊難謂無虛偽之情事,雖非無見,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之見解,被告丙○○與岑威公司實際上雖無締約之真意,但尚難謂為虛偽,其行為依上述⑵證人廖倩梅所供觀之,既無從認定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有何生損害之行為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遽科以偽造文書刑責。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