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仁堃固辯稱其債務人符耀湘為擔保前積欠借款,乃共同以其配偶及第三人王崇庠所有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十七號一樓、七樓、同巷二十一號地下室、二十一號一至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清償借款本息,渠等三人復經法院公證後將該等房屋租予伊,伊自可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與被告葉名振云云。然被告胡仁堃自承與符耀湘間借款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但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對於自何帳戶提領出借,是否有此資力?在何時何地交付?約定利息若干?如何還款?均無法交代,此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是其所謂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甚或為清償本息乃經雙方同意另定租賃契約由租金分期償還借款或互為抵銷,是否確實如此,雙方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抑或為規避執行所虛構,再佐以虛偽不實之抵押權契約,再假借法院公證處公證漂白租約,作為對外之幌子,即非無疑。是原審未予調查彼此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亦無視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俱遭法院裁定除去,僅以彼此間有所謂形式上租賃契約,遂為渠等有權占有使用之論據,顯非合宜,又被告甲○○亦未能提出租金支付證明,是其究竟是為自己利益,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抑或係為規避執行,充作租賃契約人頭,即有探究之必要,尤其被告甲○○承租後,旋即轉租多手,其目的為規避執行,甚為明確,原審對此並未詳查,亦未調查渠承租之目的究竟在規避規行,抑或確有占有使用之目的,徒以形式上租約之存在,做為被告有權占有之論據,其認事用法,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按竊佔罪之行為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而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是否構成犯罪應以犯罪行為完成時為斷,查同案被告胡仁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符耀湘、王崇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二0四五號裁定除去租賃權確定,然前開之不動產尚未經騰空點交解除占有,而同案被告胡仁堃確係經過符耀湘、王崇庠之同意而占有上開房地,且同案被告胡仁堃占有房地之際,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屬符耀湘、王崇庠,是同案被告胡仁堃占有行為既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當係未違背他人之意思而占有,依前開說明,其行為與竊佔行為顯屬有間,又查本件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方循拍賣程序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亦即表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前之房地所有權仍屬符耀湘、王崇庠所有,且未經騰空點交解除占有前,同案被告葉名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此時間前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胡仁堃承租上開之房地,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同案被告葉名振因胡仁堃之轉租而取得同案被告胡仁堃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從而被告葉名振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自無違背他人意思之情形可言,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使用,而被告甲○○於前開房子未經騰空點交解除占有前,向同案被告葉名振承租房子營業,亦經葉名振供述屬實,被告甲○○自無違背他人意思之情形可言,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使用,是被告甲○○是否提出租金支付證明或是否有規避規行之情形等,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甲○○之行為既與竊佔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