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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原在台北縣板橋市執行代書業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利用客戶丙○○急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委託代為尋找金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其父去世需款繳交遺產稅等稅款一百萬元,俟其取得遺產後即行償還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答應借予一百萬元,甲○○即介紹丙○○向金主乙○○借款,丙○○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十二之十九地號之土地及其建物(起訴書誤為同小段三十二之十地號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向乙○○共借得二百萬元,丙○○即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甲○○,甲○○為取信丙○○並於同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予丙○○收執以資搪塞,惟屆期被告即避不見面,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嗣丙○○多次催討未著,且甲○○否認積欠丙○○上開債務,而稱其已向乙○○清償完畢云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丙○○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並向丙○○借其中一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父親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去世,叔叔要將不動產過戶給伊母親,為繳交契稅、增值稅及父親的喪葬費等,才事先徵得丙○○之同意,向金主乙○○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再借給伊,伊有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給金主乙○○,因丙○○向乙○○借錢由伊擔任保證人,後來丙○○不還錢給金主,是由伊還一百萬元給金主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一百萬元本票、告訴人丙○○向乙○○借款之借據、丙○○所簽發交付予乙○○共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土地改良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卷第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而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謊稱要繳交遺產稅之事,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指訴如一(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卷第一頁反頁之告訴狀、第二十三頁反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七十六頁),惟被告甲○○卻於偵查時供稱借一百萬係要繳契稅及增值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卷第十八頁反頁),於原審調查時則先稱要繳「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稅捐,後改稱要繳契稅、增值稅及「喪葬費」,嗣又改稱要繳契稅、增值稅及「自己之債務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四十三頁反頁、六十四頁反頁),其所供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觀之,該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係被告之母親林江金珠,與被告父親去世要繼承遺產之事無關,且係繳納其母之契稅、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稅款,所繳納之稅款亦共僅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均與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係因伊父親去世須款一百萬元繳納遺產稅之名義及其數額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係於犯罪被發覺後始藉詞提出無關遺產稅之單據資為搪塞,並屢變其詞資為配合,其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次查,被告另辯稱伊係告訴人丙○○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伊有將其

名下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給金主乙○○,後來丙○○不還錢給金主,是由伊還一百萬元給金主云云。惟查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丙○○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有上開告訴人丙○○向乙○○借款之借據及土地改良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非直接向乙○○借款,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一百萬元本票在卷可稽,亦即乙○○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其無庸對乙○○清償該一百萬元,被告亦知之甚明,且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結證否認被告甲○○有清償該一百萬元,稱被告所清償的是另外的部分,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另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協議書上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乙○○達成二人間借款之協議(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果如被告所述,其於當時已與乙○○達成清償該一百萬元之協議,又為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之偵審中均供承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始辯稱已清償該一百萬元予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甚至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尚未清償告訴人該一百萬元借款,且曾與告訴人調解,同意要償還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但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果被告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向乙○○清償該一百萬元,為何又於八十六年間同意與告訴人調解?更同意要償還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顯不足採,其確假藉名義向告訴人詐得一百萬元甚明,且被告為圖卸責更採取魚目混珠方式,意圖以其另案對乙○○負債而有清償之事,與本案其對告訴人之債務混為一談,甚至否認其對於告訴人負有一百萬元債務,溢見其自始至終均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