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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即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與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有無使用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經檢察官向財政部函查,該局覆稱「福澤公司租地造林,其租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地迄並無辦理繼租或轉租」等語,雖原審另向台東縣政府函查結果與上開財政部函覆內容有異,究何者可採,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其次,台東縣政府並無就福澤公司提出續約移轉申請一事之准否為說明,是福澤公司於租約屆滿後,有無續約?福澤公司有無續約之契約書?此為太峰公司有無使用第三九二號土地之權利之前提;又被告何時起整地開發?有無照片或其他相關證物足證?何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勘現場係雜草叢生?被告所辯經營不善之證據為何?凡此均攸關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是否蓄意詐欺,乃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屬違法而難認妥適云云。

三、查福澤公司於七十四年間承租上開第三九二號土地後,同年八月十五日即由福澤公司代表人秦毅夫出具承諾書,就福澤公司所屬金針山(知本)農場與被告胞兄戊○○簽約合作造林二百公頃,戊○○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約定由戊○○提供台東縣○○鄉○○段第七區第三九二號,面積四十一公頃土地與被告共同開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福澤公司提出續約移轉申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福澤公司代表人乙○○復與戊○○簽訂合作農場協議書,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農林字第○○八七三二號函一紙、承諾書影本二份、合作農場協議書影本一紙等可證,並經該合作農場之見證人傅文獻證明無訛,是被告確有使用該第三九二號土地之權利,此業據原判決具論甚詳。次查前於偵查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雖曾函稱上開第三九二號土地係福澤公司租地造林範圍內之土地,租期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該地迄無辦理續租或轉租等語,惟本院就上開二函文關於福澤公司是否申請續租一事所述互相齟齬等情進一步查詢結果,台東縣政府則覆稱該地承租人福澤公司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按七十七年度國有原野地清理測量完成登記逐筆提出續約申請,有該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一一二0四四號函可憑,是福澤公司於原租期届滿前,已提出續約之申請,洵無疑義。至該第一一二0四四號函文雖另謂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未完成造林,規定不得續租云云,然證人即福澤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證稱其續租該第三九二號土地之申請,雖未辦妥,惟亦未遭駁回,因該號土地原承租人眾多,縣政府須先釐清各承租人之使用範圍,並辦理細分後,始逐筆辦理續租,故其續租之申請迄未核准等語,核與乙○○提出之台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00八三五一四號函說明第三項意旨相符,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東縣政府農務課職員甲○○則證稱:該第三九二號土地原承租人福澤公司於租期屆至前三個月,即聲請續租,八十四年間,經其至現場履勘結果,雖已完成大部分造林,但尚有小部分種植茶樹未完成造林,故已發函駁回福澤公司續租之聲請,然該地仍未收回,仍支持原承租人繼續造林,凡於八十八年土地辦妥土地細分時,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均可辦理續租,又上開因種植茶樹而未完成造林部分之土地,茲因地目已變更為農牧地,亦可辦理續租,僅因另有其他須一併辦理續租之土地尚在清理中,故上開第三九二號土地之續租須俟該清理中之土地處理妥善後,始能一併辦理等語,勘認福澤公司目前仍有合法使用上開第三九二號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自福澤公司、戊○○輾轉受讓開發、使用該第三九二號土地,並據而與告訴人丁○○、丙○○訂立共同開發契約,已難謂係無權使用土地蓄意詐欺。再查上開第三九二號土地中,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共同開發契約部分,於細分後,屬丁○○者為第三九二之二三號土地,屬丙○○者為第三九二之一七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上確均已開墾並種植茶葉,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府農林字第0四五二九九號函可按,並經證人傅文獻、徐文東證述屬實,亦據原判決詳予論述,且證人甲○○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上開三九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細分為三九二及三九二之一至三九二之三三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八十四年間,其履勘時,種茶而未完成造林之土地即包括該第三九二之一

七、三九二之二三號等土地,當時依茶樹生長之情形判斷,該茶樹應係八十二年間種植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其確於與告訴人合作共同開發之土地上種植茶樹等情非虛。從而被告就其有權使用之土地,與告訴人訂約共同開發,嗣並確僱工開墾種植茶樹,是原判決以被告嗣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履行債務,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